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甘孜州公安局水电(两河口)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邹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覃某某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叙述清楚,责任划分客观明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覃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分述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及被告鲜于文某提交的垫付的医疗费票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经核实医疗费共计80693.64元(雅江县人民医院3834.26元+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医院4344.18元+华西医院71446.7元+原告自行垫付106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后,宁南县公安局葫芦口交通管理中队做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华山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公司提出挂车云C0349未在我公司投保,应由挂车云C0349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和我公司一起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挂车依托主行车辆行驶,且无法核实挂车的投保情况,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杨华山及昭通万里物流有限公司因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能足额履行赔付义务,故不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及鉴定费。原告李某某在此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为:医疗费2,56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应依法进行赔偿。被告钮某有持C1驾照驾驶云0612373号大中型拖拉机与彭此初驾驶的川WHU640二轮摩托车(搭乘彭此初)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经宁南县交管部门认定钮某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兰花、彭此初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云0612373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财保昭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被告双方应按照责任认定及交强险的规定依法理赔。原告彭此初受伤住院治疗35天,伤情经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应赔偿的费用为:残疾赔偿金17606元;2、护理费(35×120)4200元;3、营养费(35×30)1050元;4、住院生活补助费(35×3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如下:一、被告间的责任分担问题,本案中赵某和罗元贵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而段某某、罗永瀚、李昌勇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被告赵某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巧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原告段某某就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应由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赵某和罗元贵各承担50%为宜,而赵某承担的50%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巧家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赵某承担。又因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两伤,根据《交强险条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造成罗元贵死亡,段成美、罗某某受伤,两车受损。被告赵某驾驶的云CY7098号小型普通客车2016年9月9日在被告平安财保巧家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交通事故经宁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验后,作出了责任认定:一、罗某某,赵某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二、段成美、罗某某、李昌勇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两伤,交强险赔偿限额要在一个死者两个伤者之间进行适当分配。被告平安财保巧家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某和罗元贵各承担50%赔偿责任,而被告赵某承担的50%责任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巧家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赵某承担。原告罗某某受伤后在宁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宁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宁公交认字[2016]第60号认定:一、张开元与杨某鲁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二、杨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特勤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应依据该事故责任的划分及法律规定确定。原告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对双方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川QMxx**号货车在财产保险长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一半内赔偿(该事故伤者共同约定,财产保险长宁支公司认同),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内直接赔偿。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分述如下:1.医疗费69659.74(含人血白蛋白3600元)元;2.残疾赔偿金30727元/年×20年×11%=67599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某和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伤残,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李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王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耀富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务工已一年以上,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了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工资表,故其误工费应按其工资收入计算,即月工资收入1800元。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基本医疗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交通费确定为300元。鉴定费是为查清保险标的必然产生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为此,本案的损失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被告冯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张进负次要责任的认定,该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对该认定意见予以采信,作为双方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院确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冯某某承担80%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经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确定被告葛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贵不承担责任。原、被告对此认定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本案当事人民事责任比例划分的依据。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院依法确定被告葛某承担此事故全部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第二十二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被告孔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蒋某某无责任的认定,该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对该认定意见予以采信,作为双方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院确定被告孔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孔某某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当由被告天畅物流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经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确定被告徐国海负全部责任,原告晚昌某无责任。双方对此认定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本案当事人民事责任比例划分的依据。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徐国海负此事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晚昌某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第二十二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经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确定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海金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叶婷无责任。原、被告对此认定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本案当事人民事责任比例划分的依据。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王某某和被告陈海金各负此事故50%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案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含不计免赔),故依法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依照约定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保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杨某某与开元汽车运输公司按过错承担。由于被告杨某某所驾鄂D***28江淮牌重型货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开元汽车运输公司,但二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此系其民事权利的自我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所产生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一般常理,被告杨某某为被告开元汽车运输公司的工作人员,其驾车行为,应属履行职务的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法人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杨某某与被告开元汽车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郭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古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本院依法确定由被告古某某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作如下核定:1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书系公安交警部门出具,对事故经过记载清晰,对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郭某受伤后入常州市金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左颞硬模外血肿、颅底骨折、左颞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耳混合性耳聋,入院时“左耳出血”,产生住院医疗费9121.64元。原告提交的金沙医院号诊金(10元)无门诊病历对应,无法证明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郭某的居住生活情况。原告郭某在庭审中主要陈述:我2017年过了春节来金坛的,住在河头。来金坛为了来找工作。我跟我表哥后面在工地上打杂做了半年。为查明案件事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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