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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蒋某某交通肇事案)_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Comments0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涪检刑不诉〔2021〕8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2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挖掘机驾驶员,住重庆市涪陵区**村**组**号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4月3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4日5时43分,被不起诉人蒋某某驾驶渝GN****白色本田牌小型轿车由重庆市涪陵区出发沿G5021石渝高速公路向重庆市九龙坡区方向行驶,当其驾车行驶至涪陵西服务区内148km+456m路段时,因未注意观察,导致渝GN****小车右前部将从车行方向右侧向左侧横穿道路的被害人罗某某撞倒,造成罗某某头部多处受伤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蒋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后配合民警调查。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某某的死亡原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导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

2020年1月21日,经认定被不起诉人蒋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罗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2020年1月14日,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蒋某某驾驶的渝GN****号小型轿车的转向系、制动系、行驶系、照明信号装置未检见安全隐患。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近家属共计人民币645000元,并取得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渝东司鉴中心[2020]病理鉴字第01号、渝东司鉴中心[2020]车鉴字第1、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等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案件事实。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书面谅解,自愿认罪认罚,主观恶性较小。蒋某某犯罪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8日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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