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成美,女,1985年6月1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林(特别授权),宁南县城关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强,男,1985年4月2日出生,汉族,村民,住重庆市潼南县,现住云南省巧家县(黄江发家租房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德友(系赵强表叔),男,1965年7月8日出生,汉族,退役军人,住云南省镇康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巧家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白鹤滩镇过境路奎文院小区文曲楼1楼。
负责人:杨铭,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润,云南滇东北(镇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成美与被告赵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巧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成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林、被告赵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德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巧家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成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76,873.93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13,970元(住院期间4,070元,出院3个月9,900元)、护理费15,715元(住院期间5,365元,出院3个月10,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1110元、残疾赔偿金49,293.20元、车辆损失费3,600元、鉴定费1,000元,总计173073元,扣除二被告垫付的费用26,873.93元,本案总的诉讼请求金额为144,199.2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段成美针对诉讼请求进行了增加和变更:1.对车辆损失费3,600元予以撤销;2.增加交通费、食宿费2,000元;3.二被告垫付的费用变更为24,800元。变更后被告损失额为176,072.13元,扣除被告垫付费用,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51,272.13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4月3日,被告赵强驾驶CY7098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李昌勇)由云南省巧家县往四川省宁南县松新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宁南县宁竹路与南环线交叉路口时,与原告丈夫罗元贵驾驶的川WGW147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罗元贵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及次子罗永瀚坐在摩托车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当天原告被送至宁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性损伤、右肾挫伤、右下肺挫伤、右股骨骨折、右胫腓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创伤性胸腔积液、头皮血肿、腹腔积血等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住院7天后,因伤情严重,于2017年4月14日由宁南县医院转入凉山骨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后经多项手术治疗,并住院30天后,于2017年5月10日出院,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并需一人陪护,住院共产生医疗费76,873.93元。一年半内做固定取出术,需要后续治疗费15,000元。2017年4月3日宁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宁公交认字(2017)第21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强与罗元贵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7年9月5日,经凉山鼎城司法鉴定中心凉山分所对原告伤残进行鉴定,原告伤残等级定为九级、十级。据查被告所驾驶车辆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巧家支公司购买了保险,本案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赵强进行赔偿。故依“民诉法”第119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支持原告主张。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如下:一、被告间的责任分担问题,本案中赵强和罗元贵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而段成美、罗永瀚、李昌勇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被告赵强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巧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原告段成美就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应由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赵强和罗元贵各承担50%为宜,而赵强承担的50%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巧家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赵强承担。又因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两伤,根据《交强险条例》第21条第一款“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多人受伤和死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分别予以赔偿”的规定。交强险死亡伤残保险限额11,000元和医疗费保险限额10,000元及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应由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一并起诉的三个案件按损失比例进行分配赔付。二、对于原告转院凉山骨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产生费用应否赔偿问题及被告“平安财保”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相应自费药品问题。首先该医院的骨科治疗在我州内有较好技术及口碑,且宁南县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也为转入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如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是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何合理性由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二被告并未举证证明该主张,故对被告赵强及平安财保”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三、对于原告伤残等级的问题,二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进行鉴定,故对二被告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四、对于出院后增加三个月误工费、护理费是否赔偿问题,原告出院后医嘱为“休息三个月,并需一人陪护”,原告伤情较重,该医嘱较为合理,故原告的该请求应予支持。五、对于交通费是否应该赔偿问题,由于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转院或鉴定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虽证据并不充分,但实际该项费用已有发生,根据原告实际医疗、处理事故等情况,原告诉请2,000元的交通费较为合理,本院应予支持。六、关于鉴定费保险公司是否赔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应当一并纳入“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财产损失的赔付范围。七、对于原告生活补助费应否赔偿问题,《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属于被告赔偿范围。综上对于原告的损失额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认定如下:医疗费76,873.92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7天×30元/天);营养费1,110元(37天×30元/天);误工费13,970元(127天×110元/天);护理费15,715元(37天×145元/天+90天×115元/天);残疾赔偿金49,293.20元(11,203元/年×20年×22%);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共计176,072.12元。
综上所述,对上述损失先由“平安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剩余部份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50%,具体如下:原告段成美应分配赔付的交强险限额部分如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8407元(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部分17,716.30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财产损失为550元(鉴定费)合计26,673.30元,剩余交强险应赔付的限额部分在另外两案中进行分配。“交强险”赔付后余额为149,398.82元,由“平安财保”赔偿50%即74,699.41元。由于被告“平安财保”向原告垫付了10,000元,被告赵强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4,800元,而被告“平安财保”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被告“平安财保”应赔付的保险金中应扣除垫付款10,000元;对于赵强垫付的医疗费,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额中由被告赵强应承担的部份,在保险公司赔付的保险金能够足额进行赔付,故此款原告应予以返还赵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段成美损失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76,072.1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巧家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26,673.30元,在“商业险三者险”内赔付原告74,699.41元,以上合计101,372.71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还应赔付保险金91,372.71元。该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进行支付,款交本院民庭转付;
二、由原告段成美在收到“保险公司”赔付款项的当日返还被告赵强垫付的款项14,800元。该款交由本院民庭转付;
三、驳回原告段成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0元,减半收取计1,910元,由原告段成美负担910元,由被告赵强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世强
书记员:凌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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