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洪兵
王婷婷(四川君集律师事务所)
牟卫明
牟晓兰
牟卫明
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
罗骏(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袁洪兵,男,196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邑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邑县。
委托代理人王婷婷(特别授权),四川君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牟卫明,男,1966年8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住四川省自贡市。
被告牟晓兰,女,1972年3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委托代理人牟卫明(特别授权),系被告牟晓兰之兄,即本案
被告牟卫明。
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负责人龚贵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骏(一般代理),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洪兵与被告牟卫明、牟晓兰、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锦泰财保自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洪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婷婷、被告牟卫明、被告锦泰财保自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牟卫明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致原告袁洪兵受伤致残,被告牟卫明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袁洪兵的损失。原告袁洪兵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牟卫明的责任。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公交认字(2014)第6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认定书,本次交通事故民事责任由原告袁洪兵、被告牟卫明各承担50%。临时号牌为川Q1***的“柯兰多”牌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牟卫明向被告牟晓兰借用,被告牟晓兰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牟卫明、牟晓兰、锦泰财保自贡支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异议,在交通事故认定异议期内未提异议,诉讼期间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损失项目及具体数额确定如下:1、住院医疗费9618元、门诊检查治疗费256元,有相关医疗机构的出院证明书、病历、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应扣除15%自费药即1481.10元。2、原告袁洪兵虽在成都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务工,但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根据四川省2013年度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结合原告袁洪兵的实际工作情况,本院酌定误工费按85元/天计算;经鉴定已构成伤残,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06天,误工费为9010元(85元/天×106天)。3、原告袁洪兵住院治疗37天,需护理人员1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系有收入的,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60元/天计算为2220元(60元/天×37天)。4、原告袁洪兵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支出了交通费,根据合理开支原则,本院酌定为300元。5、原告袁洪兵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10元(30元/天×37天)。6、原告袁洪兵属征地转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四川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计算。经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49209.60元(22368元/年×20年×11%)。7、原告袁洪兵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必然导致其精神受到伤害,只有对原告袁洪兵在精神方面的损失予以赔偿,才能抚慰原告袁洪兵。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确定为3000元。8、鉴定费用955元属必要开支,本院予以确认。9、原告袁洪兵赔偿营养费、院外护理费、财产损失的请求,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损失共计75678.60元。
临时号牌为川Q1***的“柯兰多”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锦泰财保自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锦泰财保自贡支公司应按法律规定,直接支付原告袁洪兵赔偿款73242.50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自费药1481.10元、鉴定费955元,由被告牟卫明赔偿1218.05元。被告牟卫明垫付的医疗费9618元,与其应赔偿的1218.05元品迭,由被告锦泰财保自贡支公司在支付给原告袁洪兵的赔偿款中扣除,直接支付被告牟卫明8399.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袁洪兵赔偿款64824.55元;支付被告牟卫明垫付款8399.95元。
二、驳回原告袁洪兵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11元,由原告袁洪兵、被告牟卫明各负担20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牟卫明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致原告袁洪兵受伤致残,被告牟卫明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袁洪兵的损失。原告袁洪兵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牟卫明的责任。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公交认字(2014)第6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认定书,本次交通事故民事责任由原告袁洪兵、被告牟卫明各承担50%。临时号牌为川Q1***的“柯兰多”牌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牟卫明向被告牟晓兰借用,被告牟晓兰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牟卫明、牟晓兰、锦泰财保自贡支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异议,在交通事故认定异议期内未提异议,诉讼期间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损失项目及具体数额确定如下:1、住院医疗费9618元、门诊检查治疗费256元,有相关医疗机构的出院证明书、病历、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应扣除15%自费药即1481.10元。2、原告袁洪兵虽在成都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务工,但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根据四川省2013年度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结合原告袁洪兵的实际工作情况,本院酌定误工费按85元/天计算;经鉴定已构成伤残,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06天,误工费为9010元(85元/天×106天)。3、原告袁洪兵住院治疗37天,需护理人员1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系有收入的,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60元/天计算为2220元(60元/天×37天)。4、原告袁洪兵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支出了交通费,根据合理开支原则,本院酌定为300元。5、原告袁洪兵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10元(30元/天×37天)。6、原告袁洪兵属征地转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四川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计算。经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49209.60元(22368元/年×20年×11%)。7、原告袁洪兵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必然导致其精神受到伤害,只有对原告袁洪兵在精神方面的损失予以赔偿,才能抚慰原告袁洪兵。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确定为3000元。8、鉴定费用955元属必要开支,本院予以确认。9、原告袁洪兵赔偿营养费、院外护理费、财产损失的请求,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损失共计75678.60元。
临时号牌为川Q1***的“柯兰多”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锦泰财保自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锦泰财保自贡支公司应按法律规定,直接支付原告袁洪兵赔偿款73242.50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自费药1481.10元、鉴定费955元,由被告牟卫明赔偿1218.05元。被告牟卫明垫付的医疗费9618元,与其应赔偿的1218.05元品迭,由被告锦泰财保自贡支公司在支付给原告袁洪兵的赔偿款中扣除,直接支付被告牟卫明8399.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袁洪兵赔偿款64824.55元;支付被告牟卫明垫付款8399.95元。
二、驳回原告袁洪兵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11元,由原告袁洪兵、被告牟卫明各负担205.50元。
审判长:刘昊
书记员:彭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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