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了其人身权益,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应当保持安全车速、车距,但原告何某某、被告闫某某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车速、车距,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在本次事故中原告何某某、被告闫某某负同等责任。被告闫某系该肇事车辆车主,并为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保汉中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故被告永安财保汉中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赔偿范围确定如下:1、医疗费17335.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96天×30元/天),3、营养费3150元(105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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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胡万武胡某某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一、关于原告的医疗费支出:住院费85350.07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胡万武胡某某垫付58500元)、医用材料费197.3元、复查费2100元、门诊治疗费3274.9元(胡万武胡某某垫付),合计90921.9722.27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任汉江输血检查费41元,不能证明系被告应当负担的费用,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住院期间自行购置用品用具支出费用计1594.5元,其中购置护理垫等与救治有关的用品支出计298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余支出属于生活用品开支支出应当由原告自负。二、关于误工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未附工资单及请假条,证据不够充分,且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郭某已为原告提供专业护理人员,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2016年6月29日至7月25日支付护理费3510元的收条,因2016年6月28日医嘱原告出院,但原告未按医嘱出院,故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南郑县高台镇二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认为落款时间有涂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具有劳动能力,虽然在月份上有涂改但证明内容明确,即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系家庭主要劳力,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邱某某与郭某交通事故医疗费用问题的承诺书,被告郭某提出异议,认为当时是受胁迫才签字的,但是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且被告郭某已经按照该承诺履行并支付原告部分费用,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且只认可原告本人用于看病的费用,对原告自己家里汽车加油的油票不予认可。对此,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某某受伤,此次事故经南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田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对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及其所遭受的其他合理损失,被告田某某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系事故车辆陕FR6838号小轿车的保险人,该机动车投保交强险,且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在承保期限内,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虽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采纳该鉴定意见书中对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的评定。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和护理费、交通费的支出,故对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考虑。原告财产损失,提供了修理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某某请求一并处理其车辆损失11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多处骨折,该部分医疗费用系原告治疗骨伤以及换药产生,被告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对该部分医疗费票据应予采信;对原告马某某提交的外购药品票据23张计1326.4元,被告认为其中有984.08元票据系治疗感冒等与事故无关疾病故不予认可,经审查该异议成立,故对原告提交的23张外购药品票据中4张治疗骨伤的药品,金额342.32元予以确认,剩余19张外购药品票据不予采信;对原告马某某提交的西京医院120急救车费用2000元,被告质证时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该费用系原告马某某异地进行手术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能够与其就医地点、时间相吻合,应予采信;对原告马某某提交的西安金凯瑞宾馆住宿费收款收据两张计5200元,被告质证时提出异议,认为其住宿时间过长金额过高,只认可原告一人门诊治疗期间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受伤需到西安治疗,门诊治疗期间其本人与必要的陪护人员会实际产生部分住宿费用,故对其诉请住院期间的住宿费不予认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和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有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文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某所驾驶的川A6P6N2号轻型普通货车分别在被告都某财险四川分公司和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应先由被告都某财险四川分公司在其承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四川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法规规定承担90%的赔偿责任;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张某和原告高文成按照9:1的比例予以分担。原告主张被告都某财险四川分公司在其承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张某自愿在其应承担赔偿责任之外补偿原告1000.00元,其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四川分公司虽对原告牙齿治疗费用评估有异议,主张该费用评估过高,但未在指定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应自行承担未证明主张的法律后果。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四川分公司主张对原告所产生医疗费用的20%部分不予赔偿,除其陈述外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异议成立,故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汉中分公司提出票据均是原告受伤之前的时间,故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购买电动车收款收据,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汉中分公司提出不能证实其电动车受损的情况,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安某有驾驶电动车,被告王宣某驾驶机动车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南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安某有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宣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因此,对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及其所遭受的其他合理损失,被告王宣某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汉中分公司系陕FWM925号小客车的保险人,该机动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仍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人保财险汉中分公司依法首先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部分则按照事故责任予以划分后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宣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无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对被告人保财险汉中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部分诉讼请求标准过高之观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驾驶陕FS****号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南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对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及其所遭受的其他合理损失,被告杨某某应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汉中支公司系陕FS****号小轿车的保险人,该机动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仍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平安财险汉中支公司依法首先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部分则按照事故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虽然于2016年4月21日至同年5月3日在南郑县医院住院治疗,但是在汉中市中心医院出院7个月后住院,且治疗的是因感冒引起的肺部感染等多种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直接关系,因此,对原告在南郑县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及原告请求的相关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某辩称已支付的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现金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平安财险汉中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驾驶机动车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此次交通事故经南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汉中东方清洗家政服务有限公司驾驶员彭书宝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某壮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因此,对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及其所遭受的其他合理损失,原告黄某壮与被告汉中东方清洗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应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汉中东方清洗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所属陕APR465号轻型自卸货车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任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按每天130.00元标准赔偿护理损失,与本地实际相比略高,本院酌情减少;原告黄某壮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伤残系数定为11%,精神抚慰金2000.00元较为适宜;电动车财产损失有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确认,应予认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某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实存在。本次事故发生在2016年1月16日17时5分许,被告王某财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由南郑县法镇前往城固县上元观镇,取道汉黄路,行至南郑县圣水镇中营村二组路段,左转弯驶出路外,与行人杨某某发生碰撞。致杨某某、王某财连人带车倒地后,杨某某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杨某某被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治疗34天,2016年2月19日好转出院。经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某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评定为25000.00元,二次手术住院时间评定为30日。2016年1月30日,南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财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某无事故责任。诉讼中,原告杨某某提出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认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张某驾驶机动车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南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及其所遭受的其他合理损失,被告张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险汉中支公司系事故车的保险人,该机动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仍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大地财险汉中支公司依法首先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部分则按照事故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对被告人保财险汉中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部分诉讼请求标准过高之观点,本院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本案实际酌情认定,对其辩称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费用之观点,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陆明亮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4014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30元/天×52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的严重损害后果,因对事故责任双方无异议,故对本案责任划分问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某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法定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其余损失应由原告陈某、被告张某某按事故责任认定的主、次要责任比例分担责任。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南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联成无事故责任。被告唐某在被告财保巴中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财保巴中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唐某承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二被告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张联成虽然有驾驶小型拖拉机的资格,但是原告没有提交从事运输行业的相关资质证明、缴税证明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个体经营户。原告也没有提交工资表、用工合同及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且每天的误工损失为300元,故二被告的异议成立,对此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确定误工损失为每天100元。因原告住院期间是亲属护理,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结合本地护工的一般护理费标准及原告伤情综合确定为每天8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十级伤残,本院将结合原告在本案中遭受的精神损害程度,酌情予以认定为1000元。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冯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徐某甲主张的住院医疗费37883.04元,其中包含徐某甲在抢救时使用的大型检查及特殊材料费,该部分费用共计2986.9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这部分费用,系原告自负费用,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应由侵权人承担。本院认为该部分费用是医院根据病人的伤情在抢救时发生的合理的必要的费,也是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实际支出的费用,应属于赔偿的范围,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其主张的护理费120元/天,误工费150元/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对护理费无异议,对误工费提出异议,认为误工费过高,应按80元/天计算。根据原告劳动能力及收入情况来看,本院认为误工费按100元/天计算较为合适,对其主张的交通费5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陶某某驾驶陕F****号小客车与原告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某某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南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陶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某无事故责任。陕F****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陶某某承担。就原告陈某某的医疗费应当以原、被告当庭共同核实的289419.98元为准,此费用包括原告垫支109420.52元(含住院费87742.72元,成品药款15120.4元+6557.4元),被告陶某某垫支179999.46元;就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某驾驶车辆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损伤,经事故认定为同等责任,因车辆所有人李某某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交强险,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投商业三者险,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按同等责任比例划分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对被保险人李某某应承担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诉辨双方赔偿标准差异,本院应参照当地实际消费水平综合认定,根据鉴定确认的原告误工时间,其2017年8月17日前及年终应扣发工资应计入误工范围,超出误工期间扣发工资属原告方扩大损失不应计入误工损失范围。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说明》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靳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南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靳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产生的医疗费及其所遭受的其他合理损失,被告靳某某应按事故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金某出租公司虽系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但在本案中无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汉中支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保险人,该机动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仍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汉中支公司依法首先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超过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汉中支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交误工损失的证据,不应赔付误工费之观点,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交其收入证据,但原告陈述在本地打零工,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不能工作,对其误工损失应结合本案实际酌情予以认定,对辩称原告要求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时间过长,原告对其主张当庭出示了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虽对该证据提出异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有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某睢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何某某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责任书所确定的责任划分认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何某睢所驾驶案涉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豫NR***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亦在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在其承保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按照40%的比例赔偿二原告损失。原告何某某自愿负担原告王某某应向其赔偿的损失,系其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准许。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主张其赔偿医疗费用的金额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进行核定,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正确核定的金额,故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主张为重新鉴定原告王某某的伤残等级支出鉴定费2000元,并提供收款收据予以佐证。鉴于原告王某某的伤残等级仍被评定为拾级,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应自行负担重新鉴定的费用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二被告异议成立,故对该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共计46张,金额708元,经被告人财险秦都支公司质证,提出了异议,认为金额太高,请求法庭酌定,本院将结合原告伤情、门诊次数及二次住院等情况,酌定本案原告的交通费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南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及其所遭受的其他合理损失,被告张某作为被告刘某的雇主,应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作为被告张某的雇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交警部门认定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因此应与被告张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财险秦都支公司系陕X号小轿车的保险人,该机动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仍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人财险秦都支公司依法首先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部分则按照事故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马永明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南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永明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因此,对原告产生的医疗费及其所遭受的其他合理损失,被告马永明应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汉中分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保险人,该机动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仍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人保财险汉中分公司依法首先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马永明按事故责任承担。对被告人保财险汉中分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误工费、护理费准过高之观点,本院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本案实际酌情认定,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程度酌情认定10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陈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8956.28元、购买拐杖费80.00元、后期医疗费550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陶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陶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与原告兰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关于原告的医疗费支出:兰某某医疗费9293.42元,蒋某某医疗费543.9元,合计9837.32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兰某某主张按每天120元,误工天数120天计算误工费,被告对天数无异议,本院对误工天数予以确认;因兰某某是农村妇女,近两年在家带孙娃,对被告提出的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比较合适,本院予以采纳。三、关于护理费。双方当事人对护理期60天,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驾驶非机动车与被告首强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两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首强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责任。被告首强作为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首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我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结合《陕西省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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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据双方认可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薛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理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薛某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汉中奕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且被告汉中奕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勉县支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均在承保有效期内,对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三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代被告汉中奕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三原告赔偿,对于三原告的各自损失,应分别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按比例确定赔偿数额。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勉县支公司和原告王某德按责任比例分担,原告陈某某、袁某某本次事故无责任,对于原告陈某某、袁某某不足部分的损失本应由原告王某德赔偿,但二原告书面放弃主张,故本院确定由其自理。本案三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不在保险合同理赔之列,故应由被告汉中奕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按责任比例赔付,该被告为三原告垫付费用超出部分应予返还。被告薛某作为受雇人员且持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本案可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具体赔偿清单如下:1、关于医疗费限额赔偿部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交通事故损害事实、保险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对相关损失应根据本案采信证据、参照当地消费水平确定,其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应以支出票据为准,原告护理天数应参照《公安部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误工期评定规范》上限150天确定,鉴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姜某某已按护理市场价格140元/天支付原告的护理费,故按此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并无不当,但原告出院后护理标准应以8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及出院期间本人及子女探视支付交通费客观事实存在,本院酌定500元为宜。本院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应追加巴中市车管所和汉中市车管所为本案被告的问题:巴中市车管所委托汉中市车管所对川YU3902号货车的检测是否存在过错,不属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故对被告闫东海和岳某某要求追加巴中市车管所和汉中市车管所为本案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应追加鸿发公司为本案被告的问题:被告闫东海、岳某某称川Y11132号货车挂靠在鸿发公司从事运输,但被告闫东海、岳某某未提供Y11132号货车挂靠在鸿发公司从事运输的证据,故对其要求追加鸿发公司为本案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指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所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南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5]第1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某某驾驶机动车遇下坡道路,未保持安全车速,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闫东海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蹇灵华、何岱玲、李某某、张毅无责任。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南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向相关人员作了询问笔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1、本案上诉人王某是在给被上诉人程文林帮工过程中被机动车碾压受伤,原审据此以第二次鉴定机构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残疾评定标准》作出的鉴定意见认定王某的伤残等级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王某此节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属必要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诉提出鉴定费不该让其承担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经查,上诉人在原审起诉时是按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的,此后未变更该项诉讼请求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陈某某驾驶的小轿车与被上诉人舒峰山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被上诉人舒峰山、龚某某受伤。被上诉人驾驶的陕FJH978号小轿车在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因此上诉人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被上诉人舒峰山、龚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龚某某47岁、舒峰山51岁,未丧失劳动能力,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龚某某、舒峰山住院病历的出院记录中分别记载患肢避免负重2月和伤后3月避免剧烈运动及重体力劳动,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酌情计算被上诉人龚某某、舒峰山的误工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二被上诉人误工费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依据被上诉人龚某某、舒峰山的住院病历,结合龚某某的护理人员张明珍出具的护理费收条,原审判决确定被上诉人龚某某的护理期32天、舒峰山护理期8天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二被上诉人的护理期错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法》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关立民的陕FXXXXX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关立民向保险公司报了案,保险公司勘验了现场并填写了《机动车辆保险简易赔案审批表》,表明关立明已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理赔请求,在关立民给受损的第三者赔偿前,保险公司不能给关立民赔偿,而关立民于2008年2月27日与受损的第三者达成协议并已赔偿相关损失后,保险公司应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向关立民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不履行赔偿义务,关立民应于保险公司拒赔后二年之内起诉,关立民于2009年12月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认为关立民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立民所购买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为6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而关立民向受损的第三者赔偿的费用虽高于总限额,但只包括医疗费用和伤残费用,未包括财产损失费用,因此,保险公司对关立民只应按限额赔偿医疗费用和伤残费用58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2、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一审确定的赔偿范围及各项损失的计算是否正确。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关于“交通事故”和“道路”的定义,及第77条关于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事故的规定,对于交通事故的认定应以事故发生时机动车是否处于通行状态作为衡量标准,而并不仅以事故发生的地域范围来认定。本案所涉事故虽发生在林场内,不同于供社会车辆通行的开放式公共道路,但结合本案车辆在运行中侧翻致曹某某受伤这一事实,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该事故可以认定为交通事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未向公安机关及保险公司报案的上诉理由并不影响对该次事故性质的认定。关于焦点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94.1mg/100ml,肖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该认定书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一审质证中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事实及《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标准,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被上诉人肖某在本次事故发生中系醉酒驾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醉酒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略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略公交认字(2013)第2-06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桑东波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平负次要责任,乘车人李某高无责任。原审法院依据案件事实确定赔偿范围,并对医疗费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判决由上诉人平安财保汉中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70%责任,被上诉人李某平承担30%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上诉人李某高颅骨骨折内固定,二次手术需取出内固定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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