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应当受到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由承保的保险机构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偿,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机动车与相对方的过错程度或原因比例分担责任。因此,被告平安财险吕某支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其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中原告医疗费用10403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440元,三项合计105132.75元;与同起事故受害人王改莲的医疗费用5151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38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四项合计62460.96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按比例理赔6270元,由平安财险吕某支公司承担。未获赔数额98862.75元。伤残赔偿金7516.8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应当受到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由承保的保险机构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偿,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机动车与相对方的过错程度或原因比例分担责任。因此,被告平安财险吕某支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其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中原告医疗费用5151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38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四项合计62460.96元;与同起事故受害人王长海医疗费用10403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440元,三项合计105132.75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按比例理赔3730元,由平安财险吕某支公司承担。未获赔数额58730.96元。伤残赔偿金14094元,护理费12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失和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后事故责任明确,事实清楚。二原告诉求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生活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和施救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经鉴定认为各级医院收费标准略有不同,本院在鉴定的范围内酌情予以支持。原告李某虎的工资收入超出陕西省规定的误工费赔偿上限,本院在陕西省规定的标准内予以支持,原告蔺彩云应按照实际收入工资计算误工费。二原告因就诊治疗产生必要的住宿费和交通费,本院根据就医和鉴定时间地点,结合二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和住宿费票据,酌情予以部分支持。原告李某虎所有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严重受损,无法正常使用,车辆损失的费用,应当按照鉴定结论予以支持。二原告诉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二原告出院医嘱并无关于加强营养的医嘱记载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虽该两张票据不属于医疗费,但确实为复印病历的花费,应按照复印费予以支持。对二被告提出的外购药发票名称不是原告本人,不能证明该药品用于原告的治疗,故不能认可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有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出具的购买阿托伐他汀钙片的外购药处方,虽发票名称为贾盈娜,贾盈娜系原告妻子,且原告的出院记录亦记载“继续口服阿托伐他汀钙片促进硬膜下积液吸收”,能够证明该外购药用于原告的治疗,因此对被告此项质证意见不予采信;2、对证据4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二被告认为该鉴定属单方委托,在没有通知其他当事人情况下无法保证该鉴定的客观公正,但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原告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鉴定费收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庭审中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且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不予赔偿,庭审后原告补交了鉴定费正式发票,二被告对该发票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马某某愿意承担。本院认为,二被告均认可该票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虽该两张票据不属于医疗费,但确实为复印病历的花费,应按照复印费予以支持。对二被告提出的外购药发票名称不是原告本人,不能证明该药品用于原告的治疗,故不能认可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有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出具的购买阿托伐他汀钙片的外购药处方,虽发票名称为贾盈娜,贾盈娜系原告妻子,且原告的出院记录亦记载“继续口服阿托伐他汀钙片促进硬膜下积液吸收”,能够证明该外购药用于原告的治疗,因此对被告此项质证意见不予采信;2、对证据4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二被告认为该鉴定属单方委托,在没有通知其他当事人情况下无法保证该鉴定的客观公正,但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原告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鉴定费收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庭审中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且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不予赔偿,庭审后原告补交了鉴定费正式发票,二被告对该发票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马某某愿意承担。本院认为,二被告均认可该票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虽该两张票据不属于医疗费,但确实为复印病历的花费,应按照复印费予以支持。对二被告提出的外购药发票名称不是原告本人,不能证明该药品用于原告的治疗,故不能认可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有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出具的购买阿托伐他汀钙片的外购药处方,虽发票名称为贾盈娜,贾盈娜系原告妻子,且原告的出院记录亦记载“继续口服阿托伐他汀钙片促进硬膜下积液吸收”,能够证明该外购药用于原告的治疗,因此对被告此项质证意见不予采信;2、对证据4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二被告认为该鉴定属单方委托,在没有通知其他当事人情况下无法保证该鉴定的客观公正,但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原告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鉴定费收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庭审中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且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不予赔偿,庭审后原告补交了鉴定费正式发票,二被告对该发票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马某某愿意承担。本院认为,二被告均认可该票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虽该两张票据不属于医疗费,但确实为复印病历的花费,应按照复印费予以支持。对二被告提出的外购药发票名称不是原告本人,不能证明该药品用于原告的治疗,故不能认可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有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出具的购买阿托伐他汀钙片的外购药处方,虽发票名称为贾盈娜,贾盈娜系原告妻子,且原告的出院记录亦记载“继续口服阿托伐他汀钙片促进硬膜下积液吸收”,能够证明该外购药用于原告的治疗,因此对被告此项质证意见不予采信;2、对证据4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二被告认为该鉴定属单方委托,在没有通知其他当事人情况下无法保证该鉴定的客观公正,但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原告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鉴定费收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庭审中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且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不予赔偿,庭审后原告补交了鉴定费正式发票,二被告对该发票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马某某愿意承担。本院认为,二被告均认可该票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虽该两张票据不属于医疗费,但确实为复印病历的花费,应按照复印费予以支持。对二被告提出的外购药发票名称不是原告本人,不能证明该药品用于原告的治疗,故不能认可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有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出具的购买阿托伐他汀钙片的外购药处方,虽发票名称为贾盈娜,贾盈娜系原告妻子,且原告的出院记录亦记载“继续口服阿托伐他汀钙片促进硬膜下积液吸收”,能够证明该外购药用于原告的治疗,因此对被告此项质证意见不予采信;2、对证据4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二被告认为该鉴定属单方委托,在没有通知其他当事人情况下无法保证该鉴定的客观公正,但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原告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鉴定费收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庭审中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且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不予赔偿,庭审后原告补交了鉴定费正式发票,二被告对该发票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马某某愿意承担。本院认为,二被告均认可该票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虽该两张票据不属于医疗费,但确实为复印病历的花费,应按照复印费予以支持。对二被告提出的外购药发票名称不是原告本人,不能证明该药品用于原告的治疗,故不能认可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有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出具的购买阿托伐他汀钙片的外购药处方,虽发票名称为贾盈娜,贾盈娜系原告妻子,且原告的出院记录亦记载“继续口服阿托伐他汀钙片促进硬膜下积液吸收”,能够证明该外购药用于原告的治疗,因此对被告此项质证意见不予采信;2、对证据4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二被告认为该鉴定属单方委托,在没有通知其他当事人情况下无法保证该鉴定的客观公正,但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原告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鉴定费收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庭审中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且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不予赔偿,庭审后原告补交了鉴定费正式发票,二被告对该发票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马某某愿意承担。本院认为,二被告均认可该票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虽该两张票据不属于医疗费,但确实为复印病历的花费,应按照复印费予以支持。对二被告提出的外购药发票名称不是原告本人,不能证明该药品用于原告的治疗,故不能认可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有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出具的购买阿托伐他汀钙片的外购药处方,虽发票名称为贾盈娜,贾盈娜系原告妻子,且原告的出院记录亦记载“继续口服阿托伐他汀钙片促进硬膜下积液吸收”,能够证明该外购药用于原告的治疗,因此对被告此项质证意见不予采信;2、对证据4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二被告认为该鉴定属单方委托,在没有通知其他当事人情况下无法保证该鉴定的客观公正,但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原告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鉴定费收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庭审中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且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不予赔偿,庭审后原告补交了鉴定费正式发票,二被告对该发票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马某某愿意承担。本院认为,二被告均认可该票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虽该两张票据不属于医疗费,但确实为复印病历的花费,应按照复印费予以支持。对二被告提出的外购药发票名称不是原告本人,不能证明该药品用于原告的治疗,故不能认可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有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出具的购买阿托伐他汀钙片的外购药处方,虽发票名称为贾盈娜,贾盈娜系原告妻子,且原告的出院记录亦记载“继续口服阿托伐他汀钙片促进硬膜下积液吸收”,能够证明该外购药用于原告的治疗,因此对被告此项质证意见不予采信;2、对证据4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二被告认为该鉴定属单方委托,在没有通知其他当事人情况下无法保证该鉴定的客观公正,但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原告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鉴定费收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庭审中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且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不予赔偿,庭审后原告补交了鉴定费正式发票,二被告对该发票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马某某愿意承担。本院认为,二被告均认可该票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遭受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当获得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营养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需要加强营养,该项诉讼请求,本���不予支持。原告因为此次交通事故,导致下肢九级伤残,对其职业产生了影响,导致其收入降低,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应该予以支持。被告榆林风神公司的驾驶员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应该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大地财险佳县服务部称驾驶员李永兵在事故发生时,处于驾驶证增驾后的实习期内,依法不能驾驶牵引车辆,是商业保险合同中约定免赔的部分,故在商业险范围内拒绝赔偿,但是被告榆林风神公司称其投保时,大地财险佳县服务部并未向其提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也没有进行任何解释、提示,其公司也没有签过任何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票据36张,除2013年10月8日在陕西省医疗器械公司营业厅出具的销售清单、陕西省宁陕县四亩地中心卫生院收费单及2013年11月25日西京医院的票据外,其余33张均为合法有效票据,计78801.87元,予以确认;原告的交通费票据13张,除因2013年11月25日西京医院的门诊票据未被确认而对应产生的交通费129元亦不被确认外,其余11张予以确认,其中2014年6月3日补开的租车费2000元,是2013年9月30日原告转院到西安及11月9日(未愈不能行走)从西安返回佛坪住院的租车费用,依原告的伤情应使用医院的救护车,但因转院时正值国庆前夕,佛坪县医院无救护车供其使用,从西安转回时为减少开支未使用救护车,该交通费远低于陕西省物价局发布的120急救车急救收费标准,属合理支出,计交通费2456.7元,予以确认;原告的住宿费票据15张,票据均为西安市雁塔区玲珑宾馆出具,原告诉称均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9日护理人员住宿产生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解某某的上诉理由和吴某某、人民财保洛阳西工支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解某某的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如何确定计算;二、解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一、关于解某某的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如何确定计算问题。首先,关于误工费计算问题。本案中,解某某一审为证明其是陵水新村百绘涂料商行的送货员,月工资8000元,提供了《工作证明》《工资本》《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据加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审查,《工作证明》内容中载明解某某”月平均收入8000元”,而《工资本》记载的解某某自2015年3月份起的每月应发工资数额均未超过8000元,历次应发工资最高一次仅为6000元,该两份证据内容自相矛盾,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被告耿青松、第三人信阳支公司对本次事故由被告耿青松负全部责任及营养费按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计算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放弃医疗器械费88元及医疗费中关于板蓝根、藿香正气口服液的费用47.2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有无直接因果关系。俩被告及第三人信阳支公司均以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鉴定结论主张原告的十级伤残与本次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首先,奉新民意司法鉴定中心的该伤残程度评定意见系根据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医学鉴定报告及相关诊疗报告作出,其在“分析意见”中指出:从上述检验发现伤者车祸后已造成颈部、枕部疼痛、四肢发麻,颈椎功能已丧失32%,伴四肢发麻,这些症状与车祸后有明显关系。而非俩被告及第三人信阳支公司片面的理解为与本次交通事故无直接关联。其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侵害的,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法律规定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公安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庄X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朝阳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豫C×××××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洛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洛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相应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另造成苏E×××××小型轿车的乘员张XX、庄A受伤,考虑到二人的受伤程度及庄伟表示不需要本院为其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预留相应限额,酌情确定人民财产保险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中的5000元范围内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中未使用部分3万元内的1.5万元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之外的损失,原告主张豫C×××××客车一方应承担3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项费用属于合理费用,予以支持。综上,康某某主张各种费用合计701569.46元,但康某某只主张625206.86元,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徐某某在人保洛阳分公司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号2#拌合站14号混凝土罐车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经查,该车辆在发生事故时处于保险期间内,且关于该事故,逯战朋负全部责任,故人保洛阳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而被告解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平保财险银川中心支公司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平保财险银川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平保财险银川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解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亦未举证证明原告对损害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平保财险银川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应予全额赔偿;仍有不足及不属于保险限额项下部分,由被告解某某予以赔偿。一、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的确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住院医疗费收据,核定为67065.86元(其中被告平保财险银川中心支公司赔偿10000元,被告解某某垫付56283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负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竹松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保财险系侵权车辆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且车辆肇事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车辆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一节,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一节,本院依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户口性质、原告年龄等确定残疾赔偿金。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本院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予以确定。关于护理费一节,原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本院据此确定护理人数,并依据相关行业标准及住院时间予以确定。关于伙食补助费一节,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关于交通费一节,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次数酌情裁定。关于伤残鉴定费一节,根据原告提供收据予以确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常某某所举证据不足以反驳长公交认字[2017]第1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2、原告提供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长道路[2018]司鉴字第0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经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治支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书引用的条款已废止,且与伤者伤情不符,故当庭申请重新鉴定。庭后,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作出回复,载明: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中“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为打字失误,应为“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治支公司对鉴定中心回复的真实性无异议,希望法院对鉴定结论作出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治支公司提出鉴定结论依据条款错误的质疑,已由鉴定机构书面作出回复。而被告亦未就其提出的鉴定结论与伤情不符的事实提供证据,故本院对长道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涉案事故经翼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李某某负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焦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涉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洛阳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关于原告李某某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1、医疗费70118.26元,有门诊费、住院费票据为证;专家手术费10000元及专家交通费1730元,有翼城县人民医院骨二科出具的书面证明及交通费票据为证。三被告虽有异议,但均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以上损失81848.26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山西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17条规定每天100元计算,应为2300元(100元×住院天数23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的赔偿责任如何确定;二、原告的损失数额如何确定。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关于白某1赔偿标准适用问题,本案中,白某1不是城镇户口,但其提交的陈家塔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房屋买卖契约、水费电费票据、食品流通许可证及营业执照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白某1长期在保德县生活,且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因而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白某1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标准计算白某1的误工费,并无不当。救护费用是实际发生的费用,且有票据作证,一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经公证的房屋买卖合同书,原告之夫曹长业于2009年4月22日购买了位于永城市西城区××房屋××套,而永城市老城区董桥村位于永城市××城区宝塔路××、××国道以西,在城市规划区内,应视为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且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收入水平计算;2、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王某某主张被告应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主张无法确认原告父母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后补交了其父母的基本情况证明及子女情况,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财产损失问题,原告主张其因事故造成财产损失33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亦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问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驾车与原告丁松松、赵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丁松松、赵某某受伤,车辆、手机受损,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某、丁松松无责任,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因杨某某为被告邓中现所雇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其对原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邓中现承担。本案肇事车辆豫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二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英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邓中现赔偿。原告丁松松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认定为3187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68天为34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王某某驾驶豫A×××××号大型普通客车将前方推行自行车的赵某某撞倒,造成赵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王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由于王某某的侵权行为导致赵某某的伤害,王某某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肇事车辆豫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赵某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赵某某因事故花去医疗费的数额应为:200元+2467.75元+83412.4元+1920元=8800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住院48天,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440元;营养费的数额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楚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并经本院生效判决所确认,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楚某某系被告楚某某雇佣的司机,相应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楚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楚某某驾驶的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先行进行赔付,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楚某某承担。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据实票据认定为7881.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分别以50元/天、20元/天的标准按实际住院天数10天进行计算,分别认定为500元、2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于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刘某某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医疗费1947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200元,共计21249.78元,已超出该项赔偿限额,人寿保险公司应在该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护理费7610.3元,误工费13167.85元,残疾赔偿金51152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50元,此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共计76080.15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某某驾驶豫CDB582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上诉人卢某某受伤,上诉人安某保险公司作为豫CDB582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上诉人安某保险公司上诉提出被上诉人卢某某的各项损失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问题,根据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证据材料,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安某保险公司的此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安某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上诉人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本判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龙杰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是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徐某某伤残,原告徐某某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高某某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由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原告徐某某承担20%,被告高某某承担80%。依据原告徐某某受伤后住院损失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伤残等级、护理天数,确定原告徐某某的损失为72136.32元(其中被告高某某垫付16000元)及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徐某某据此请求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某某未及时赔偿,造成原告徐某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徐某某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因未提交减少收入的证明,故按社会服务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徐某某受伤时已75岁,远远高出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损失。被告侯某某作为车主,对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徐某某请求的辅助器具费用,因证据不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符某某与富银建筑均上诉认为东下池村委会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此问题,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东下池村委会就本案所涉工程与富银建筑签有书面《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非常明确,故原审判决东下池村委会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符某某残疾赔偿金应按何种标准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符某某于2015年8月4日受伤,其父符雪山的暂住证显示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符雪山在小石桥前街××号居住,其母亲孙海霞的暂住证显示自2014年9月至2016年9月孙海霞在洛阳市××西区后××街坊××号居住,符某某父母居住地并不一致。符某某仅凭此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就长年在城市居住、生活、工作及消费,故原审法院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亦无不当。关于原审法院的法律适用及司法鉴定部门的评残标准均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故对符某某及富银建筑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朱江南无证驾驶段松某所有的豫CHQ107号二轮摩托车与李新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新民受伤。经栾川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江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新民不承担该起事故责任。对李新民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朱江南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段松某作为摩托车所有人,将摩托车出借给无驾驶证照的朱江南,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太平洋保险洛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太平洋保险洛阳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保险金。太平洋保险洛阳市公司上诉称李新民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但李新民在原审中提供了栾川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栾川县城关镇耕莘东路居民委员出具的证明,证明其自2007年开始在该居委会居住至今,因此对李新民的残疾赔偿金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事故发生时李新民虽然超过60岁,因交通事故致其在住院治疗期间无法正常劳动导致实际收入减少,误工费应当予以支持。李新民因交通事故造成左腓骨小头骨折、左小腿裂伤,应当适当加强营养,对李新民的营养费,应当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刘文香的生活费,按5年计算,其法定抚养人为六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事故经孟州市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王臣鲁、尚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舒某某无责任。因王臣鲁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某财保洛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阳某财保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超出部分由王臣鲁的雇主俞某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赔偿责任。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医嘱,本院计算原告的误工期为46天,护理期为16天;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500元。原告舒某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2663.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3、营养费160元(16天×10元天);4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孟东方雇佣的司机,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受伤,被告孟东方作为雇主、被告洛阳弘某公司作为孟东方货车的挂靠方,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孟东方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原告要求中国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8347.08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33天,原告要求按123天(住院33天+出院休息90天)并按河南省2016年度交通运输业年收入计算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为17556.65元(123天×52099元÷356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33天,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2016年度年收入计算为3061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路平驾驶豫H×××××号(豫H7A10挂)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原告余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余某受伤及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应对原告余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路平所有的豫H×××××号(豫H7A10挂)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沁阳晨昇运输有限公司处挂靠经营,被告沁阳晨昇运输有限公司亦应与被告刘路平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豫H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住院,势必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费用数额可由本院酌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7日7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豫R×××××号轿车,沿镇平县中山街自西向东行驶至锡海××国道××镇平县××路与××街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沿中山街自东向西行驶的刘垱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刘国富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镇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垱燚承担次要责任,刘国富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刘国富于2017年6月17日至2017年8月10日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花费医疗费37997.20元。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20元。原告刘国富伤情出院诊断为:1、中性闭合性颅脑损伤:1)左侧额叶脑挫裂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郭正义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并造成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作为豫C×××××号车肇事车辆的驾驶者,应在其承担的事故全部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豫C×××××号车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在豫C×××××号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责承担,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按责承担。被告王某某垫付费用,应予扣除。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书,被告认为系单方鉴定,要求重新鉴定,但被告方未向本院提供该鉴定结论书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存在瑕疵或错误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均予以采信。原告郭正义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受被告汤国涛雇佣前往测绘现场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原告王某某可以选择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请求赔偿,也可选择向雇主申请赔偿。原告王某某选择以雇佣关系提起本案诉讼,则原告王某某的雇主即被告汤国涛应负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的伤害虽然是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但该事故发生在原告王某某前往被告汤国涛的测绘现场途中,和被告汤国涛的生产经营活动有关。被告河南中裕联创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卢氏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合同约定的调查内容,需要具备乙级测绘资质的被告河南中裕联创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自行完成,不得转包。被告河南中裕联创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将该调查内容转包给具备丁级测绘资质的被告三门峡程某测绘有限公司,被告三门峡程某测绘有限公司将合同约定的调查内容再次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被告张帆以及被告张帆又将合同内容再次转包给被告汤国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其受到损害时,有权请求赔偿。该事故经上蔡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瞿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吴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原告吴某某、被告瞿某分别承担60%、40%的责任份额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损失,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吴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结合原告的病历,确定为86010元,2、护理费,按照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住院天数,即27232.92元/365天×85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本案事故经孟州市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清某无责任。因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洛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洛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事故发生前原告长期在孟州县城居住,故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按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50%,外伤参与度60%计算10年,但该费用分期支付为宜。前两期每三年支付一次,最后一期支付四年的护理费。原告宋清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5879.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80天×30元/天);3、营养费8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中,吴某借用郭光勇所有的豫CM0566号轿车,遇田某某骑电动二轮车行驶时相撞,造成田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事故认定,吴某负主要责任,田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吴某提出的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存有异议的问题,吴某在一审庭审中并未提出异议,二审中,对其鉴定也并未提出存在有违法之处,同时也并未提出书面申请要求重新鉴定,因此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赔偿田某某的交通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及护理费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所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张某驾驶车辆在公共道路行驶时,没有尽到应有的谨慎安全注意义务,致原告受伤,导致了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发生后,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张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比例赔付。原告毛某某对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张伟未追责,视为对该部分权利的放弃。综上,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认定为26599.18元;误工费参照当受害者收入状况、休息情况确定,认定为3159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户籍所在地和事故发生地不是认定交通事故计算标准适用农村或城镇的依据,应当以公民的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作为判断标准,故对二被告的该项质证意见不予采信;2、二被告认为2017年6月29日洛阳市涧西区和顺堂大药房购药发票和2017年8月31日洛阳市涧西区仁康大药房购药发票仅显示西药,不能证明具体购买是什么药,用于什么,对这两张发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外购药物应当有医院处方或化验单予以印证,而原告仅提供了购药发票,没有提供医院处方或化验单,故本院不予认定。至于康达大药房销售凭证不是正规发票,本院不予采信;3、对洛宁县人民医院的陪护证明,二被告认为记载时间与住院时间不符,且病历中没有2人陪护的长期医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入院时间和诊断证明显示时间均是2017年2月18日,而陪护证明显示的时间是2017年11月18日,二者时间不一致,并且病历长期医嘱显示当时属于重症监护,故对该陪护证明不予采信;4、二被告认为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显示原告住院期间2人陪护,但长期医嘱没有记载,不予认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洛公交认字(2015)第20151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39910.56元;2、营养费30天×10元/天=3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30元/天=900元;4、护理费按照2015年居民服务业标准30482元/年计算,住院30天,需2人陪护,出院后须护理30-90日,本院认定为60天,护理费为30482元/年÷365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据,各被告均无异议,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李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首先应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交强险不足部分,再由原告和被告李某某按事故责任承担,由原告承担30%、被告李某某承担70%的责任为宜;因被告李某某系直接侵权人,原告起诉被告段某某无证据支持且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90749.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7天×30元/天=1410元;3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少林驾车将侯某某、杨某某、侯雯昱撞伤,经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张少林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故张少林应赔偿原告侯某某、杨某某、侯雯昱因此次事故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张少林作为实际车主,其所有的豫B×××××号小型轿车投保有交强险,作为承保人的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张少林进行赔偿。被告张二伟在交通事故前已将车辆卖给了张少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本案与同一交通事故中的其他被侵权人张英、张帅普同时起诉,故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分别确定赔偿数额。根据原告的赔偿清单,原告侯某某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少林驾车将张某某撞伤,经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张少林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故张少林应赔偿原告张某某因此次事故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张少林作为实际车主,其所有的豫B×××××号小型轿车投保有交强险,作为承保人的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张少林进行赔偿。被告张二伟在交通事故前已将车辆卖给了张少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本案与同一交通事故中的其他被侵权人张英、侯向南、杨宁蒙、侯雯昱同时起诉,故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分别确定赔偿数额。根据原告的赔偿清单,原告张某某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本院对有医疗费正规票据及病历、诊断证明等能够互相印证的医疗费用16381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聂海航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并造成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属居民家庭户口,但长期在城市居住、务工、生活,主要收入来源和开支均以城市为主,其有关赔偿标准应参照城市居民标准进行计算。被告张某某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对其车辆管理不善,无尽到管理责任,致使无驾驶资格人员将车辆开出上路造成损害结果,对原告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应在自己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作为豫C×××××号车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在豫C×××××号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按责承担。本案另有受害人,对交强险部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已经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汝公交认字第41032602015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2015年12月10日本院作出的(2015)汝民初字第709号《民事调解书》,仅对樊某因交通事故第一次诉讼所主张的各项费用进行赔偿。原告樊某因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并对右锁骨骨折进行伤残鉴定,由此产生的合理损失,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分公司应当在鲁A×××××号车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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