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厚发,男,生于1954年10月26日,汉族,住陕西省西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敬华(胡厚发之妻),女,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兴智,男,陕西省西乡县法律工作者。
被告:黎照平,男,生于1971年7月30日,汉族,住陕西省西乡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负责人:尤程明,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婕,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厚发与被告黎照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厚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敬华、马兴智,被告黎照平、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厚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1836.22元、2.误工费12600元、3.护理费2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5.营养费1620元、6.残疾赔偿金351386元、7.鉴定费840元、8.交通费420.5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继续治疗费5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胡厚发变更诉讼请求,主张医疗费5553.53元、误工费4010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3600元,并将护理费增加7200元、交通费增加185元。以上各项请求合计434093.03元,要求由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再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黎照平赔偿。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4日7时许,被告黎照平驾驶粤BKXXXL小型客车,沿31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向前方原告胡厚发所骑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胡厚发及电动车上乘员胡羽凡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本起事故经西乡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黎照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西乡县人民医院、三二○一医院、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胡厚发颈脊髓损伤并双上肢不全瘫术后,其伤残等级为四级。被告黎照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在审理中,二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成因、事故责任划分和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及被告黎照平自愿赔偿原告的电动三轮车损失165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黎照平驾驶的粤BKXXXL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再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黎照平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时间和标准均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胡厚发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天数可根据原告的伤情、出院医嘱、并参照相关标准酌情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黎照平雇请护工对其进行护理并已支付了护理费,原告出院后根据其医嘱无护理之必要,故对原告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继续治疗费5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5.50元和被告黎照平辩称其垫付的交通费1418元,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提出异议。根据原告的治疗经过,对交通费的数额应根据原告及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支出的费用实际情况进行确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应当按照伤残等级十级和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审查,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重新鉴定后鉴定为十级,故对其伤残等级应按十级计算。原告的户籍虽登记在农村,但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已经在城镇居住、生活多年,在城镇有稳定的收入作为生活来源,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辩称原告颈髓损伤伴不全瘫与其自身颈椎病共同作用导致,表示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经审查,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中虽有“胡厚发的颈髓损伤伴不全瘫系由此外伤(交通事故)及自身颈部基础疾病共同作用导致”的表述,但在鉴定书中涉及该项内容的论述中明确载明“其颈髓损伤伴不全瘫由此次外伤及自身颈部基础疾病共同作用导致,目前无法明确评估其参与度”。因此,从有利于保护受害者一方利益的原则出发,对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并构成伤残,使原告在精神上受到痛苦和创伤,应当受到相应的精神抚慰,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偏高,应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当地的经济状况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被告要求对其垫付的医疗费从原告的总损失中一并予以核算、扣减的辨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胡厚发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03283.23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0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营养费1620元、残疾赔偿金51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55元、电动三轮车损失1950元,合计185130.2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87797元(已垫付10000元,再赔付77797元),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97333.23元(已垫付90000元,再赔付7333.2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
二、被告黎照平自愿赔偿原告胡厚发电动三轮车损失1650元。被告黎照平已垫付13484.6元,多付11834.6元,从保险理赔款85130.23元中扣减,返还给被告黎照平,原告胡厚发实领赔偿款73295.63元。
三、驳回原告胡厚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原告胡厚发负担1240元,被告黎照平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斌 审 判 员 杨玲娥 人民陪审员 席富英
书记员:翁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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