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曹光明、延安正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川支公司之间的纠纷,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伊金霍洛旗大队鄂公交(伊)认字【2016】第20160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田保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过错,无事故责任。田保军系被告曹光明雇佣的驾驶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田保军致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应由被告曹光明承担。陕J53621号半挂牵引车、陕J1534号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川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川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如仍有不足,由被告曹光明负责赔偿原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违章驾驶机动车辆,造成原告宗××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王××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其对事故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按照法律规定,原告的人身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付,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王××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鉴定费依票据核算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陕西省2013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告住院时间核定赔偿,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酌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本案被告朱某某驾驶蒙B625**号重型普通货车致三原告受伤,以及原告高某某所驾驶车辆受损,2018年9月29日绥德县交警大队认定本次事故由朱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各项合理损失,应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1、刘某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原告高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冯某某驾驶车辆在行驶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高某某以及其他乘员受伤以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责任划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蒙M50666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鄂尔多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冯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陕AZ6T08号发现牌小型越野车在被告平安陕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按上述法律规定,原告高某某合法的损失由被告太平鄂尔多斯公司、被告平安陕西公司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确定。经审核确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费用系客观产生,应予以采信,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驾驶证复印件、被告许某提交其垫付的重新鉴定费发票,原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婚庆公司工作人员发薪表、房屋合租原件证明、原告父母身份证、户口本、子洲县高家坪乡党家坪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被告中国财保某某支公司认为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相关费用,被告许某认为婚庆公司应当进行质证,且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赔偿,被告王某某不认可发薪表,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且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不予采信;3、对原告提交的火车票、汽车票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受到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中原告张三嬲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足。交警部门认定事故车辆的驾驶人郭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郭某某作为被保险人,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一份。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赔偿顺序为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交强险不足的再以商业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郭某某负担。被告保险公司以被告郭某某驾驶车辆与准驾不符的抗辩理由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张三嬲的各项损失及数额为(1)医疗费为74162.86元,该费用由被告郭某某垫付20000元;(2)伤残赔偿金为28440元*13年*(20%+1)=77641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冀建军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有关规定,造成此次事故。因此本案中,对原告主张的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首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按责任划分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关于原告马某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以医药费票据计算为:107860.89元;对于原告马某某的误工费,应当参照2016年陕西省国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即每天155元,从事故发生之日至伤残鉴定前一天,即33325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表明,受害人李继胜、黄某虽是农村居民,但自2014年8月至本案事发一直租住在城镇,同时,李继胜从事长途汽车的售票工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李继胜的死亡赔偿金及黄某的损失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南昌人民财保及娄某中华财保无证据佐证其上诉主张即村民证明受害人李继胜和黄某事发前一年居住在户籍所在地,原审期间,原审法院工作人员对受害人李继胜、黄某的工作、居住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李继胜的死亡赔偿金及黄某的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此,南昌人民财保和娄某中华财保关于受害人李继胜和黄某相关损失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并减少承担172029.29元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赣C×××××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程某驾驶的赣A×××××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程某受伤和其所驾驶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张某某应按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程某的损失进行赔偿。因被告张某某系被告招贤实业公司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正常履行职务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张某某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招贤实业公司承担。被告安某公司系赣C×××××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安某公司应与被告招贤实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安某公司为赣C×××××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南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寿鄂尔多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章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事故车辆苏A×××××号车车主为被告尤某某,被告葛以军为其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职务,且无证据证明被告葛以军对于损害后果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相应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尤某某承担。被告葛以军辩称被告尤某某与被告汽车服务公司为挂靠经营关系,但苏A×××××号车登记车主为尤某某,被告葛以军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两被告存在挂靠关系,被告汽车服务公司亦未对此予以认可,故对被告葛以军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交警七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被告信达保险公司作为苏A×××××号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负有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义务,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就投保人应承担的部分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尤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葛以军辩称尤某某事故发生后另行垫付了1800元现金,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葛以军提交的收条中所载明的收款人非原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王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洪中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由于事故车辆皖D×××××号重型罐式货车在人民财保淮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寿财保准格尔公司投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人民财保淮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王某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寿财保准格尔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直接向王某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曹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王某的各项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盐市四院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2263号法医学鉴定书的结论,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未提供足以反驳司法鉴定结论的证据,且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及相关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质,故对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予以采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伤残赔偿金3957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七、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原告出示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2月2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2份。拟证明伤后”三期”综合评定为: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据此主张营养费100元/天×90天=9000元,误工费104.9元/天×128天=13427.2元,护理费106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并未明确取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B中多等级伤残的计算方法,亦没有明确规定计算时应以高级别伤残包含低级别伤残,被告对原告两处伤残无异议,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原告的伤残赔偿系数按照22%计算。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伤残赔偿金49462.5元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略高,本院酌定为6600元。七、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原告出示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2月2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2份。拟证明伤后”三期”综合评定为: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据此主张营养费100元/天×60天=6000元、误工费104.9元/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告太平洋财险准格尔支公司作为被告安永某驾驶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首先应当依法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张某某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安永某按照应负的事故责任赔偿比例承担,被告云小某为被告安永某驾驶车辆所有人,在该起交通事故中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交管部门对该起事故作出的责任分析,本院认定被告安永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张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内蒙古自治区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及计算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和被告的答辩意见做如下认定:1、医疗费66857元,属于原告张某某因治疗实际支出费用,且有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书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某某主张的460元药费,因提交的票据非正规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2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告阳光财险抚顺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王某某驾驶车辆投保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首先应当依法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刘某某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被告王某某应负的事故责任赔偿比例承担,仍不足赔偿的损失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雇主即被告辽宁顺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被告王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故应当与被告辽宁顺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交管部门对该起事故作出的责任分析,本院认定被告王某某对于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该起交通事故同时造成驾驶人贾宇龙所驾驶车辆的乘车人燕爱琴受伤,故应当在被告阳光财险抚顺中心支公司承担的交强险限额内给乘车人燕爱琴预留60000元的份额。关于原告刘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内蒙古自治区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及计算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和被告的答辩意见做如下认定:1、对原告刘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2800元、残疾赔偿金2447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3748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经庭审确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告阳光财险抚顺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王某某驾驶车辆投保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首先应当依法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燕爱某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被告王某某应负的事故责任赔偿比例承担,仍不足赔偿的损失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雇主即被告辽宁顺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被告王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故应当与被告辽宁顺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交管部门对该起事故作出的责任分析,本院认定被告王某某对于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该起交通事故同时造成驾驶人贾宇龙所驾驶车辆的乘车人刘永义受伤,故应当在被告阳光财险抚顺中心支公司承担的交强险限额内给乘车人刘永义预留60000元的份额。关于原告燕爱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内蒙古自治区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及计算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和被告的答辩意见做如下认定:1、对原告燕爱某主张的医疗费32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3053元、护理费1361元、残疾赔偿金91782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交通费票据,真实性采信,对赔偿依法酌情考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住宿费票据,因该证据与原告的治疗无关,不予支持。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情况:对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一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7年4月22日15时许,被告张雷某驾驶×××号昌河铃木牌小型轿车,在乌审旗嘎鲁图镇沿塔拉音乌素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塔拉音乌素街与塔拉音乌素街西一胡同"T"型交叉路口时,与原告吕某抡驾驶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发生侧面碰撞,致原告吕某抡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乌审旗大队出具的鄂公交(乌)认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任意侵犯。本案中,被告徐某某驾驶肇事车辆将原告孙某撞伤,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根据交警队的责任划分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杨某作为车主未能及时投保交强险,应与被告徐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剩余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徐某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项目、标准及数额,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之规定,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下赔偿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田进财驾驶的车辆与武俊林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上的乘车人原告王某某受伤,并使原告致有伤残。原告王某某有权请求被告田进有、乌鲁木齐市胜琴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损失的权利。因田进财驾驶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田进有,田进财是田进有的雇佣司机,二人已形成劳务关系,被告乌鲁木齐市胜琴运输有限公司是田进有的挂靠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是被告田进有所有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应对对方车辆受伤人员的损失(包括物质损失、精神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田进有、乌鲁木齐市胜琴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田进有和挂靠的乌鲁木齐市胜琴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主张要求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因原告王某某以运输合同纠纷诉至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法院判决由太原市天宇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承保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尖草坪支公司已赔偿,原告在侵权之诉与合同之诉中选择了合同之诉,其不能再以侵权之诉主张二次赔偿。故对原告王某某要求三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进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抗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田进财驾驶的车辆与武俊林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上的乘车人原告张某某受伤,并使原告致有伤残。原告张某某有权请求被告田进有、乌鲁木齐市胜琴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损失的权利。因田进财驾驶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田进有,田进财是田进有的雇佣司机,二人已形成劳务关系,被告乌鲁木齐市胜琴运输有限公司是田进有的挂靠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是被告田进有所有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应对对方车辆受伤人员的损失(包括物质损失、精神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田进有、乌鲁木齐市胜琴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田进有和挂靠的乌鲁木齐市胜琴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主张要求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因原告张某某以运输合同纠纷诉至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法院判决由太原市天宇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承保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尖草坪支公司已赔偿,原告在侵权之诉与合同之诉中选择了合同之诉,其不能再以侵权之诉主张二次赔偿。故对原告张某某要求三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进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抗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田进财驾驶的车辆与武俊林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上的乘车人原告任建基受伤,并使原告致有伤残。原告任建基有权请求被告田进有、乌鲁木齐市胜琴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损失的权利。因田进财驾驶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田进有,田进财是田进有的雇佣司机,二人已形成劳务关系,被告乌鲁木齐市胜琴运输有限公司是田进有的挂靠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是被告田进有所有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应对对方车辆受伤人员的损失(包括物质损失、精神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田进有、乌鲁木齐市胜琴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田进有和挂靠的乌鲁木齐市胜琴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主张要求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因原告任建基以运输合同纠纷诉至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法院判决由太原市天宇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承保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尖草坪支公司已赔偿,原告在侵权之诉与合同之诉中选择了合同之诉,其不能再以侵权之诉主张二次赔偿。故对原告任建基要求三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进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抗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田进财驾驶的车辆与武俊林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上的乘车人原告罗某某受伤,并使原告致有伤残。原告罗某某有权请求被告田进有、乌鲁木齐市胜琴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损失的权利。因田进财驾驶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田进有,田进财是田进有的雇佣司机,二人已形成劳务关系,被告乌鲁木齐市胜琴运输有限公司是田进有的挂靠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是被告田进有所有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应对对方车辆受伤人员的损失(包括物质损失、精神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田进有、乌鲁木齐市胜琴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田进有和挂靠的乌鲁木齐市胜琴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主张要求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因原告罗某某以运输合同纠纷诉至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法院判决由太原市天宇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承保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尖草坪支公司已赔偿,原告在侵权之诉与合同之诉中选择了合同之诉,其不能再以侵权之诉主张二次赔偿。故对原告罗某某要求三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进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抗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田进财驾驶的车辆与武俊林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上的乘车人原告张某某受伤,并使原告致有伤残。原告张某某有权请求被告田进有、乌鲁木齐市胜琴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损失的权利,因田进财驾驶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田进有,田进财是田进有的雇佣司机,二人已形成劳务关系,被告乌鲁木齐市胜琴运输有限公司是田进有的挂靠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是被告田进有所有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应对对方车辆受伤人员的损失(包括物质损失、精神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田进有、乌鲁木齐市胜琴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田进有和挂靠的乌鲁木齐市胜琴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主张要求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因原告张某某以运输合同纠纷诉至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法院判决由太原市天宇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承保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尖草坪支公司已赔偿,原告在侵权之诉与合同之诉中选择了合同之诉,其不能再以侵权之诉主张二次赔偿。故对原告张某某要求三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进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抗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对各项费用亦应承担主要责任。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均依照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鉴定费、财产损失费、医疗器械费用未能向法庭提交证据,故对这上述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发票均无时间,但考虑原告住院天数、伤残等级以及家庭地址与医院之间的距离等实际因素,按每天10元乘以住院天数计算为宜。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已向此次事故的另一伤者赔偿105168.39元并垫付1万元医疗费,但拒绝向法庭提供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李春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相关规定致本次事故发生,且对事故发生承担次要责任,故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李春艳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认其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的30%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先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依照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向原告赔付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应赔付的各项损失;被告叶少华因作为事故车辆的车主未对车辆投交强险,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所引发的事故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事发经过及成因认定马小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永厚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秦宇无责任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是由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伊金霍洛旗大队委托鄂尔多斯市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委员会作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秦宇诉请医疗费34758.13元,根据原告秦宇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的发票金额,本院确认其医疗费为34758.13元。故本院对此诉求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费76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并参照《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护理费1919元。原告所述住院期间由父母陪护,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母在陪护期间产生损失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王军自认承担全部责任,且马海英为其车辆投保了强制保险,侵权责任应由王军承担。人保财险公司作为×××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人,对王文宽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当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足额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王文宽的伤残鉴定结论是否应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作出了明确规定,即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告人保财险虽然在庭审过程中提出了不予认可的抗辩,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王文宽的伤残鉴定结论予以采信。2、王文宽的误工费是否应予支持?本院审理认为不予支持,准格尔旗暖水乡实施整乡生态移民搬迁,条件为“房倒地荒”,即不允许在原居住地居住,不允许农业耕作。政府给予搬迁农民一定数量的生活补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告杨某作为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其与车辆所有人或者雇主之间内部关系的举证责任原告刘某某无须承担,杨某履行赔偿义务后,可另行向其所驾驶车辆的实际运行利益人或者其雇主依法主张权利。人保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权利,其作为××××××号解放牌重型半挂大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人,对刘某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当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足额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承担,主挂车商业险承担比例自行调整。关于刘某某请求保留腰椎后期治疗诉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应当提交其“腰椎管狭窄”,为2018年1月13日因腰部外伤所致,以及腰部外伤可导致“腰椎管狭窄”等病变的因果关系方面的足够证据,截止本院作出判决前,其仍未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合理性,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其保留腰椎后期治疗的诉权。有关刘某某的人身损害损失及财产损失赔偿问题,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内蒙古自治区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侵权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人保呼和浩特公司作为张铜锁所驾驶车辆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对高某1的合理损失,应当依法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足额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范围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做出了明确规定,即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告人保呼和浩特公司虽然在庭审过程中提出了不予认可的抗辩,但未申请重新鉴定,而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并未限制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故本院对高某1的伤残鉴定、后期医疗费鉴定、三期结论均予以采信。关于高某1伤残赔偿指数,高某1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累及骺板的致残程度为十级,右尺骨茎突骨折累及骺板的致残程度为十级,本院酌情认定高某1的伤残赔偿指数为15%。有关高某1主张的摩托车损失,因主体上存在瑕疵,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应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先由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予以分担。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朱某吉日嘎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蒙K193**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员)和原告高某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按照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马某某与原告高某各自承担15%的责任,被告朱某吉日嘎拉承担事故70%的责任。原告高某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均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在车下,但与自己停放的车辆接触才导致受伤,因此原告已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项费用属于合理费用,予以支持。综上,康某某主张各种费用合计701569.46元,但康某某只主张625206.86元,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徐某某在人保洛阳分公司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号2#拌合站14号混凝土罐车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经查,该车辆在发生事故时处于保险期间内,且关于该事故,逯战朋负全部责任,故人保洛阳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赔偿,仍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达拉特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鄂公交达认字【2016】第2026号,认定乔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淑婷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娟无责任。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刘娟的伤情鉴定为十级,三期评定护理期30-90日,营养60-90日,需择期取除骨折固定术,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原告在包头第二次住院与交通事故无关,在病历显示均属于伤口感染所致,被告的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责任比例被告乔某某应承担70%的责任,本院认定在本次事故赔偿原告的数额确定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赔偿,仍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达拉特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鄂公交达认字【2016】第2028号,认定王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志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武某某无责任。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武某某的伤情鉴定为十级伤残,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责任的划分被告王某某承担70%的责任,被告赵志强承担30%的责任。本院认定在本次事故赔偿原告的数额确定如下:原告武某某医疗费13376.74元,原告提供达旗医院发票,本院予以确认。2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赔偿,仍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达拉特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鄂公交达认字【2016】第2015号,认定葛海月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丽无责任。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丽的伤情鉴定为十级,三期评定护理期60-90日,营养30-60日,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达旗价格认定结论达价【2016】事肇字8号,对原告自行车损失480元,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在本次事故赔偿原告的数额确定如下:医疗费703.6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被告保险公司虽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苏雅拉图提供的证据四交通费予以采信,住宿费票据不是正式发票,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青县建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对被告青县建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事故发生时间不在交强险保险期间,事故发生的第二天报案,保险责任无法核实、查清,对原告损失不予赔偿。本院认为,被告青县建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符合证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心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主动放弃举证及答辩的权利。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从原、被告出示的证据证明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某受伤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对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表示认可,因此本院对该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和责任依法予以采信。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及相应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偏关县支公司是否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偏关支公司和被告靳某某均对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偏关县支公司提出,被告靳某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且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使,保险公司应免责,本院认为,被告人寿财险偏关支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向被告靳某某(投保人)完全履行了交付格式条款的义务和提示投保人注意格式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义务,被告靳某某亦不予认可,证人赫某亦证明被告靳某某未在投保单上签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偏关县支公司亦未申请笔迹鉴定,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被告人寿财险偏关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为原告李某被评定为三处十级伤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中予以分析认定。经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30日,被告马某驾驶×××号解放牌货车牵引×××号宝玉牌重型全挂车,沿达拉特旗马呼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8公里加800米处时,将此处由南向北横过马呼线的王某某撞倒,造成王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达拉特旗大队出具了鄂公交达认字[2017]第2136号《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号解放牌货车牵引×××号宝玉牌重型全挂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马某,该车在中国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王某某受伤后,在达拉特旗风水梁中心卫生院、达拉特旗人民医院、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95646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赔偿,仍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该起交通事故是一起连环多车相撞,造成多个被侵权人受伤及部分车辆受损及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三支队达拉特大队作出内公交认字【2015】第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利平、马志勇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闫宏伟、裴玉某无责任。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鄂尔多斯市司法鉴定中心结论书,达拉特旗价格认证中心达价事肇字【2015】77号鉴定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潘某某、李利平发生事故时超载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人寿保险公司作为张某某驾驶李某所有的×××号车辆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且不计免赔,均在保险有效期内,首先应当依法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张某产生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张某某应承担事故赔偿比例赔偿。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交管部门对该起事故作出的责任分析,本院认定被告张某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李某作为被告张某某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应与雇主即被告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张某伤残赔偿指数,本院参照鉴定结论意见认定其伤残赔偿指数为10%。关于人寿保险公司辩称的依据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约定,车辆所有人应提供除驾驶证行驶证还应提供相应的特种车操作证及相关证据,否则对该车造成的人身损害我公司不予赔偿,并在庭审中出示的保险条款1份(商业三者险24条中规定)、高秀云签名的投保人声明、保单2页,拟证明投保详情,就保险免责条款已尽到了充分的提示义务,并向高秀云做到了提示,本案中交管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形成原因是驾驶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说明驾驶涉案吸粪车无需特种车操作证,人寿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某某驾驶涉案车辆必须持有特种车操作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雇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雇主应当按照其过错对雇员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韩某某受雇于被告刘某某,刘某某与张比中共同承包了万众公司的建设工程,二人应对原告韩某某在工作中受电击摔伤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在庭审中认可原告韩某某在工作中所使用的水管、电线等材料是由其提供,且向韩某某出具了欠付工资的欠款条,故被告刘某某与原告韩某某不构成承揽关系,对其所持其与韩某某非雇佣关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万众公司将建设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刘某某、张比中施工,刘某某雇佣原告韩某某在案涉项目上施工,对于原告韩某某在施工过程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由刘某某、张比中及违法发包人万众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韩某某在工作时,非自身原因被电击摔伤,自身不存在过错,故原告韩某某不应承担责任。对于被告刘某某所持其与被告张比中共同承包的诉争工程,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侵权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交强险制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都应当投保交强险。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设定了投保交强险的义务。侵权行为可以分为作为与不作为,其中,不作为成立侵权,必须以作为义务的存在为前提,而作为义务的来源,主要有根据法律规定的作为义务、依据合同的作为义务等。本案中,高文全为其所驾驶的无牌证时风三轮汽车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所违反的是法定的投保义务,由此侵害了田文明等获得交强险赔偿权益,故高文全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张某1、田某某、张某2、张外女自愿放弃在强险医疗费限额的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有关田文明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刘某某所驾驶车辆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且不计免赔,均在保险有效期内,首先应当依法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张某产生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刘某某应承担事故赔偿比例赔偿。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由刘某某作为侵权人按照其应承担赔偿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刘某某已垫付费用应与赔偿部分抵顶后由张某返还。本起交通事故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交管部门对该起事故作出的责任分析,本院认定刘某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张某伤残赔偿指数,本院参照鉴定结论意见认定其伤残赔偿指数为10%。关于张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内蒙古自治区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及计算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和被告的答辩意见做如下认定:1、住院伙食费800元、残疾赔偿金659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二被告均予以认可,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医药费,核实张某出示的医疗费票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与被告常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淑梅受伤,因被告常某驾驶的×××号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刘某某驾驶×××号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乘运人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刘淑梅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和乘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各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常某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中分析、认定。本案查明的事实为,2017年10月29日19时34分,吕某驾驶×××号华泰吉田牌小型越野客车,沿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昭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树林召大街交叉路口处向西左转弯时,与沿昭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的张某驾驶的欧派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某、张某所驾车乘车人王晶晶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达拉特旗大队出具鄂公交达认字(2017)第22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认为导致该起事故的原因是:吕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车辆通过交叉路口,相对方向同时被放行时,左转弯的车辆未让相对方向直行的车辆先行。吕某的交通行为违反了《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过错严重;张某、王晶晶均无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吕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高心元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韩某某受伤,因被告高心元驾驶的××××××号荣威牌小型轿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韩某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各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高心元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本院确定其在本案中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高心元驾驶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中分析、认定。本案查明的事实为,2017年12月1日10时46分,武某某驾驶×××号蒙德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达拉特旗X62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与X640线交叉路口时,与沿X640线由南向北行驶的郑永某驾驶的×××号北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号骏翔牌重型仓珊式半挂车相撞,造成武某某及其所驾车乘车人刘某受伤,两车及路外植被受损的交通事故。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达拉特旗大队出具鄂公交达认字(2017)第22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某某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过错较重;郑永某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过错较轻,刘某无过错。根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中予以分析认定。经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7日,原告高某与杜倩、王丽霞、康璐、张瑾租乘×××号小型轿车出行,由被告曹某某驾驶,沿2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达拉特旗过境公路交叉路口处向左转弯时,×××号小型轿车与被告吴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牵引×××号劲越牌中型自卸全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及曹某某、张瑾、杜倩、王丽霞、康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达拉特旗大队认定被告曹某某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上道路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中予以分析认定。经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7日,原告王某某与高青、杜倩、康璐、张瑾租乘×××号小型轿车出行,由被告曹某某驾驶,沿2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达拉特旗过境公路交叉路口处向左转弯时,×××号小型轿车与被告吴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牵引×××号劲越牌中型自卸全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及曹某某、张瑾、高青、杜倩、康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达拉特旗大队认定被告曹某某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上道路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中分析、认定。本案查明的事实为,2017年11月7日16时40分,被告郭永利驾驶×××号江铃全顺牌轻型箱式货车,沿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达拉特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益善堂大药房门前时,将沿达拉特路由西向东步行横过达拉特路的行人李某某撞到,造成李某某受伤及李某某身上佩戴的手镯断裂的交通事故。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达拉特旗大队出具鄂公交达认字(2017)第2253号道路事故认定书。事故形成原因分析: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分析认为导致该起事故的原因是:郭永利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李某某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上横过道路时,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郭永利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过错较重,李某某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过错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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