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传秀,女,汉族,1998年5月2日出生,巧家县职业高级中学学生,住云南省巧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树(特别授权),男,汉族,1971年9月1日出生,村民,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
被告:杨呷鲁,男,1970年7月4日出生,彝族,驾驶员,住四川省宁南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彝族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凉山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州西昌市三岔口东路268号。
负责人:胡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世奎(特别授权),男,195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四川省宁南县。
被告:张开元,男,汉族,2002年10月20日出生,居民,住云南省巧家县。
法定代理人:张时巧(系张开元父亲),男,汉族,1981年4月4日出生,居民,住云南省巧家县。
被告:张时巧,男,汉族,1981年4月4日出生,居民,住云南省巧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宋,四川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传秀与被告杨呷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彝族自治州分公司、张开元、张时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传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树、被告杨呷鲁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彝族自治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世奎及被告张开元的法定代理人张时巧及被告张时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传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105,654.81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6日16时左右,被告张开元驾驶云CCZ58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杨传秀行驶至四川省宁南县洗布坝路与中心街交叉路口时,与被告杨呷鲁驾驶的川WHP562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被告张开元及搭乘人杨传秀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宁南县人民医院和云南省巧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用25,908.81元。后经云南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6,000元。2016年9月8日,宁南县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原告与杨呷鲁承担同等责任,杨传秀不承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5,654.81元。原告于2015年9月起就读于巧家县职业高级中学,事故发生时属在校学生,故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被告张时巧系张开元的父亲,其将自己的摩托车交给未成年且无驾驶证的张开元驾驶,应承担事故的连带责任。经查川WHP562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彝族自治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呷鲁与被告张开元、张时巧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原告出院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宁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宁公交认字[2016]第60号认定:一、张开元与杨呷鲁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二、杨传秀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理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杨传秀现是在校高中学生,其生活开支全是其父母供给,其父母又是农村户口,因此其残疾赔偿金不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的主张,因无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综上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9,005.81元(宁南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3,097元+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25,908.81元)、护理费2,125元(17天×125元/天﹦2,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天﹦510元)、营养费510元(17天×30元/天﹦510元)、残疾赔偿金20,494元(10,247元×20年×10%)、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以上合计58,419.81元。被告杨呷鲁驾驶的川WHP562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彝族自治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3月19日零时起至2017年3月18日24时止。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赔偿的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的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车辆损失险保额为107,04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500,000元,均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彝族自治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负有赔付义务。该案中因交通事故的受伤人员还有张开元,被告张开元在另一案中明确表示在交强险内赔偿一半,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彝族自治州分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限额内理赔一半为宜。本案中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合计24,519元,未超过赔偿限额的一半,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彝族自治州分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金额为36,025.8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彝族自治州分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赔偿5,000元(另一半为杨传秀的费用),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31,025.81元,被告杨呷鲁应赔偿一半,即15,512.91元(31,025.81元×50%),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彝族自治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500,000元,均不计免赔率)内予以赔付,另一半应由被告张开元赔偿。而被告张开元系好意搭乘原告杨传秀,故原告杨传秀对自身的损害后果也因承担20%左右,其余由被告张开元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张时巧赔偿12,410.32元。以上合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彝族自治州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内赔偿原告45,031.91元。因被告杨呷鲁已垫付医药费1,000元,其要求退还的主张予以支持,故原告应退还被告杨呷鲁1,000元。被告杨呷鲁要求支付汽车修理费7,110元和租车损失6,300元,因未提起诉讼,故本案不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彝族自治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传秀的损失45,031.91元(款交本院民事审判第一庭转付);
二、由被告张开元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张时巧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杨传秀的损失12,410.32元(款交本院民事审判第一庭转付);
三、由原告杨传秀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退还被告杨呷鲁已支付医疗费用1,000元(款交本院民事审判第一庭转付);
三、驳回原告杨传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支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计600元,由原告杨传秀负担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彝族自治州分公司负担300元,由被告张开元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张时巧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建
书记员:阿加里阿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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