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代忠,男,197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村民,住云南省巧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湘鹏,云南省巧家县马树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华山,男,1979年6月2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湖北省荆门市沙祥县。
被告:昭通万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龙泉路300号。
法定代表人:彭勇,系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棋阳路北段。
负责人:陈瑛,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李代忠与被告杨华山、昭通万里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代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华山及昭通万里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公司负责人陈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代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6399.7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9日9时许,原告驾驶云NC2790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宁南县葫芦口镇方向驶往宁南县白鹤滩镇方向与由杨华山驾驶的被告昭通万里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云C32962(拖)云C0349(挂)号重型货车发生挂擦,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巧家县兴远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医院确诊为左桡骨中下段骨折,出院后经云南省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经宁南县葫芦口镇交通管理中队宁公交认字(2016)第003号责任事故认定原告负该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后与被告杨华山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后,宁南县公安局葫芦口交通管理中队做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代忠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华山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公司提出挂车云C0349未在我公司投保,应由挂车云C0349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和我公司一起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挂车依托主行车辆行驶,且无法核实挂车的投保情况,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杨华山及昭通万里物流有限公司因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能足额履行赔付义务,故不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及鉴定费。原告李代忠在此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为:医疗费2,56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1天=330元,营养费30×60天=1,800元,残疾赔偿金8,803元×20×10%=17,606.1元,误工费90元×120天=10,800元,护理费90元×60天=5,4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46,399.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代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693.6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代忠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及鉴定费41,706.1元,两项合计46,399.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款交宁南县人民法院转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元,由原告李代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吉恩史聪
书记员:周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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