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忠山,男,195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波,系汉中市汉台区汉中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舒大强,男,198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和平,系南郑县大河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利州东路太平洋大厦。
负责人:高卫东,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云、雷海发,系陕西达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忠山诉被告舒大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广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忠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波、被告舒大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和平、太平洋财险广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林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忠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广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3740.9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舒大强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日17时20分许,被告舒大强驾驶陕FU6622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郑县梁山镇肖营村前往南郑县青树镇,取道211线,由东向西行至20KM+50M处在超越前方向过程中,驶入路左,与相对方向原告骑行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郑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现已治疗终结。其所受之伤经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评估为12000元,住院时间评估为30日。本次事故经南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舒大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忠山无责任。被告舒大强驾驶的陕FU6622号小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广元支公司进行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广元支公司应依法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则由被告舒大强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17时20分许,被告舒大强驾驶陕FU6622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郑县梁山镇肖营村前往南郑县青树镇,车辆取道S211线,由东向西行至20KM+50M处在超越同方向前方车辆过程中,驶入路左,与相对方向原告马忠山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连人带车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南郑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伤情较重于当日转入汉中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左胫腓骨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肱骨髁间粉碎性骨折,左肘关节感染;3.左小腿胫后动脉损毁、假性动脉瘤,左侧髌骨上、外缘撕脱骨折,左侧股骨外髁撕脱骨折;4.颜面部挫伤,双下肺挫伤等。出院后原告又于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汉中市3201医院、中铁一局西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97天。原告马忠山共产生医疗费165429.0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购买拐杖)80元。2016年8月26日,原告马忠山之伤经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陕汉辉司所(2016)法临鉴字第813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马忠山左肱骨髁间粉碎性骨折(骨不连)经手术治疗,现左肘关节屈曲畸形,功能完全丧失,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左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侧髌骨上、外缘撕脱骨折,左侧股骨外髁撕脱骨折经手术治疗,现左下肢丧失功能12.44%,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马忠山左肱骨髁间粉碎性骨折(骨不连)内固定术后,左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需择期行内固定物取除(手术)治疗,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12000元,住院天数评估为30日。并产生鉴定费2000元。2015年2月3日,南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公交认字[2015-2]第3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舒大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忠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车经被告太平洋财险广元支公司委托汉中中心支公司进行定损,金额1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另查明,被告舒大强驾驶的陕FU662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财险广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200000),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还查明,原告马忠山住院期间除被告舒大强雇请护工护理33天外,其余时间均由原告妻子徐汉芳护理。事故发生后,被告舒大强向原告垫支医疗费66357.77元、护理费2640元,并支付生活费、手术费现金52000元,被告舒大强共计垫付120997.77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广元支公司向原告马忠山垫付医疗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答辩,原告提交的其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舒大强行驶证及驾驶证查询单、被告舒大强身份证及保单复印件、原告在汉中市中心医院、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汉中市3201医院、中铁一局西安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及门诊医疗费票据、检查报告单、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发票,被告舒大强提交的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票据、被告支付护理人员工资收条、原告出具现金收条、保单两份、受损电动车定损单一份,被告太平洋财险广元支公司提交的垫付医疗费10000元的支付凭据,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均为有效证据,应予采信。对原告马忠山提交的周氏骨科诊所医疗费票据18张计815元、城关镇城西骨科诊所医疗费票据7张1370.5元,被告质证时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不能提供相应处方予以佐证,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多处骨折,该部分医疗费用系原告治疗骨伤以及换药产生,被告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对该部分医疗费票据应予采信;对原告马忠山提交的外购药品票据23张计1326.4元,被告认为其中有984.08元票据系治疗感冒等与事故无关疾病故不予认可,经审查该异议成立,故对原告提交的23张外购药品票据中4张治疗骨伤的药品,金额342.32元予以确认,剩余19张外购药品票据不予采信;对原告马忠山提交的西京医院120急救车费用2000元,被告质证时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该费用系原告马忠山异地进行手术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能够与其就医地点、时间相吻合,应予采信;对原告马忠山提交的西安金凯瑞宾馆住宿费收款收据两张计5200元,被告质证时提出异议,认为其住宿时间过长金额过高,只认可原告一人门诊治疗期间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受伤需到西安治疗,门诊治疗期间其本人与必要的陪护人员会实际产生部分住宿费用,故对其诉请住院期间的住宿费不予认可,对门诊治疗期间的费用结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舒大强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南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舒大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及其所遭受的其他合理损失,被告舒大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广元支公司系陕FU6622号车辆的保险人,该机动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广元支公司依法首先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舒大强承担。对二被告辩称原告主张部分诉讼请求标准过高之观点,本院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本案实际酌情认定,对其误工费、护理费均以每天80元计算,对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程度认定2000元,住宿费结合原告治疗时间、地点、次数综合认定。对原告要求出院后18个月的护理费用,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马忠山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含二次手术)177429.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含二次手术)3810元(127天×30元/天)、营养费(含二次手术)2540元(127天×20元/天)、误工费50240元(628天×80元/天)、护理费(含二次手术)10160元(127天×80元/天)、残疾赔偿金58124元(26420元/年×20年×11%)、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8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767.6元、住宿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310650.63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广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忠山121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忠山187650.63元,共计赔偿308650.63元,扣减其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广元支公司再赔偿原告298650.63元;被告舒大强应赔偿原告马忠山2000元,冲抵被告舒大强已垫付的120997.77元,应由原告马忠山返还被告舒大强118997.77元,故太平洋财险广元支公司赔偿的298650.63元,其中179652.86元支付给原告马忠山,118997.77元支付给被告舒大强。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马忠山298650.63元(其中179652.86元支付给原告马忠山,剩余118997.77元支付给被告舒大强)。
二、驳回原告马忠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5256元,减半收取2628元,由被告舒大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叶青
书记员:聂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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