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涪检刑不诉〔2020〕777号
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公民身份号码5001021995********,汉族,小学文化,涪陵区**镇**驿站员工,住重庆市涪陵区**镇新车站**栋**单元**号(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号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12月6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夏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8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夏某某驾驶渝A5****轻型厢式货车从涪陵区新妙镇出发往涪陵城区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涪陵区石沱镇天府村路口路段时,因夏某某操作不当,将正在横过马路的被害人陈某某撞倒,造成陈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夏某某主动拨打110报警和120急救电话,并一直留在案发现场等候民警处理。2019年10月30日,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陈某某因外伤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2019年11月22日,经重庆市正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渝A5****轻型厢式货车的转向、制动性能在事故发生前有效;渝A5****轻型厢式货车在制动拖印起点处的行驶速度约为70-80KM/h。
2019年12月4日,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夏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336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
证人徐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涪陵公鉴(病解)[2019]53号、渝正港司鉴中心(2019)车鉴字第2735号、第2736号鉴定意见;
现场勘查记录、现场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案件事实。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因夏某某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不大,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其书面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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