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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交通肇事案)_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Comments0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涪检刑不诉〔2020〕828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2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驾驶员,住重庆市涪陵区马鞍街道**社区**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7月2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林川,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9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驾驶无号牌液压轮式挖掘机由重庆市涪陵区睿拓码头出发沿澳海大道向桥南大道方向行驶至泽胜温泉城15栋附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将被害人魏某甲撞倒,造成其开放性颅脑损伤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胡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后公安民警在案发现场将其抓获,胡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20年6月27日,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魏某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胡某某赔偿被害人近家属共计人民币25万元,并取得其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钱某某、魏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涪陵公鉴(病理)[2020]15号、渝正港司鉴中心(2020)车鉴字第1133号、渝正港司鉴中心(2020)车鉴字第1167号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其书面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2日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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