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徐珊珊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雇佣驾驶员党雄飞驾驶的大型卧铺客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及车上乘员徐文智、刘磊、宋秀劳、王功岩、赵丹等受伤,车辆及车上物品损坏,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徐珊珊与党雄飞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作出,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的车辆损失102325元、支付徐文智、刘磊、宋秀劳、王功岩的费用10938元,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6454.28元(其中包括非医保用药77928.85元),提供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购买轮椅支出1100元、施救费13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被告的责任承担。各方当事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故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因此本案民事责任本院依法确认为由被告王某某全部承担。被告绥中县鑫惠某运输车队、葫芦岛山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分别作为牵引车和半挂车的法定车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被告绥中县鑫惠某运输车队、葫芦岛山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辽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葫芦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方某某因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葫芦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葫芦岛市分公司在所承保的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王某某、绥中县鑫惠某运输车队、葫芦岛山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葫芦岛市分公司主张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当由牵引车与半挂车平均承担责任,但没有提交半挂车购买了商业险的证据以及由牵引车与半挂车平均承担责任的证据,故对被告人保财险葫芦岛市分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虽有保险合同约定,未提供具体扣除药物名称及明确替代药物价格差,故对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但伙食费部分不属于医疗费用,应予扣除。原告在苏州治疗期间,被告屠爱华、尤某某已经垫付部分医药费并提交票据,原告无异议。故原、被告实际医疗费共计支付为36463.82元,经本院核算数额无误,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二、误工费。原告提交其与苏州物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上海雅捷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上海至诚环境服务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并提交了工资卡银行明细清单,主张按工资3000元/月计算6个月,并扣除期间单位发放的工资,实际六个月内误工收入减少为1275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并无误工损失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数额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顾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理应得到赔偿。关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原告顾某某和宋天运虽在回答交警部门询问时对事故成因陈述不一,对各自的陈述也未有证据予以证实,但2013年1月30日,两人在(2013)通余民初字第0101号案件调解过程中一致认为该起事故系宋天运在超车时两车相碰所致,本院亦已形成调解笔录记录在案,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据原告顾某某的自认,其事故发生时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在行车道上,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的规定,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宋天运驾驶的变型拖拉机严重超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且在超越原告顾某某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未能保持安全距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的健康权因被告吴广建的交通违法行为受到侵害,原告依据损害事实的发生,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根据审理中查明的事实及国家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的部分予以支持。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就医或转院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原告未提供交通票据,结合原告受伤地、医疗部门所在地及原告住所地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500元。原告在身体受到伤害的同时,精神也遭受一定的创伤,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的事实综合考虑,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全案给付5000元,并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给付。关于误工费,原告要求按交通运输业标准给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即城镇居民标准给付。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书有异议,认为伤残级别过高,由于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系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属于诉讼外的鉴定结论,原告可以作为证据在诉讼中使用,经审查,该鉴定结论在鉴定资质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为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了被告李玉某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应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李玉某承担事故30%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锦州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玉某为被告锦州益多乐乳业有限公司的司机,应由被告锦州益多乐乳业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李玉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挂号费、医疗费和施救费问题,费用单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按票据金额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问题,基于护理人从事的为护理工作,其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参照《辽宁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规定的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行业标准39,261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王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身体遭受伤害、残疾,依法均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的权利。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娄洪江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身体遭受伤害、残疾,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的权利。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一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原告刘兴伟、张艳芬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身体遭受伤害、残疾,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的权利。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原告裴树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身体遭受伤害、残疾,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的权利。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因本起交通事故还有另一人伤庞宝清,亦提起了民事诉讼,根据法律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和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出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迟心毅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身体遭受损害,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的权利。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原因分析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君负全部责任,迟心毅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适当、客观公正,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应作为本案的处理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迟心毅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迟心毅的经济损失86638.57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赔偿案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作出特别规定: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应由肇事双方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察和调查取证,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海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超无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应依法予以采信。虽然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提出被告李海玉系醉酒驾车,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绥中县环城巴士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出自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高秀珍作为乘车人有权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原告的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31025.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9天×100.00元天=10900.00元;3.参照《辽宁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34993.00元年×20年×21%=146970.60元;4.参照上述数据居民服务业标准,护理费42157.00元年÷365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刘某某驾驶辽P6某某号小型轿车与奚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高某某受伤住院治疗事实清楚,因刘某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该轿车已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高某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在按照保险单约定扣除10%的免赔率后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免赔的部分应由刘某某赔偿。对于高某某的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本院按照2016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批发零售业和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确定为每天128.76元和101.72元,对高某某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为5000元。因为本次事故中还有奚某某受伤,鉴于奚某某与高某某为夫妻关系,根据二人医药费的具体情况,本院对交强险中的医疗费保险限额平均分配为每人5000元。高某某的后续治疗费用为必然发生费用,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一并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刘某某驾驶辽P6某某号小型轿车与奚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奚某某受伤住院治疗事实清楚,因刘某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该轿车已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奚某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在按照保单约定扣除10%的免赔率后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免赔的部分应由刘某某赔偿。对于奚某某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按照2016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确定为每天101.72元,对奚某某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为5000元。因为本次事故中还有高某某受伤,鉴于奚某某与高某某为夫妻关系,根据二人医药费的具体情况,本院对交强险中的医疗费保险限额平均分配为每人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满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交警部门已经认定被告张某满具有全部过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被告某县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保险范围以及不属于保险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张某满负担。原告系该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投保人,但该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置身于被保险车辆之外,原告有作为受害人主张赔偿的权利,故被告某县保险公司不同意赔付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经花费的医疗费230745元及经鉴定需要二次手术的费用8000元共计238745元,应由被告滦县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的赔偿责任,剩余医疗费228745元被告原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中的3000元塑型费系原告因治疗本次事故后颅骨缺损所花费的费用,系属合理医疗费用,故对被告滦县保险公司及原平公司不予赔偿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驾驶证件及道路运输证件等证据充分的证明了原告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对原告主张的按照运输业的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期间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的发生长期住院治疗给身体及精神造成一定的伤害,本院依法支持被告某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条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受被告李x雇佣且驾驶被告李x所有的辽PF5X**、辽P6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白某某驾驶的辽P56X**、辽PJ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白某某伤及车辆受损,事后建昌县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白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而本案中,被告王某某肇事时所驾驶的车辆由被告李x所有,故本次事故中被告李x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由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商业险和强制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伤残赔偿金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案外人绥中县吉晨新能源运输车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车上人员责任险系财产险范畴,被告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冯某某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原告损失,按下列原则确认:医疗费根据医疗费收据结合病历确认,即60598.64元(含二次手术费)。误工费参照辽宁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据交通运输业工资标准计算,即71873.00元÷365天×210天=”41”351.59元;护理费按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即42157.00元÷365天×180天=”20”789.75元;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100.00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出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于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理应获得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的权利。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原因分析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甲负主要责任,于等全负次要责任,原告于某某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适当、客观公正,应作为本案的处理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本起交通事故中,另有一名死者李某甲近亲属亦提起民事诉讼。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314395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刘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确定被告刘某负有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二被告对此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依法予以采信。由于被告刘某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有强制险和商业险,本案中此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8611.18元,因原告提供了合理医疗费用收据,经审查此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故其误工费应为137天×(65559元÷365天)元=24607.08元。对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129天×(3300元÷30天)=1419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耿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周某某应该按照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对耿某某的医药费等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上诉人周某某上诉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证人王志平、邱权均已证实耿某某受伤后多次陪同耿某某的儿子耿宏彬找周某某要求周某某赔偿经济损失。故周某某该上诉理由本院不能支持。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2011年4月26日,2015年11月14日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耿某某的损伤作出了伤残等级鉴定,鉴于该案中的实际情况,原审参照辽宁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计算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给付伙食补助以及按照每天80元给付耿某某180天误工费均为合理。耿某某是否系农村合作医疗,其住院费用是否已在农村合作医疗处报销,系另一法律关系,并不能免除周某某对耿某某的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周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系财产险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一款二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原告主张的损失按下列原则确认:1、医疗费:17364.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82天=8200元。3、营养费:30天×50元天=150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82天,2级护理,按2018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出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原因分析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颖负主要责任,孙宇负次要责任,范佳岐与贾茗博无责任,符合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孙宇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享有向侵权人主张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的权利。机动车发生事故,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出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康南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身体遭受伤害,理应获得赔偿,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的权利。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原因分析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康南、黄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适当、客观公正,应作为本案的处理依据。黄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责任认定书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然后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其余损失由原告谢某与被告赵某按照责任比例予以分担。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即赔付原告谢某医疗费项下医疗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赔付残疾赔偿金110,0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摩托车修理费2,000.00元,合计122,000.00元。其余损失113,576.29元(医疗费22,506.64元、误工费16,293.33元、残疾赔偿金39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原、被告对原告垒大墙的行为是义务帮工亦或提供劳务存在争议,根据现有证据,未发现原告在垒大墙时存在过错,故无论原告属于义务帮工亦或提供劳务,均应由被帮工人或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一致认可原告是在为被告田国光、吴某某家垒大墙时受伤,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均应由大门墙家所有人田国光、吴某某作为被帮工人或接受劳务一方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吴连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原告何以帮助垒大墙是在被告吴连成、田国光共同相邀后发生意外,但依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原告主张在垒墙之前,被告吴连成称“给田国光、吴某某家干活就是给他干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为葫芦岛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是否应该赔偿龚某某误工费及龚某某伤残补助年限如何计算。葫芦岛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认为龚某某已到达退休年龄,不应给付误工费用。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法律未对受侵害者获得误工赔偿的年龄做限制性规定。故葫芦岛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认为不应赔付龚某某误工费的观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对龚某某伤残补助年限如何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的时间2015年9月24日为定残日,龚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至定残日年满66周岁,伤残补助年限应为14年,故原审判决按照15年计算不准确。关于张某称其垫付医疗费2万元问题,因其未提出上诉,故其主张不属本院二审审理范围,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任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身体遭受伤害、残疾,依法均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的权利。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绥公(交)认字[2018]第06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适当、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因肇事双方均未保护现场和及时报案,造成事故责任无法查清认定,肇事双方应负同等过错责任,即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的丈夫杨文政各占50%责任,被上诉人无责任。上诉人王某驾驶车辆肇事致其车辆以外的第三人损伤,依法应对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王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被上诉人不能从交强险中得到相应受偿,本案中被上诉人应受偿的交强险限额内损失为75,909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457元、护理费2790元、交通费660元、残疾赔偿金47,002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理应由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以外的经济损失47,744元(123,653元-75,909元),由上诉人王某赔偿23,872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出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原因分析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某负主要责任,马奔负次要责任,晋某负次要责任,马奔与晋某之间相互不承担责任,符合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次事故中,另一受伤人员马奔放弃交强险赔偿数额,本院予以准许。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晋某合理的经济损失。256423.76元不含鉴定费,由辽XXE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依据不真实的证据计算原审原告所遭受损失中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确有错误,故本院根据审判监督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2016)辽0791民监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丽红,原审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振陆、胡伟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赵立某诉称,2011年9月14日13时许,原审原告赵立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在锦州开发区沿30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7KM+200M处时,与原审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辽GA7880号两轮摩托车相刮,造成赵立某与赵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赵立某与赵某某负同等责任。赵立某受伤后,被送至开发区医院抢救,因该医院医疗条件不完备,故将原告转至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诊治,诊断为:急性硬膜下血肿、脑疝,住院13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于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身体遭受伤害、残疾,依法均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的权利。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绥公(交)认字[2018]第06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出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绥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原因分析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伟负主要责任,杨印利负次要责任,乘车人王某某、李长安无责任,符合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张伟与杨印利责任比例为70%与30%。机动车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齐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身体遭受伤害、残疾,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的权利。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虽然没有责任认定,但本案原告齐某某(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醉酒后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且已犯危险驾驶罪,在这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即60%的责任。被告被告绥中县佳合花业专业合作社在公共通行的道路上晾晒棉阻碍交通,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即2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出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原因分析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洪某、李成新负同等责任,乘员张文新、杜淑芬、高俊生、王宝珠、霍瑞杰、苏佩勤及陈某某无责任,符合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郝洪某与李成新责任比例为50%:50%。机动车发生事故,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或所有人按照事故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原告陈某某合理经济损失362454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王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身体遭受伤害、残疾,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的权利。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因本起交通事故还有另一人伤许海林,根据法律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崔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身体遭受伤害、残疾,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的权利。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因本起交通事故还有另一人伤高玉杰,根据法律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和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许海林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身体遭受伤害、残疾,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的权利。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因本起交通事故还有另一人伤王兆钦,根据法律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胡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身体遭受伤害、残疾,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的权利。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辽公交认字[2017]第08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葫滨法司鉴所[2018]残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的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按照程序进行的鉴定,被告人保葫芦岛公司未提交反驳的证据要求重新鉴定的观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以辽P×××××号大货车为保险标的,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关于原告损失,按下列原则确认: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收据等证据证明,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21371.85元(含二次手术费1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5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51天=5100.00元;3、护理费:原告邵红军评定护理期为90天,1级护理24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原告黄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身体遭受伤害、残疾,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的权利。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绥公交认字[2017]第1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刘某某负主要责任,黄某某负次要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出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原因分析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国权负主要责任,杨某某负次要责任,符合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朱国权与杨某某责任比例为70%:30%。机动车发生事故,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或所有人按照事故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原告杨某某合理经济损失191892.83元(不含鉴定费及复印费),首先辽C×××××号机动车保险人即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67351.72元;不足部分,由本案侵权人即被告朱国权按7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出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原因分析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与史海峰负同等责任,符合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孙某某与史海峰责任比例为50%:50%。机动车发生事故,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或所有人按照事故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原告孙某某合理经济损失229628.68元(不含鉴定费及复印费),首先由辽P×××××号机动车保险人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03325.66元;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5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此次事故经交警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刘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3,180.51元,原告该项主张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对该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伙食补助费,可以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天100.00元计算,即3,900.00元(100元/天×39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供了误工证明,证明原告月工资为3,300.00元,原告住院天数39天,但原告因骨折未能工作,且构成伤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巡防五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负主要责任,原告房某负次要责任。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剩余30%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提供的约定责任比例”一九”的协议书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足额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7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61,155.30元(58,647.3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出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赵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享有请求被告张守方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的权利。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绥公交认字[2017]第0012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王某某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违反上述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即100%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系其所有,原告李某的经济损失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所有的辽XXXXXX号捷达牌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姚海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身体遭受伤害、残疾,依法均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的权利。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由于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依法应首先启动交强险进行理赔,交强险不足部分,启动商业三者险进行理赔,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有合法理由拒赔的部分,则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于本起交通事故,兴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振华负全部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对此抗辩称“原告在已下车的情况下没有远离车体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起事故业经兴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后,被告对该认定提出复核,复核结论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对该复核结论虽不予认可,但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应以该事故责任认定的责任比例为依据并以被告承担50%为宜。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以医疗费票据记载的82004.44元为准。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3220元,按住院每天70元计算住院46天,该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每日150元,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该项可按农林牧业平均工资计算给付即39.14元/天×入院至定残前一日即175天,该项为6849.5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该项可按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即101.72元/天×一级护理16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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