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清芬,女,194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孟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朋飞,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建斌,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张建波,男,197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孟州市。被告:洛阳勃达汽车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黄梅路6号。法定代表人:周全福,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滨河路中段旗开新居8号楼一、二层。负责人:王建辉,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桂青,河南好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清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228969.43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4日8时5分许,被告张建波驾驶豫C×××××号大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谷黄线孟州市岳师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宋清芬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建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清芬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孟州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颧骨骨折、右侧锁骨骨折、右侧1-7肋骨骨折等,原告住院治疗80天,期间1人陪护,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支出医疗费25879.22元。豫C×××××号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洛阳勃达汽车旅游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洛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平安财保洛阳支公司辩称,如本案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具备合法有效的行驶证、营运证及驾驶人具备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及从业资格,公司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公司不应承担。被告张建波、洛阳勃达汽车旅游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为:2017年8月14日8时5分许,被告张建波驾驶豫C×××××号大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谷黄线孟州市岳师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宋清芬相撞,造成宋清芬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建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清芬无责。原告受伤后于当天到孟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双肺挫伤;3、右侧颧弓骨折;4、右侧锁骨骨折;5、右侧1-7肋骨骨折;6、肝囊肿;7、腰1、2椎体成形术后。原告住院80天,期间陪护1人,支出医疗费25879.22元,于2017年11月2日出院。原告事故发生前随其儿子李拥军长期在孟州市××合欢路阳光新城居住。原告伤情经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外伤参与度为50%-70%。原告支出鉴定费2500元、出诊费1000元,购买气垫床支出200元。被告张建波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洛阳勃达汽车旅游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洛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宋清芬与被告张建波、洛阳勃达汽车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洛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清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朋飞、薛建斌,被告平安财保洛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桂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波、洛阳勃达汽车旅游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本案事故经孟州市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张建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清芬无责任。因被告张建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洛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洛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事故发生前原告长期在孟州县城居住,故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按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50%,外伤参与度60%计算10年,但该费用分期支付为宜。前两期每三年支付一次,最后一期支付四年的护理费。原告宋清芬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5879.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80天×30元/天);3、营养费800元(80天×10元/天);4、住院期间护理费8076元(80天×100.95元/天);5、后期护理费110540.25元(10年×100.95元/天×365天×50%×60%);6、残疾赔偿金29557.86元(29557.86元/年×10年×10%);7、精神抚慰金3000元;8、气床垫200元,以上共计180453.33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洛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清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院期间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气床垫费用及前三年护理费共计103075.1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于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宋清芬三年护理费33162.08元,于2023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宋清芬四年护理费44216.1元。三、驳回原告宋清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4元,减半收取为2367元,由原告宋清芬负担500元,被告洛阳勃达汽车旅游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867。鉴定费用3500元,由被告洛阳勃达汽车旅游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艳霞
书记员:李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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