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应受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其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原告承包地及房屋均已被拆迁,系失地人员,其损失可按城镇人员标准进行计算,结合原告诉讼请求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胡某某的各项损失确认为:医疗费16405.83元(其中被告赖某支出13650元,原告支出2755.83元);后续治疗费用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8295.6元(138.26元/天×60天);误工费30417.2元(138.26元/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依法应受保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与本院查证的事实相符,其责任认定作为本案被告张某承担侵权责任的依据。原告吴西友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其合理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本院对原告吴西友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43732.92元与票据相符,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30元/天×61天);3.护理费6100元(100元/天×61天)];4.误工费25104.97元[104.17元/天×(61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护理期、误工期计算、残疾赔偿金系数及自费药是否应扣除。关于护理期限,经重新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受伤之日起至最后一次住院治疗出院之前(含多次住院之间休息期),期间对日常生活不能完全自理,确需他人帮助,应该给予护理。该结论确定原告从受伤到最后一次住院治疗出院之前的期间均需护理,说明原告同样会产生误工。重新鉴定时误工期结论为,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再次定残前一天为2017年12月10日,定残等级本院采用的鉴定结论是2017年12月11日的鉴定报告,即原告误工费可主张从2012年9月22日至2017年12月10日,故原告所主张的护理期、误工期均在合理期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医疗费的赔偿,被告二保险公司提出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理赔标准扣除20%通常标准非社保用药的费用的请求。因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系福利性质的保险,机动车相关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商业性保险合同,二者性质不同。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对于参加保险的利益期待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故机动车商业保险对受害人的赔偿应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有所差别。且医疗机构对患者用药,并不会征求患者的意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蔡某驾驶其所有的川Q1302A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并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对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受伤具有过错,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蔡某川Q1302A号小型轿车在太平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等保险,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太平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应根据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太平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在3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能列入赔偿范围的有:1.残疾赔偿金59127.53元。原告温建虽为农村户籍,但自贡市汇东新区凡人李伟汽车装饰设计行的证明和证人曹晓娟的证言能够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前一年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统计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的标准结合原告十级伤残的情况计算20年为48762元。原告温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温某某,其于原告定残之日已年满6岁6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1年6个月。因原告的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故温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27元的标准计算。因温某某的母亲对其仍具有扶养义务,被扶养人有两个以上扶养义务主体时,赔偿义务人只承担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的部分,结合原告的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潘某某驾驶川CK1703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滕淑仙受伤致残,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对原告受伤致残存在过错,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原告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其也存在过错,故应减轻被告的责任。因被告潘某某为川CK1703号车向被告人保自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自贡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损失,参照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方负主要责任的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院确定被告潘某某对原告因为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能列入赔偿范围的有:1.医疗费59616.42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罗某驾驶被告罗某某所有的浙JC916N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熊某某受伤,其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罗某对此具有过错,应对原告承担该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虽然被告罗某某作为浙JC916N号车所有人,但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故被告罗某某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中损害的赔偿责任。被告罗某某为浙JC916N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路桥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人寿保险路桥公司应按照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被告罗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对应由被告罗某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寿保险路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依法赔偿。本案中原告熊某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8471.58元,被告罗某虽主张其垫付了原告在江西湖口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结合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相关病历资料,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8471.58元。2.后续治疗费3000元,对鉴定结论确定必须发生的费用可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根据鉴定结论原告还需后续治疗费3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对本案事故责任划分的问题,被告钟志强驾驶川CN7825号轻型货车不按规定转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原告钟某某的丈夫林德刚驾驶电动三轮车搭乘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 之规定,被告钟志强与林德刚在事故中均具有违法行为。就二者的违法行为在事故中的作用看,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系被告钟志强不按规定转弯导致车辆与林德刚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碰撞造成的,林德刚驾驶电动三轮车违法搭乘原告的行为是原告受伤的次要原因,故被告钟志强与林德刚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均具有过错,应对原告承担相应责任。因被告钟志强为川CN7825号轻型货车在中国人保自贡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等保险,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中国人保自贡市分公司应根据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林德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参照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对应由被告钟志强承担的部分损失由被告中国人保自贡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80%的责任比例赔付,对应由林德刚承担的20%的损失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段丰寿驾驶川C89798号普通二轮摩托与毕永波驾驶的川C43B47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丰寿和毕永波承担同等责任。因肇事车辆川C43B47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自贡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保自贡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能列入赔偿范围的有:1.医药费37232.53元。该费用为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门诊治疗产生的费用,有医院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1290元。原告住院25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住院期间一级护理天数为1天,二级护理为2天,故本院按70元/天计算1天,按60元/天计算2天,按50元/天计算22天合计为1290元,对超出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12854.8元。原告提供劳动合同和工资表证明其从2012年7月起在四川四川泓洋光电工程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为34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普通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邓某某受伤致残、车辆损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邓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刘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刘某某应当承担80%的责任,由原告邓某某自行承担20%的责任。由于被告刘某某为事故车辆在人保自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保自贡分公司应按照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由刘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邓某某自行承担20%的责任。因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已由原告邓某某与被告人保自贡分公司自愿达成赔偿协议,本院对此部分费用不再处理。原告主张的剩余各项损失能纳入赔偿范围的有:1.医疗费21759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黄某驾驶川CQF871号轻型货车与原告刘某某驾驶的川CQS187号轻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其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所受之伤具有过错,应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黄某与被告潘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某驾驶川CQF871轻型货车所得收入属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所负债务亦为共同债务,故被告潘某某与被告黄某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潘某某为川CQF871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贡井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人民保险贡井公司应按照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黄某与被告潘某某进行负担。原告因交通事故进行治疗产生的各项损失能列入赔偿范围的有:1.医疗费11524.45元,根据双方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为11524.45元;2.残疾赔偿金58514.40元,原告系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结合原告十级伤残的情况,按20年计算,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52410元未超过相应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1、上述交通事故中,被告王某某的行为违反了相关安全法律、法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某某应对原告所诉赔偿承担相应责任。2、上述交通事故发生于川C31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保险期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沿滩支公司应在川C31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所诉赔偿予以赔付。诉讼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沿滩支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原告放弃对保司主张权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沿滩支公司应对原告所诉赔偿承担责任。3、本院对原告诉请损失,除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未有证据证明不予确认外,其他合法损失,本院依法确认。诉讼中,原告余某某自愿放弃部分权利并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为减少诉累,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沿滩支公司垫支原告余某某医疗费等费用,本案中一并处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号车在第三人人保财险自贡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第三人人保财险自贡公司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 第一、三、四款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健康为保险标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夏某某将××号中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员人身安全作为保险标的投保了第三人人保财险自贡公司的车上人员责任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1、上述交通事故中,被告陈波利的行为违反了相关安全法律、法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一方面原因,负此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陈波利系被告廖某雇请驾驶员,其履行驾驶员职务行为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廖某承担,被告廖某应对原告所诉赔偿承担相应责任。2、上述交通事故发生于川K09A**号重型自卸货车保险期间,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应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川K09A**号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所诉赔偿首先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任划分予以承担。3、原告刘某和虽系农村居民,但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前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满一年以上,其损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4、为减少诉累,被告廖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垫支原告刘某和医疗费等费用,本案中一并处理。5、被告陈波利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川K09A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邱发书未按照驾驶证所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过程中,行经视线受限和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时,提前采取相应警示措施及交通行车安全防范意识不够,致发现迎面有占道车辆驶来有危险时不能有力处置,未按规范做到谨慎、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第四款 、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驾驶车辆在视线受限和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过程中,因事前没有降低相应的行驶速度,在通过弯道时对车辆的行驶路线不能有力把控,致所驾车辆驶至道路左侧与迎面来车相刮撞,未按规范做到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谢某某驾驶机动车在下坡路段行驶时操作不当,未注意降低行驶速度、临危处置不当,未作到谨慎驾驶、确保安全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本案全部责任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营养费,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案请求其夫邹荣生的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谢某某自愿意补偿原告护理费3000元,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川CU8**1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自贡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徐某驾驶闽C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致原告廖某某受伤,其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对原告所受之伤具有过错,应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原告廖某某横过道路未尽到足够安全注意义务,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徐某的责任。因闽C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自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根据《四川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大地保险自贡公司按强制责任保险条款中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根据事故过错程度,由被告徐某负担80%,原告廖某某负担20%;对被告徐某负担80%的损失部分,被告大地保险自贡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能列入赔偿范围的有:1.医疗费83439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川CF××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某某受伤,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郑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郑某某对原告刘某某的损害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刘某某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郑某某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郑某某应该承担70%的责任,原告刘某某应该承担30%的责任。川CF××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保自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人寿财保自贡中心支公司应根据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让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过程中,在行道树遮挡视线的情况下,没有集中精力、谨慎驾驶,并保持必要的安全车速,致道路右侧有车辆驶出后,不能及时有效处置,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赖某某驾驶车辆上路行驶过程中,在由叉路口进入主道前,未停车瞭望,注意观察道路上来往车辆的通行状况,让直行车辆先行,且没有做到安全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黄国平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弯道路段超车,与对面驶来车相撞,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明清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行驶至弯道路段时未降低行驶速度,以致于在发现对面来车占道超车时,未能采取及时、有效的措施以防止事故的发生,未做到谨慎驾驶以确保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川CB0514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其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黄某某对此具有过错,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其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提出的要求一并处理被告的医疗费用的主张,因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起反诉,本案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可另行起诉主张其权利。本案中原告的各项损失能够列入赔偿范围的有:1.医疗费12447.42元,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有扩大治疗的行为,结合原告提交的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产生的医疗费12447.42元予以确认;2.护理费850元,结合原告提交的病历材料,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4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赖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川AE623A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其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对此具有过错,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赖某某为川AE623A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锦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等保险,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平安保险锦城公司应按照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锦城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能列入赔偿范围的有:1.医疗费26243.80元,结合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病历等相关证据,本院确认为26243.80元;2.误工费8623.32元,结合原告提交的病例资料及出院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原告因伤住院治疗17天,出院后仍需继续治疗,3+月内禁患肢负重行走及用力,并禁体力劳作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川CL0852号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其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对此具有过错,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某某为川CL0852号汽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自贡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等保险,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自贡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自贡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能列入赔偿范围的有:1.医疗费26938.09元,结合原、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病历等相关证据,本院确认为26938.09元;2.护理费2790元,从原告的住院病历材料看,原告在住院期间医院未明确其需要两人护理,故本院按一人护理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原告住院46天,其中一级护理3天,按7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张中阳、刘某某分别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某伤残,经交管部门事故认定,张中阳、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车主李某应对刘某某的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永兴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中阳是履行职务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刘某某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已在城镇务工一年以上,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刘某某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后续医疗费根据第二次鉴定意见确定为20,000元。由于医嘱中载明“加强营养”,故营养期以住院时间确定,即为59天。平安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2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李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堂荣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魏某某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公平合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李某作为被告宜宾明某汽修厂雇佣的驾驶员在驾驶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侵权责任应由被告宜宾明某汽修厂承担。故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宜宾明某汽修厂承担本次交通事故70%民事责任,被告王堂荣承担本次交通事故30%民事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何人具备原告被扶养人资格。原告之父母魏思龙、李行珍虽年满60周岁,但其已领取失地农民养老保险金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原告姜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本院对该认定意见予以采信,作为双方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院确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由被告李某某对原告姜某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50%的民事责任,原告姜某自身承担50%的民事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原告张剑侠与被告卿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案当事人对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卿某某所有的川A967VH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含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依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由原告张剑侠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卿某某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产生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当庭核实原告张剑侠在本次事故中共产生医疗费45331.34元,其中原告张剑侠垫付28916.12元,被告卿某某垫付6415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牟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致原告袁某某受伤致残,被告牟某某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袁某某的损失。原告袁某某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牟某某的责任。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公交认字(2014)第6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认定书,本次交通事故民事责任由原告袁某某、被告牟某某各承担50%。临时号牌为川Q1***的“柯兰多”牌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牟某某向被告牟某某借用,被告牟某某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牟某某、牟某某、锦泰财保自贡支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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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彭洪伟、眉山一大物流有限公司二审中虽然对一审确定由其负担的诉讼费提出异议,但其在一审判决后并未提起上诉,属于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二审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本院对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请求的部分,不再予以审理。本案争议焦点为:1、是否需要对李淑彬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原判确定的主次责任比例以及各项赔偿数额是否适当。关于是否需要对李淑彬的伤残程度重新鉴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案涉鉴定意见虽系单方委托鉴定,但受托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格,在检验过程中进行了法医临床学检查,并对李淑彬在眉山市人民医院、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的多份CT片、MRI片X线片进行了阅片记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有以下三点:一是张某某的伤残赔偿金能否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二是一审对张某某的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是否恰当;三是自贡龙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若是则应当承担何种责任。关于张某某的伤残赔偿金能否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问题。本案中张某某为农村居民,但长期在外务工,主要在建筑工地做木工。为证明在事发前较长一段时间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张某某提交了黑龙江双鸭山计生办流动人口婚育证和井研县乌抛乡牛旺村村民委员会和井研县乌抛乡人民政府的证明,虽然黑龙江双鸭山计生办流动人口婚育证的期限已过,但反映出张某某在2004年至2007年期间在黑龙江务工的事实,结合张某某所在地村、乡两级政府的证明,以及其在本次事故发生时正是在王某某的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可以认定其在事发前较长一段时期内收入来源于城镇并居住在城镇,因此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张某某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某某和自贡龙城公司关于张某某伤残赔偿金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对张某某的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是否恰当的问题。上诉人自贡龙城公司认为张某某误工时间计算100天错误。张某某受伤后云南省保山市人民医院医嘱建议“3个月后复查看是否做手术校正”,虽未直接叮嘱休息3个月,但张某某在建筑工地工作,在受伤部位是否做手术尚需医院进一步复查决定时,其主张这个3个月计算误工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有以下三点:一是张某某的伤残赔偿金能否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二是一审对张某某的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是否恰当;三是自贡龙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若是则应当承担何种责任。关于张某某的伤残赔偿金能否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问题。本案中张某某为农村居民,但长期在外务工,主要在建筑工地做木工。为证明在事发前较长一段时间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张某某提交了黑龙江双鸭山计生办流动人口婚育证和井研县乌抛乡牛旺村村民委员会和井研县乌抛乡人民政府的证明,虽然黑龙江双鸭山计生办流动人口婚育证的期限已过,但反映出张某某在2004年至2007年期间在黑龙江务工的事实,结合张某某所在地村、乡两级政府的证明,以及其在本次事故发生时正是在王某某的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可以认定其在事发前较长一段时期内收入来源于城镇并居住在城镇,因此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张某某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某某和自贡龙城公司关于张某某伤残赔偿金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对张某某的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是否恰当的问题。上诉人自贡龙城公司认为张某某误工时间计算100天错误。张某某受伤后云南省保山市人民医院医嘱建议“3个月后复查看是否做手术校正”,虽未直接叮嘱休息3个月,但张某某在建筑工地工作,在受伤部位是否做手术尚需医院进一步复查决定时,其主张这个3个月计算误工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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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1、人寿财险周口市支公司对代义权因交通事故造成其人身损害的损失承担多少赔偿责任;2、代义权对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是否具有诉权以及若有诉权,其获得赔偿金额是多少。一、关于人寿财险周口市支公司对代义权因交通事故造成其人身损害的损失承担多少赔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人寿财险周口市支公司上诉主张其承担的赔偿金额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伤残费用共计100654元,加上医疗费的商业险部分,总计为115191元,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12万元不当,应予纠正。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代义权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损失为:医疗费29261.18元(含复印费42元,拐杖费120元、自费药4364.88元)、残疾赔偿金5667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924元、误工费10300元、护理费1040元、伙食补助费39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72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洋仁某和骆某违法行驶造成骆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洋仁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骆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依照双方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审判实践,将责任比例划分为洋仁某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骆某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洋仁某驾驶的豫1656301拖拉机在天安财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依法应先由天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按责任比例由天安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理赔,不足部分最后由洋仁某和骆某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洋仁某和骆某违法行驶造成骆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洋仁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骆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依照双方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审判实践,将责任比例划分为洋仁某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骆某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洋仁某驾驶的豫1656301拖拉机在天安财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依法应先由天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按责任比例由天安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理赔。因洋仁某未投保不计免赔责任险,因此,应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实行15%的责任赔率。不足部分最后由洋仁某和骆某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当事人均无争议,本院确定交警部门所做的责任认定,即原告严善友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严善友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应首先由承保川C×××××号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原告严善友承担70%的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30%责任。被告王某某应承担的部分应由承保该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严善友居住在农村,生活消费在农村,其提供的依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消费生活在城镇。故原告严善友的损失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关于误工费和营养费的问题,因出院医嘱有禁体力劳动3个月和加强饮食营养的记载,原告诉请误工时间计算为106天和营养费32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认可。对误工标准,酌情按60元每天计算。鉴定费是原告严善友为确定损失所支付的必要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赵大春与被告易立高驾驶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受伤的事实存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均未报警,也未保护现场,致使交警部门未出现场,并无法对事故进行责任认定。根据原、被告两人的病历记载,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两人虽然受伤,但意识仍然清醒,两人都有条件报案而都没有报案,双方均有过错。被告易立高无机动车驾驶资格,且其驾驶的摩托车为无牌无照摩托车,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被告易立高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大春负事故次要责任。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是机动车使用人的法定义务,将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损害,应当由使用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易立高驾驶的无牌摩托车为其女婿所有,被告易立高使用该摩托车时,其女婿在外打工,对被告易立高使用无牌摩托车并不知情,故其女婿对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没有过错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应当得到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陈家新负全部责任,二被告应分别承担赔偿责任和保险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关于“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和第二款关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曾某某提出的证据,各被告所提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证据本身符合证据特征,予以确认。被告胡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举示了以下证据:1.修车费票据,拟证实被告胡某垫付修车费6400元;2.护理费票据,拟证实被告胡某垫付原告护理费4800元;3.医疗费票据,拟证实被告胡某垫付原告医疗费26489.98元;4.退医疗费票据,拟证实原告退回医疗费6839.62元。对被告胡某举示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董文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四川周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举示了以下证据:1.汽车租赁登记表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邹某某违法违规驾驶车辆的行为,依法应当对给原告李某生造成的侵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邹某某对此并无异议,仅以无力赔偿进行抗辩。故原告李某生请求被告邹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但相关赔偿金额应依法确定。事故致害车辆向被告人保沿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沿滩支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沿滩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另行主张追偿权利。本案产生的具体赔偿数额依法确认如下:1.原告李某生的医疗费95975.37元(其中:住院医疗费92106.27元;门诊医疗费3869.10元),后续医疗费按中间数确定为23000元,合计118975.37元,由被告人保沿滩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10000元,因在原告李某生住院治疗期间已经预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人保沿滩支公司不再支付,余款108975.37元,由被告邹某某负责赔偿;2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赔偿引起的民事纠纷,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本案原告起诉是否属重复起诉;(二)原告主张的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应如何确定;(三)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确定;(四)原告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关于本案原告起诉是否属重复起诉的问题。本案原告于2015年2月4日以董某某为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作出(2015)琼海民一初字第311号调解书确认了双方的调解协议,现原告又基于同一交通事故损害事实以被告董某某、被告人民保险琼海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被告人民保险琼海公司以本诉属于重复起诉为由提出异议,双方由此产生纠纷。本案中,原告虽然基于同一道路交通事故损害事实提起诉讼,但是原告于2015年2月4日起诉时仅主张被告董某某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并未以被告人民保险琼海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且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仅就损害赔偿项目中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损坏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由被告姜某某承担,原告张某某无责任。事故当事人对该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采纳该事故认定书的结论。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本院对原告前期产生的费用已经在(2011)小民初字第1025号民事判决书中作出处理,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其中医药费以原告支付的4465.88元计算;误工费在第一次判决中截止至定残之日前一天,按照原告月工资3500元计算,本次误工期间从原告住院之日2012年1月4日算至出院后30天共36天,误工费共4200元;护理费按照当地护工从事护理工作的劳务报酬酌定以每人每天56元计算,护理人数按照1人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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