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洋仁某和骆某违法行驶造成骆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洋仁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骆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依照双方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审判实践,将责任比例划分为洋仁某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骆某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洋仁某驾驶的豫1656301拖拉机在天安财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依法应先由天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按责任比例由天安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理赔。因洋仁某未投保不计免赔责任险,因此,应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实行15%的责任赔率。不足部分最后由洋仁某和骆某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认定,蒙GXXXXX号车的驾驶人窦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车的实际车辆所有人被告王某某应对超出强制险赔偿限额部分按照30%的比例就原告杜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通辽公司系蒙GXXXXX号车强制险的承保人,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依据保险条例规定向原告杜某某承担直接给付责任。原告杜某某要求给付医疗费57,867.28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杜某某住院治疗22天,可按每天100.00元的标准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00.00元。经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杜某某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经常居住地暨户籍所在地已变更为社区,实现城镇化管理,应按辽宁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26.00元的10%计算,赔偿20年,残疾赔偿金应为62,252.00元。原告杜某某住院治疗22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1.关于误工费应否保护的问题。赵某某主张的误工费系其在育才试验检测站兼职收入损失,对此,赵某某提供吉林省交通厅关于设立该检测站的批复文件、育才试验检测站出具的停发误工期间报酬的证明以及案涉事故发生前领取相关报酬的多份工薪支付明细表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赵某某因案涉事故致使其收入减少的事实,而该部分亦属其合法收入,因此原审判决保护赵某某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2.关于车辆损坏数额应否及如何保护的问题。赵某某虽然不是×××车辆的所有人,但该车车主罗广会已在诉讼期间授权赵某某代为理赔案涉车辆事宜,故赵某某以其名义代为主张车辆损害赔偿并无不妥。至于赵某某与罗广会之间纠纷的处理,可由该二人另行处理。阳某保险公司主张案涉车辆在事故发生时交易价格应低于依照维修方式确定的鉴定数额,但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结合本案的客观情况,对于案涉车辆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应为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前者是指受害人财产遭受侵害后,可以通过修理、重作、更换等回复侵害发生前的原有状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上诉人陈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并经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上诉人未能出示证据证明该份《鉴定意见书》具有法律规定的应当进行重新鉴定的情形,且一审审理期间经上诉人质证,其对该份《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故其二审期间申请重新鉴定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以该份《鉴定意见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在其保险限额内对被上诉人陈某某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54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将行人包某1撞到,致使包某1受伤,因被告孙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富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某某承担。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医疗费应以实际有效票据为准;牙齿治疗费没有相关票据佐证;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过高,应按照2017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计算;交通费未提供正规发票。综上所述,对原告包某1要求赔偿的合理损失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事实予以确认。×××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法律规定,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孙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依据法律规定,为查明和确定事故造成的损失程度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保险公司抗辩不予赔偿鉴定费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误工费的问题,依据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中关于股骨骨折部分误工期规定,结合原告巴某的损伤程度,确定原告自受伤之日始误工按365日予以保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病历并未对所需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员人数及期限进行确定,故对原告主张护理期限应按住院天数予以支持,护理费应按事故发生的2015年居民服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某某驾驶的×××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某某支公司的投保情况以及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并致残的事实清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某某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韩某某保险金。一审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某某支公司给付韩某某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1000000.00元及意外医疗费用补偿10000.00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某某支公司提出对被上诉人韩某某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存在异议,认为根据相关法律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约定,意外伤害保险的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应当以每人保险金额乘以伤残程度百分率赔付。因该主张涉及的保险合同条款属于免责提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某某支公司在一、二审均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对上述条款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某某支公司的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某某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永某驾驶车辆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永某、案外人包宝成、包宝林受伤,原告永某、被告刘某某、案外人何进玮驾驶的车辆损坏的事实成立。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永某及被告刘某某负同等责任,故被告刘某某应当对原告永某的损害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永某的各项损失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法律规定由被告刘某某予以赔偿。因本起事故造成三人受伤、三方车辆损坏的后果,除本案因原告永某提起诉讼外,还有其他受害人已另案起诉要求被告刘某某、保险公司赔偿损失,法律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本院在核对各被侵权人损失后,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已对投保人进行释明义务,故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的答辩意见,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尽到详尽的释明告知义务,故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彭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与杨国坤驾驶的红太阳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乘坐人员包春景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彭某某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杨国坤无责任。被告彭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被告彭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陈某某是雇主,被告彭某某是雇员,且被告陈某某未予以认可,故应由被告彭某某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吴宪民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侵犯了原告林卫国的生命健康权。吴宪民驾驶的蒙G****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应先由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范围内予以赔偿。林卫国因此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适用《2016年度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予以确定,其诉讼请求的各项赔偿超出标准部分不予支持。因此起交通事故吴宪民负次要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由林卫国承担70%的责任,吴宪民承担30%的责任。对林卫国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李春英与包吐力古尔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被告包吐力古尔应当对原告李春英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不分责任优先进行赔偿。大地财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商业三者承保公司应对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50%的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因上述保险公司能足额赔偿李春英的合理损失,故包吐力古尔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包吐力古尔给李春英垫付的20000元医疗费,应予扣除。李春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其中主张的营养费期限、护理费期限应按鉴定结果计算;交通费为虽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但考虑到该损失客观存在,本院酌定1000元为宜;伤残赔偿金标准应按照“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594元计算;李春英主张的电动车损失费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损失,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李才驾驶白小明所有的车辆与阿永嘎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号车乘车人蒙蒙受伤,车主白小明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李才作为被雇佣的司机,事发当时属于履职行为,且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李才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后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案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能够足额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故被告白小明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护理费、营养费按照住院天数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误工费可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被抚养人达日汉为农业户口,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农牧区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进行计算。被告白小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应予扣除。综上所述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范祥驾驶车辆将金山撞倒,致使金山受伤,应对金山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范祥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能够足额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范祥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费符合法律规定;医疗费应扣除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误工费可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营养费没有相关医嘱佐证;鉴定费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范祥同意将其垫付的的医疗费由原告代领,不违反法律规定。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对我院委托鉴定的将定结论不认可,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原告谢光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医疗机构CT报告单的诊断意见明确原告右侧第5.6.8.9.10.11肋骨骨折,鉴定机构结合临床检查及医疗机构出具原告相关病历的基础上进行了伤残评定,该鉴定结论内容真实,与案件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且单方委托鉴定法律并未禁止,故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准许。本案原告事故发生前在通辽市科尔沁区钱家店镇金来幕墙装饰部从事保管员工作,事故导致原告不能从事工作,造成误工损失,故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不应赔偿误工费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对其主张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天数应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白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号五征牌货车,在交强险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殷某某受伤,由此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应当由相关的责任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9023.98元(86天×104.93元)、陪护费1382.68元(13天×106.36元)、伤残赔偿金72827.80元【狭义残疾赔偿金65950.00元(32975.00元×20年×10%)+被扶养人范逸萱生活费6877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交警做出的事故认定对责任划分正确,应予确认。被告张某某应根据过错责任承担赔偿义务。由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奈曼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按照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鉴定费属于查明案件事实的合理必要支出,应予赔偿,结合原告诉请事项,未诉请部分的鉴定支出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本院酌定为200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谢冬生驾驶车牌为×××号北京牌普通低速货车(车主为被告宿振文),与原告焦国治驾驶的×××号夏利牌小型轿车相撞,致焦国治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在本案中经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谢冬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焦国治负次要责任,故被告谢冬生、宿振文对原告焦国治的各项损失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赵海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因原告在本案中放弃对赵海成的诉讼请求,故超出交强险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同意误工费天数按120天计算;护理费标准应按106.36元/天计算;交通费应按实际有效票据支出为准。综上所述,对原告王亚华要求赔偿的合理损失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路某某与何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交通事故,根据奈曼旗公安局交巡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路某某负此起事故主要责任,何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本院酌定路某某按70%比例承担民事责任,其余30%责任由何某某自行负担。王某系×××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路兴运输公司,路某某是王某雇佣的司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路某某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何某某的损害,应由雇主王某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项费用属于合理费用,予以支持。综上,康某某主张各种费用合计701569.46元,但康某某只主张625206.86元,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徐某某在人保洛阳分公司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号2#拌合站14号混凝土罐车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经查,该车辆在发生事故时处于保险期间内,且关于该事故,逯战朋负全部责任,故人保洛阳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应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者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本案中,被告其格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规定负主要责任,原告苏某负次要责任,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某扎鲁特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被告应按照责任比例分担,由原告苏某承担30%责任、被告其格某承担70%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于开明驾驶×××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号汇达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S20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73公里加500米处在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一辆货车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原告王某1驾驶的×××号跃进牌大型汽车(车内乘坐修春坤)相撞,致于开明、王某1、修春坤三人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成立。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于开明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于开明对七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于开明驾驶的×××号汇达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本案另一伤者修春坤另行起诉索要其因本起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按比例对七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书、收费清单能够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通辽市科尔沁区民航路物流园金某配货站雇佣原告张石桩从事货物运送,并向其支付劳务费用。即原告张石桩在从事被告通辽市科尔沁区民航路物流园金某配货站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双方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可见,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使自己受到伤害的,适用过错责任,即根据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张石桩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尽到勤勉、安全、谨慎的注意义务,而其在从事运送业务过程中未尽到雇员的职责,运送货物过程中摔倒,自己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通辽市科尔沁区民航路物流园金某配货站在利用雇员提供的劳务的过程中应进行必要的劳动保护和劳动保障,其对此亦存在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案原、被告双方应对损害后果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即被告通辽市科尔沁区民航路物流园金某配货站应向原告张石桩赔偿53755.50元。综上所述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包金玲的陈述相结合,能够证实×××车系由×××牵引车牵引至事故发生地点的事实。该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鲁特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一审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鲁特旗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鲁特旗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1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鲁特旗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包永春 审 判 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审采信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反映孙某某的伤残程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的“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果没有给出明确的肢体受限程度以及固定物没有取出不具备伤残评定条件”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790元由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某中心支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孟良 审 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张国军系被告八仙筒驾校的雇员,张国军驾驶八仙筒驾校所有的车辆造成张某某受伤,张国军抗辩系受被告八仙筒驾校指派去加油站加油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但未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该事实,被告八仙筒驾校否认该事实,称张国军系私自驾驶肇事车辆,亦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推翻上述事实,但经过庭审调查查明被告八仙筒驾校对肇事车辆存在疏于管理的过错,被告张国军明知醉酒不能驾驶机动车却执意驾驶机动车外出,对此张国军存在过错,故对原告的损害应由用人单位八仙筒驾校、张国军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八仙筒所有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此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身体受伤及由此产生的损失系由王旭升所致,被告沈阳市沈发兴业动植物油回收有限公司系车辆的车主,应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的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共计58496.1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原告住院29天,期间二级护理,原告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均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故原告的护理费为2791元(35128元÷365天×29天×1人)。关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原告住院29天,医嘱注明出院后需休息一个月,故原告误工时间为59天。原告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均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故原告的误工费为5678.22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此次事故,造成×××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张云飞当场死亡、×××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兰悦福经克旗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吴某受伤、×××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杜某受伤,两车均受损。本次事故经克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云飞负事故主要责任,兰悦福负事故次要责任。上诉人杜某无责任。对杜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平安财险辽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内、平安财险开鲁支公司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5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一审判决免除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错误、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上规定虽减弱了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但依据该条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包某某驾驶车牌为×××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与原告梁某某驾驶的无号牌豪爵牌110型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梁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成立。原告梁某某、被告包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均未保护现场,均未及时报告交通警察,原、被告均存在过错。原告梁某某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且无号牌的机动车,在性质上应当属于无证驾驶,存在过错责任。原告梁某某、被告包某某、魏某某达成协议:原告梁某某一切治疗费用由司机包某某负责。被告包某某持有驾驶证为B2,驾驶经验较为丰富,可以推定在本起事故中包某某存在操作不当,才与原告梁某某签订承担全部医疗费的协议。根据本起事故现有证据,综合分析,原告梁某某、被告包某某应负同等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中,李广庆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郑某某无责任。李广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100万不计免赔,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某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交通费请求,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33075.99元、误工费20986.00元、护理费17443.0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残疾赔偿金6595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被告侯某驾驶蒙XXXXXX号普通小型客车在倒车时,将行人许某某撞到,致行人许某某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侯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侯某对本案事故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蒋某某系蒙XXXXXX号普通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但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蒋某某对本案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侯某所驾驶的蒙XXXXXX号普通小型客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诉请,请求的医疗费有票据予以支持,主张的数额均发生住院当日,予以支持;原告已是年近80岁的老人,因本案事故致最重八级伤残,给付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并无不当,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予以支持;司法鉴定意见系由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依据客观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投保车辆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及特别约定清单的约定,被告周某2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机动车逃离现场,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不承担责任。因被告周某2受雇于被告项目经理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因在执行本职工作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其车辆在被告阜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阜新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陶某拉图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高花的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农牧民收入标准计算为113.44元/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姜某驾驶×××号东风牌半挂牵引车带×××号翼骏牌半挂车沿国道3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612公里加700米处时,因疲劳驾驶打瞌睡致车辆失控,与前方向右转弯行驶佟国宇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内乘坐原告王某1)带×××号农牧牌半挂车相撞,造成王某1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成立。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姜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姜某对原告王某1、王某2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姜某驾驶的×××号东风牌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王某1诉请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1因本起事故导致左足碾轧伤伴跗骨多发骨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财产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孙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受伤,合理损失应获得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责任人予以赔偿。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张某应承担事故80%民事责任,雷雨应承担事故20%民事责任。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责任人张某承担。鉴于孙某某此次事故受伤构成两个九级伤残、三个十级伤残,残疾赔偿系数确定为25%为宜。孙某某主张其母亲卞淑云抚养费,因无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因而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外购药品无医嘱证明其合理性,本院不予保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上诉人虽然主张被上诉人付某某的被扶养人刘淑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王某无证驾驶×××号(未满18周岁、未悬挂号牌)大众牌小型轿车与高贵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高贵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王某弃车逃逸,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贵无责任,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白岩松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将车辆借给无驾驶证的人使用,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其力木格虽是王某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但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对原告请求被告其力木格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未依法取得驾驶证和驾驶人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属于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相关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应对该条款作出提示,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对投保人履行了提示义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车辆投保人应当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但作为本案原告没有义务向保险公司报案,而义务相对人应当是发生事故的被保险人且交警部门经过法定程序作出事故认定书,故其提出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对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2、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芒哈吐嘎查委员会证明一份、原告的结婚证一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质证认为,登记卡不能证明原告家庭成员的实际情况;结婚证为复印件,无法质证。证明上没有联系方式,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能够与原告的陈述及认定的事实相符,故对以上证据均予以采信。3、扎鲁特旗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住院费用清单各一份、医疗费收据四枚;通辽市蒙医医院的诊断书、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各一份;医疗费收据七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章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者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根据本案实际,被告包明所有的×××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由承担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涛特木乐主张的赔偿数额超出部分由原告和被告包明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由原告承担30%,由被告包明承担70%的责任。原告涛特木乐骨折误工损失日,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刘某驾驶×××号丰田牌小轿车与行人昝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昝某某受伤,该事故由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驾驶×××号丰田牌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审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和昝某某损失数额的确认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本案实际,应予采纳。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其伤残年限为13年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34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明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开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闫志强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应对保险车辆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过错责任,在所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负担,因被告闫志强所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能够足额赔付,故被告闫志强不再承担责任。原告的合理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车辆修理费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按鉴定意见不同病情累加计算,无法律依据,因被告是同一事故中造成的身体不同部位受伤,在一次住院中同时治疗,故原告请求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按鉴定意见中最长期间计算,另加住院期间的天数。据此原告误工费14042.38元(98.89元x142天)、护理费9302.08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将高某撞倒,致使原告受伤,因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由于该公司能够在保险限额内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李某某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过高,应按有效票据的实际金额计算;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36天计算;原告系电力局退休职工,受伤后该电力局为其正常发放工资,原告没有因受伤产生误工损失,故其主张的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财产损失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应在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综上所述,对原告高某要求赔偿的合理损失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因被告赵阿木古楞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引发的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某、洪淑兰身体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阿木古楞负全部责任。被告赵阿木古楞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王连俊作为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应该对其陈利明驾驶过程中未注意安全,造成原告魏某某受伤的行为,向原告魏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连俊与被告沈阳市金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沈阳市金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肇事车辆享有运行利益,因此,被告沈阳市金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王连俊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原告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项。对于超出限额及原告魏某某主张合理部分,由被告王连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且原告王某自认,为躲避减速带而向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白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方对本案事故负有全部责任,通过庭审调查和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王某驾驶电动车转弯时未减速慢行,伸手示意,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四)项,被告白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确保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均对本案事故存在过错,因交警部门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原告王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白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海金某受伤的事实存在,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海金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白某某负次要责任的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白某某存在过错,并且其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白某某驾驶的蒙GXXXXX号荣威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虽然《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创口长度累计》3.5CM的误工日为20-45日,但原告面部外伤留有10.2CM增生性瘢痕,面部伤情较重,且住院71天,故应按实际住院天数予以支持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予赔偿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因鉴定费是原告为主张残疾赔偿金所进行的司法鉴定时必然发生的费用,是原告经济损失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另外本起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程度为十级伤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开鲁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双方无异议,予以采纳。刘亚彬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按过错责任由被告刘亚彬负担。原告的合理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误工天数按定残之日的前一日计算,因原告病历记载二级护理,护理人数按一人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认为,原告骨折后左膝关节积液没有住院手术导致病情加重,对鉴定结论不认可,当庭提出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亦不符合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重新鉴定情形,故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刘春生驾驶的×××号低速货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科左后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应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此次事故中被告刘春生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侯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故交强险限额以外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刘春生与原告侯某某按70%和30%的责任比例分担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因在通辽市人民医院病历长期医嘱单中表明禁食水,且原告多处损伤病情较重,故对此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及本案原告多处伤残的实际应按120天计付为宜。被抚养人侯占发现已退休并取得退休金视为生活来源,故对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保财险科左后旗支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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