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萍,女,住辽宁省葫芦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红丹、李玉敏,辽宁博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广建,男,住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
被告:上饶市神九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法定代表人不详。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施建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宇,辽宁开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萍诉被告吴广建、上饶市神九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九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红丹、李玉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广建、神九运输公司、人寿保险上海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费生活费、交通费及其他费用等共计159,606.0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8日23时50分,在京哈高速公路(万家—毛家店)北京方向540公里250米处,被告吴广建驾驶赣某号重型厢式货车,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前方吴峰驾驶的辽某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追尾相撞,造成辽某货车驾驶人吴峰、乘车人吕萍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京沈高速公路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吴广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02天,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与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一致。原告受伤后在盘锦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02天,诊断:左侧第3、4、5、6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头外伤,右侧第3肋骨骨折等。住院期间均为二级以上护理。2017年4月12日,经辽河油田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吕运权系吕萍的父亲,生于1944年7月15日,事发时已满72周岁,赡养费应给付8年(原告诉请7年),吕运权共有子女3人,其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南山路。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26,589.42元,其中:医疗费26,819.57元,营养费1530元(102天×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102天×20元),护理费10,200元(100元×102天),误工费13,217.89元(31,126元÷365天×155天住院日至定残前一日,应为185天,原告诉请155天),残疾赔偿金62,252元(31,126元×20年×10%),吕运权赡养费5029.96元(21,557元×7年×10%÷3人),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交通费认定500元。
另查:被告吴广建驾驶的赣EXXXXX车以被告神九运输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告的健康权因被告吴广建的交通违法行为受到侵害,原告依据损害事实的发生,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根据审理中查明的事实及国家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的部分予以支持。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就医或转院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原告未提供交通票据,结合原告受伤地、医疗部门所在地及原告住所地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500元。原告在身体受到伤害的同时,精神也遭受一定的创伤,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的事实综合考虑,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全案给付5000元,并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给付。关于误工费,原告要求按交通运输业标准给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即城镇居民标准给付。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书有异议,认为伤残级别过高,由于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系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属于诉讼外的鉴定结论,原告可以作为证据在诉讼中使用,经审查,该鉴定结论在鉴定资质、鉴定程序方面均无瑕疵,被告不能提出实质性异议,故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约定,对每次事故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残疾赔偿限额为11万元,其赔偿项目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此事故中神九运输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的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受害人为吕萍、吴峰二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经济损失分别为30,389.57元、53,799.78元(二人合计84,189.35元);残疾赔偿限额内的经济损失分别为96,199.85元、169,623.55元(二人合计263,823.40元)。被告神九运输公司、吴广建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明二者之间的关系,因吴广建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神九运输公司为被保险人,故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吴广建、神九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上述二人的经济损失根据各自损失按比例分配,先由人寿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赔付,剩余部分由人寿保险上海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基于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诉讼费保险人不承担,故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吴广建、神九运输公司连带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六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吕萍3609.67元,在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吕萍40,110.10元。合计43,719.77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吕萍82,869.65元(126,589.42元-43,719.77元);
三、驳回原告吕萍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
上述款项若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诉讼费3492元减半收取计1746元,鉴定费1001元,合计2747元,被告上饶市神九运输有限公司、吴广建连带承担2416.90元,原告吕萍承担330.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琳
书记员:高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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