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牛夫军醉酒驾驶鲁L×××××号牌面包车与对行的李玉均驾驶的鲁Q×××××/鲁QP3**挂号牌大货车相撞,致乘坐鲁L×××××号牌面包车的沈得利受伤。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牛夫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玉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沈得利无责任。以上事实清楚,且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10%的免赔率问题。人保临沂公司主张,保险合同约定“违反车辆装载规定实行绝对免赔率”,李玉均驾驶车辆超载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10%的绝对免赔额。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人保临沂公司于一审时提交了投保单及特别约定清单。但是,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处和特别约定清单上仅笼统载明“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于2011年11月25日在接受交警部门询问时的陈述,上诉人在第一次事故发生后,在追赶前车的过程中,两车再次发生碰撞的事实清楚,一审对此认定不无不当,上诉人上诉关于两车仅是刮蹭、一审认定发生碰撞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同时根据上诉人的陈述,在本案第二次事故发生过程中,上诉人追赶前车并“别”前车,其目的虽在于逼停前车,但是客观上却放任了交通事故这种危害后果的发生,一审认定上诉人构成间接故意,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关于一审对此认定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陈述,涉案第一次事故并未造成人员损伤,在第二次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万某某作为前车车上人员遭受人身损害,一审推定该损害系因第二次事故所致,符合本案事实和常理,上诉人上诉主张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万某某在第二次事故中受伤无依据不能成立。上诉人因间接故意应对涉案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根据前车驾驶员对于两次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的事实,酌定由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万某某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被上诉人万某某并未提出上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经查阅一审卷宗,秦某、张某于2009年9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秦某于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张某先后在日照市人民医院、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治疗3次共计34天,于2011年治疗终结。2012年11月2日秦某、张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达成赔偿协议,2013年、2014年秦某、张某先后两次向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某某赔偿相关损失,因故分别于2013年10月29日、2014年11月20日撤回起诉,引起诉讼时效中断。2015年11月17日秦某、张某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综合以上事实,王某某上诉关于秦某、张某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焦华北驾驶于得礼所有的套牌车辆与冷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冷某某受伤、两车受损,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焦华北负事故全部责任,以上事实清楚,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应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调取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事故科询问笔录,宋某某在接受询问时,对其知晓他人套用其车牌的事实予以认可,一审据此认定宋某某知晓他人套用其车牌并判决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宋某某上诉关于其不知晓于得礼套用其车牌、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的选定应当综合考量当事人经常居住地以及主要收入来源等要素。一审中,冷某某提交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证明其长期居住在城镇的事实,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冷某某残疾赔偿金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王均伟驾驶鲁L×××××号牌轿车与骑三轮车的迟某某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迟某某受伤。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均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以上事实清楚,应予确认。关于迟某某的伤残等级问题。事故发生后,迟某某入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脑震荡、头皮血肿、胸部外伤、左侧第三肋骨骨折、软组织损伤(双下肢)。经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迟某某伤后即时CT影像显示左侧第三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伤后一月余复查胸部CT显示右侧胸膜轻度增厚粘连,××性改变,右侧胸膜轻度增厚粘连。综合影像分析认为,迟某某存在胸部外伤,双侧胸腔积液,伤后影像未检出胸膜增厚粘连,伤后一段时间行影像复查出现轻度胸膜增厚及粘连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赵龙海提交的证明加盖了“日照市东港区三庄镇三庄二村村民委员会”公章,联合财险日照公司、杜来锋、焦自太对该证明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村委会公章系虚假,对该证明应予采信;联合财险日照公司、杜来锋、焦自太对(2014)东民一初字第1941号民事判决书及日照市德信公证处公证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亦应采信。一审庭审时,联合财险日照公司主张依据保险合同本案存在少赔、不赔的相关情形,包括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审法院限联合财险日照公司庭后七日内提交保险合同以及对特别条款进行告知义务的相关证据,联合财险日照公司提交了机动车辆保险单(副本)复印件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复印件各一份。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杜来锋驾驶鲁11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丁福德驾驶鲁R×××××/RA899挂号牌重型半挂车与前方王兴升驾驶的鲁L×××××/LC635挂号牌重型半挂车相撞,致两车损坏,鲁R×××××/RA899挂号牌重型半挂车驾驶员丁福德和乘车人柳保俊、马士成受伤。因事故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且事故现场无监控设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无法确定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事故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系因对方的过错导致事故发生,但考虑丁福德所驾车辆在后因而安全注意义务较大,一审酌定丁福德与王兴升按6:4的比例分担事故责任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关于王兴升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的主张不成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鲁某某驾驶鲁Q×××××号牌车辆与上诉人匡某某驾驶的无牌手扶拖拉机相撞,致匡某某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以上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匡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问题。匡某某主张其自2009年3月起租住大香店张成良的房屋,并提交日照市东港区香河街道大香店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9月11日出具的证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业务登记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涉案事故发生前,上诉人居住于日照市东港区香河街道大香店村已满一年。故匡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可按2016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4012元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68024元(34012元/年×20年×10%)。关于上诉人匡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的问题。一审中匡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18天,一审认定该请求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故对匡某某的损失,应先由鲁某某在相当于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匡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2672元、护理费1620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共计102316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金某某的病历记载,被上诉人因涉案事故造成神经近端损害、右正中神经轻度不完全性损伤,原审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支持被上诉人金某某误工时间为190天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另主张原审计算被上诉人金某某的护理费错误,应按护工标准计算,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护理人员刘家军的工资收入证明、误工证明,上诉人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原审按护理人员工资收入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另主张原审采信的鉴定报告存在瑕疵不应予以采信,该鉴定报告系被上诉人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因被上诉人补充病历,鉴定机构针对该补充病历作出补充鉴定说明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交通事故和发生和责任区分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误工费提起上诉。在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本事故发生前所在单位前三个月工资情况和扣发工资的证明,二审被上诉人按本院要求提交了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完税证明。因此,原审认定的误工费用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十条 第一款 (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交通事故和发生和责任区分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误工费提起上诉。在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本事故发生前所在单位前三个月工资情况和扣发工资的证明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是人民法院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损害赔偿案件的重要证据,在没有充分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案件事实及因果关系。同时,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也并不以机动车与他人发生接触为必要条件。刘某某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刘某某未提供充分反驳证据,也未说明足以推翻其结论的理由,原审采信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71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13年8月13日16时许,邹某某驾驶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行至日照市东港区陈疃镇陈疃三村路段处时,与横过公路的许家庭相撞,公安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各方均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许家庭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三处十级伤残,对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还是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应结合其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许家庭主张居住于城镇,人保财险日照分公司提出异议,双方在原审、二审均提供了相关证据,从上述证据看,许家庭提交的日照市公安局日照路派出所出具的调查说明,仅证实许家庭目前住在新瑞面粉厂家属院,不能证明系其经常居住地;许家庭提交的东港区陈疃镇西陈疃三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许家庭在2013年8月前在居住本村、现居住在其子许洪日家中,但人保财险日照分公司提交的同一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前份证明未经审查批准、不符合公章管理要求为由认为无效;许家庭提交的东港区日照街道兴合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许家庭系该社区常住居民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宋某某提交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未对宋某某进行处罚,但并不能证明其对涉案纠纷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原审综合分析涉案纠纷发生的起因、经过等因素,对双方责任进行划分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称原审判决采信证据错误,并且判令宋某某承担10%的责任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准许孟某某申请对宋某某伤残等级按照《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重新鉴定并无不当,且因宋某某不配合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将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的鉴定委托予以撤销并无不当,宋某某上诉称原审违法撤销伤残鉴定委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宋某某的损失可待伤残等级确定后另行主张。综上,宋某某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区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发生后,被上诉人住院期间因伤情需要陪护,原审依住院时间,依护工标准予以确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日照人民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审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委托日照人民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程序合法,上诉人无足够证据证明其结论的合法性,原审依法予以采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驾驶的车辆系手扶机动车,依法应予投保交强险,原审确认上诉人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审认定的管龙某驾驶机动车与行人金某英相撞将其致伤及管龙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金某英上诉主张其在受伤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儿子孙世革和孙女孙欣护理,应参照2012年度国有经济单位批发和零售业日收入112.57元的标准计算实际住院24天及出院后60天共84天的护理费用共18911.76元,虽提供了诊断证明、从业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日照市丽阳大厦服装城出具的证明及营业执照换证收费单据予以证明,但护理人员并非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同时金某英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护理人员的平均收入情况,故原审结合金某英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参照日照市护工70元/天的标准按照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用并无不当,金某英上诉关于应参照2012年度国有经济单位批发和零售业日收入112.57元的标准按照两人护理计算护理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金某英虽在一审中提供了出院后需休息两月并需两人陪护的诊断证明,但结合金某英出院时的身体状况和本案实际,原审未予支持金某英出院后护理费亦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金某英上诉关于出院后仍需护理60天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尚善理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与韩某某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尚善理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尚善理与韩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韩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上诉人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受被上诉人委托,2013年5月27日,日照莲医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上诉人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上诉人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原审法院委托,2013年9月10日,日照中和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上诉人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原审被告韩某某、牟某某以未通知其选择鉴定机构为由,对日照中和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2014年5月23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以无法确定被上诉人尚善理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肋骨骨折的准确根数,无法出具准确的鉴定意见为由,将案件退回原审法院。后韩某某、牟某某不再要求重新鉴定,对日照中和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可,上诉人以日照中和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程序错误为由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未予准许。上诉人主张原审根据第二次鉴定意见认定被上诉人尚善理的伤残等级错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沈某某委托日照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经该鉴定所鉴定,沈某某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太平洋财险临沂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沈某某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太平洋财险临沂公司虽然再次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且太平洋财险临沂公司计算的沈某某关节活动度为6.44%,仅是其单方理解,并非鉴定意见,亦不能作为认定沈某某伤残等级的依据。故原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认定沈某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并无不当。《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原审判决太平洋财险临沂公司承担相关的诉讼费用,并无不当。保险合同中约定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无证驾驶鲁L×××××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上诉人无证驾驶的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以上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应否承担事故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上诉人主张自己不承担事故责任,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采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关于当事人责任划分的认定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问题。经日照中和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损伤致右上眼睑轻度下垂,睑裂较左侧变窄,构成十级伤残。原审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程度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并预交鉴定费用,应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上诉人上诉时主张自己系因客观原因未能在期限内提交申请书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仲某某在大某某酒店发包的国际村一期工程工地上干活时,不慎坠地导致受伤的事实清楚。原审结合王明洲提供的明细表及仲某某预支工程款的证明、支取人工费的付款凭证,认定仲某某从明洲建筑支取了部分工程款的事实,由此认为仲某某与明洲建筑形成承揽关系、钟伟江与仲某某形成雇佣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发包单位应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大某某酒店将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明洲建筑,明洲建筑又将屋面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仲某某,都存在过错,因此,大某某酒店、明洲建筑、仲某某应对仲某某的受伤负有连带赔偿责任。钟伟江上诉称其与仲某某不存在雇佣关系,其系受雇于明洲建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李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与申某某驾驶鲁LDXXXX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故发生过程及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是李某某的伤情伤残鉴定结果,及二次手术费、误工费的数额认定。李某某的伤情经日照人民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与一审鉴定意见基本一致。上诉人申某某虽对重新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二次鉴定系在治疗未终结时鉴定,鉴定结果无效,但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不符合本案客观实际,本院不予采信。对日照人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用,根据李某某的工资标准及合理的误工时间计算,于法有据,应予确认。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和后果以及当事人双方应承担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准确。关于被上诉人李某某针对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所提供的证据,主要为山东省临沂安复义肢有限公司假肢矫形器评估鉴定和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结合该两份证据,计算李某某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上诉请求和依据的事实理由矛盾,但经本院审查,其上诉请求不成立,陈述的理由亦不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强驾驶的机动车与被上诉人刘某某驾驶的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上诉人李强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李强与被上诉人刘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上诉人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鉴定机构并未出具被上诉人李强造瘘口换药需要持续的时间,原审直接援引二十年不当,根据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被上诉人李强直肠破裂,行乙状结肠造瘘及直肠破裂修补术,虽经多家医院诊治,现检验证实其肛门失去正常环形,括约肌极度松弛,有肠粘膜外翻,造瘘口无必要还纳,需持久乙状结肠造瘘排便。该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上诉人李强车祸致空肠切除、直肠破裂遗留永久乙状结肠造瘘、骨盆严重畸形愈合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第九级伤残,原审根据该鉴定意见书并结合被上诉人李强的伤残赔偿金赔偿年限,判决支持其二十年的造瘘口换药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部分案件受理费、鉴定费、评估费不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爱华补充了居住情况相关证据,与一审时其提交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证实李爱华虽为农村居民,但其主要收入来源和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且能够证实其在发生本次事故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随着该地区农村城镇化水平的提高,城乡差别逐步缩小,从保护受害者利益出发,结合本案实际,对上诉人的损失可以按照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本院综合审查当事人各方提供的证据,认为对上诉人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更加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对上诉人李爱华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上诉人补充了相关证据,对残疾赔偿金计算数额应予变更,应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即25755元/年×20年×0.1=515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记载,樊某驾驶苏J*G***号牌小型轿车与潘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从机动车行驶证及临时号牌证可以看出,苏J*G***号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及号牌号码均已经发生变更,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的所有人为樊某,该车辆已经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临时号牌苏G*****,本次事故发生在临时号牌有效期限内。所以,事故发生时樊某驾驶的车辆应系人保财险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的承保车辆,且本案不属于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情形。故上诉人关于涉案事故车辆不是上诉人承保且号牌违反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因而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用的认定。上诉人主张,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原审对非医保用药费用未予剔除错误。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根据法庭调查,认定秦峰驾驶机动车与孟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秦峰及秦峰驾驶车辆的乘车人王巍巍、张小锋受伤、车辆车辆受损,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王巍巍上诉主张原审判决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不当,其二审提交的证据均系复印件,并未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原件,该证据不能证实在发生涉案交通事故前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二审中被上诉人阳光财险日照公司提交的对王巍巍所作的“机动车辆保险人伤调查表”记载王巍巍的家庭住址在农村,故原审判决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王巍巍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王巍巍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经过、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马峰峰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车辆、货物损失,系在事故发生后由交警部门委托评估机构进行的评估,较为客观。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鉴定有误,故对于该评估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自行申请鉴定的车辆营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且车辆评估报告已认定原告的车辆为全损,再要求该车的营运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倒货费,未提供相关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车辆及货物的评估费,应当由被告承担。营运损失评估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朱某某系从事交通运输业,故误工费可参照交通运输业平均收入计算。护理费应参照护工标准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明显的人身伤害,例如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诉讼时效应自发生交通事故之日起计算一年。但是在一年内未治疗终结或者一年内为能定残的,则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继续计算。即在治疗终止或定残之日起,继续计算剩余六个月。本案中,原告受伤后,持续治疗至2016年6月26日,并于2017年4月15日定残,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后续治疗住院仍需20日。故本案中,原告的起诉未超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驾驶机动车与陈建东驾驶机动车(内载乘姜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姜某受伤,车辆损坏。本次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坊子大队认定被告马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建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姜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事故车辆鲁L×××××、鲁L×××××挂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基于该保险产生的赔偿义务为法定义务,马某某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人身、财产损害,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马某某系被告王某某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其雇主王某某承担,根据被告提供的行驶证及货车挂靠经营合同,王某某所有的车辆与日照东陆物流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根据法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李某某人身受伤、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朱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李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31871元。原告主张医疗费57686.38元,被告质证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7127.8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58.5元,没有相关病历相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9796元,被告质证有异议,认可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因误工造成的损失,可以按照被告认可的其户籍性质农村居民标准49.35元/日计算误工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王某驾驶鲁L×××××号轿车与原告迟某某驾驶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王某的违法行为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系一方过错,其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王某驾驶的鲁L×××××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再由被告王某赔偿。因被告王某与被告厉某某系租赁关系,被告王某作为车辆使用人,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厉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但其作为肇事车辆出租人,应当依法对被告王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山东省日照运总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L×××××号轿车的挂靠单位,应对被告王某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 ...
阅读更多...于乃起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青岛蓝某宏大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王某某驾驶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日照市东港区艳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海曲养生会馆路段处时,与被告林某驾驶的鲁L×××××号牌轿车相撞,致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交通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现场勘查,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有较高的证明力,对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实应予采信,可作为本案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林某与王某某按5:5的比例承担事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冷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被告吴某驾驶的鲁L×××××号牌轿车相撞,致冷某某受伤,车辆部分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冷某某与被告吴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应予采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庄某某驾驶鲁L×××××号牌轿车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鲁L×××××号牌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属实。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认定,庄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佐证。原、被告双方均无证据证明上述认定存在错误,对上述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庄某某承担70%事故损失。因庄某某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其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日广房地产公司承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日广房地产公司按照70%赔偿。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治疗过程中存在不合理医疗情况,其主张剔除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本院不予支持。下列损失应列入原告损失范围:1、医疗费79253.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徐某驾驶鲁R×××××号牌半挂车沿G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被告李某驾驶的由南向西左转的鲁L×××××号牌半挂车相撞,致两车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徐某与被告李某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应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该赔偿限额部分,综合分析事故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原告徐某与被告李某按照5:5比例承担事故责任为宜。因被告李某驾驶的鲁L×××××号牌半挂车与被告日照安某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被告安某运输公司应对原告徐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盛某某无证驾驶鲁L×××××号牌轿车与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李某相撞,肇事后盛某某弃车离开现场,致车辆部分损坏,李某受伤,造成伤人交通事故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盛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应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故被告大地财保日照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其他不足部分由被告盛某某赔偿。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原告提交的2013年10月2日的五莲同济门诊收费票据(金额46元),因无证据证明该支出与本次事故的关系,不予支持;2、原告无证据证明后续治疗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孙某驾驶的鲁L×××××号牌货车与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属实。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孙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明效力应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鲁L×××××号牌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对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不足部分损失,被告日照宏旺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作为鲁L×××××号牌货车的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某在从事职务活动时致人损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驾驶车辆应确保安全并规范行驶。范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行驶中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金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的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范某某与金某某按照8:2的比例承担事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范某某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损等财产损失不予赔偿。故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其他部分,本院酌定由被告范某某按照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25037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5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孟某某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原告袁某某驾驶的鲁L×××××(注销)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袁某某受伤,造成伤人交通事故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孟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袁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应予采信。被告孟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及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袁某某与被告孟某某按3:7的比例分担事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大地财保日照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他不足部分由被告孟某某按70%的比例赔偿。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迟伟驾驶鲁L×××××号牌车辆与骑行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田某某相撞,致原告田某某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迟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应予采信。被告迟伟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对原告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对车辆权属无法查清,二者关系无法查清,被告王某秀作为登记车主,且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对被告迟伟的赔偿义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撤回了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的起诉,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16636.73元,核算原告医疗费票据,原告医疗费为16636.73元;2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015年9月26日6时许,被告李某驾驶的鲁L×××××号牌轿车沿日照市东港区烟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济南路十字路口处时,与沿济南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王某某受伤,两车部分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交通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现场勘查,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有较高的证明力,对事故证明记载的事实应予采信,因交警部门对事故事实成因无法查清,考虑双方驾驶车辆的性质及危险性,本院酌定由李某与王某某按6:4的比例承担事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与行人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赵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应予采信。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王某某与赵某某按1:9的比例分担事故责任。被告赵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及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太平洋财保日照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他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某某按9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鲁S×××××/鲁S×××××挂号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货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马某某相撞,致马某某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明效力应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鲁S×××××/鲁S×××××挂号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对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不足部分损失,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的规定,酌定由被告山东嘉某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作为鲁S×××××/鲁S×××××挂号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货车的所有人和被告刘某某的所在单位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的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胡某某驾驶的鲁L×××××号牌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属实。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胡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明效力应予确认。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原告与被告胡某某按7:3的比例承担事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鲁L×××××号牌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对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不足部分损失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苏航无证驾驶鲁L×××××号牌轿车与原告杨淑厂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部分受损;苏航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淑厂负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苏航给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由被告苏航承担事故损失的70%。被告郑加光承租车辆后应当妥善保管,其将车辆交给并无驾驶资格的被告苏航驾驶,导致事故发生,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酌定由郑加光承担苏航应负赔偿责任的30%。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张某某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其要求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苏航、郑加光按照70%承担(被告苏航承担其中的70%,郑加光承担其中的30%)。被告苏航、张某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邵德超醉酒后无证驾驶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与李可驾驶的鲁H×××××号牌小型轿车相撞,致邵德超、李可及鲁H×××××号轿车乘车人肖某、庞莹莹、李志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交警认定,邵德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可等不负事故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应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人寿财保日照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原告提交的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刘加某驾驶的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属实。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刘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明效力应予确认。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过错程度,酌定由原告与被告刘加某按3:7的比例承担事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厉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与原告时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交警认定,厉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应予采信。被告厉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及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原告提交的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等证据能证明其医疗费支出为26593.74元,予以确认;2、原告在入院后第五日被诊断出右肩关节脱位,被告厉某某无证据否认该损失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对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右肩锁关节脱位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被告有异议,但未提出足以推翻上述鉴定意见的证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鲁B×××××号牌重型平板货车与原告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宋某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交警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宋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应予采信。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宋某与被告李某某按2:8的比例分担事故责任。被告李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及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青岛汽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对被告李某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王某驾驶鲁L×××××号牌轿车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李某某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对于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明效力应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过错大小承担。因鲁L×××××号牌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原告其他损失,应由被告王某、庄秀丽按100%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但因鲁L×××××号牌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由被告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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