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某某驾驶事故车辆与原告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对于该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苏C×××××小型轿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的时间在有效的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常兴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某某无责任,该事故认定符合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相关道交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鲁H×××××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安置补偿协议复印件、徐州美丽多展柜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证明、请假条、金龙湖社区证明不足以证明事发时原告在城市居住生活连续一年以上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已到法定退休年龄,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收入减少的事实,故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营养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加强营养证明,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并构成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当事人向本院提供的声明及非医保承担证明,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效力予以认定。关于车辆损失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涉案车辆(鲁H×××××/鲁HXXXX挂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保险单为凭,本院确认该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发生交通事故时,车上证件齐全,原告作为实际车主,有车辆挂靠合同和车辆买卖合同为证,故原告对涉案保险合同享有保险理赔权,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鲁H×××××/鲁HXXXX挂车车辆损失162511元,三者路产损失为8886元。评估费4100元、施救费16000元和停车及保管费900元属于保险法律规定的合理费用。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部分,以受诉法院所在地赔偿标准处理。参考2016年山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确认车上人员韩超损失:医疗费31133.78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误工费17040.39元、护理费76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第1~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4号证据,经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其结论没有改变,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5号证据,被告虽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按规定时间交纳鉴定费,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8号、9号证据,被告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4时许,原告王集美搭乘其丈夫程延芝驾驶的鲁08/73721运输型拖拉机沿32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挑河富华钢管厂门口处时,与被告李某某违法停放驾驶的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相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原告被送往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转入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8天,共花医疗费35743.2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因原告侯某、被告王某在道路行驶过程中各自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其过错行为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认定的事故责任客观公正,故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鉴于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被告王某作为机动车的驾驶人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同时由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徐州市分公司作为涉案车辆苏C×××××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者,对于原告侯某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徐州市分公司赔偿范围内的损失,该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规定的赔偿范围与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王某未为苏C×××××号小型轿车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该公司可仅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另10%的差额损失,由被告王某负责赔偿;不属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徐州市分公司赔偿范围内的损失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升升驾驶超载的机动车辆,超限速行驶,未按规定通行,造成交通事故,致李某某受伤,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该责任划分合法适当,应予采信。陕B2171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事故发生前已由李某某出卖给李升升,由李升升实际使用和收益,李某某不具有对该机动车的支配权和收益权,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永某保险公司作为陕B21713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承保公司,就该车对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限额的部分由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和驾驶人李升升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本案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系伤者李某某,其住所地为江苏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可人不得侵犯。本案中,被告因工作中琐事与原告争吵后,在撕扯中致伤原告,侵害了原告的人身健康权,故对原告受伤后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义务。原告在工作中,遇事不够冷静,发生争执后先行动手,对该案件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义务。最高院答复可以按照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范围仅限于交通事故案件,故原告请求对其伤残按照城镇居民计算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不论在事件起因上原告占有多大过错,都不能成为抵消被告致伤原告的合法理由,故,被告代理人认为被告的行为是正当防卫的行为,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原告部分请求过高,应予调整之意见,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在原告复检时支出的鉴定费及检查费1504元,应算作被告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案外人李克光驾驶三轮摩托车将原告撞伤后,又与被告王某的鲁D×××××号重型牵引车鲁D×××××挂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李克光和韩拥华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对此认定本院予以认可。该事故车辆鲁D×××××号重型牵引车鲁D×××××挂号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分别办理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被告王某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某按责任承担。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责任,本院认定被告王某承担50%的过错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医疗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有固定的收入每月5400元,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误工费为29520元(5400元/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健康权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吴韬驾驶机动车与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秦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二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应按照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吴韬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二原告所受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60%的比例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吴韬按照60%的比例予以赔偿。经审理确认,原告秦某某、李某某所受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0436.86元(3812.4元+26624.46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2.伙食补助费1380元(30元/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包建强驾驶专项作业车在吊装木胶板过程中将原告碰撞到地面摔伤,故被告包建强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工作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即被告包建强赔偿原告70%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赔偿责任。本案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损失先由交强险赔付的辩称,不予支持。被告包建强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不足及超出部分由被告包建强按比例承担。被告包建强对原告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原告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及停运损失不赔偿,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47921.4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评残前一天共计93天,故原告误工费为24417.98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系本院技术室依法定程序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作出,具有较强证明力,除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并申请重新鉴定外,应予认定。因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故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认可。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系定期复查颅脑CT、磁共振及骨盆拍片的后续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该项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本案对其后续治疗费的诉请不予支持。2、被告保险公司对村委会证明提出异议,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按照农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村委会的证明不能证明村民的收入状况,但能够证实本村村民除从事种植业外,农闲时还从事其他劳务行为或经营行为,此类情形的误工费、护理费可以按照每天100元计算。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5日11时22分许,原告孙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成武大明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成武大明湖路与湖心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帅某某虽为农业户口,但经查,原告帅某某家中的土地基本被征用,其生活来源、生活成本、消费水平与城镇无异,属于失地农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帅某某要求赔偿的损害费用中,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过高部分应予以核减。原告帅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人身损害费用为:1、医疗费:45438.09元,根据原告治疗医院出具的医药费、住院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予以确定;2、护理费:21980.2元(31010元/年÷12个月÷21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安机关通过对事故第一现场的勘察,以及对事故当事人的调查取证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孟献宝负全部责任,张建、李某某无责任,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孟献宝所有的苏C×××××号轿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孟献宝应当对李某某的人身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经审核李某某的各项损失确定为:医疗费28823.74,李某某主张28820.24元,未超出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15元/天×(14周×7天/周-64天)=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32天+21天)=954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周某驾驶的苏CA769T的小型客车在倒车时将原告许某某撞伤,被告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当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周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邳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原告在本次事故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财保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某赔偿。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认定为39052.42元。2.营养费,按住院53天每天11元计算为58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53天每天18元计算为954元。4、护理费,考虑到原告年龄较高,按住院53天加上医嘱建议休息治疗4个月认定护理天数为173天,每天50元计算为8650元。5、残疾赔偿金,虽然邳州市占城镇许集村民委员会和邳州市运河镇李口社区居委会均出具证明证实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原告也据此认为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原告户口性质为农村,其在事故发生时已经是98岁高龄的老人,在城镇生活主要接受子女赡养而自身并不以劳动获取收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承担问题,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鼓楼大队认定,苏C某某号车驾驶员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某某无责任,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应当作为确定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上述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王某应对超出交强险限额原告的合理损失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各项诉请数额认定问题,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过与病历的核对,本院确认为15454.29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经计算为360元(18元/天*20天)。关于营养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其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或者确定受害人一方也有过失的重要证据材料,其上已载明相关证明材料,车辆行驶路线,事故成因等,被告虽认为其上载明的路面宽度有问题,交警系原告亲属,但是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最后,事故认定书上已经载明如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提出复核申请,但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相应权利。综上,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由其承担不利后果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驾驶的苏C×××××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贾某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人寿财保贾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王某负担70%的责任。根据事故责任的认定及保险责任的负担,人寿财保贾某支公司赔偿数额为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已支付;伤残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1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9840元,被告人寿财保贾某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10016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不足的部分,根据侵权责任法等法律确定各方的赔偿责任。第一,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及计算方式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结合原告的诉求,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本次诉讼的医疗费计189296.4元,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另原告购买人血白蛋白花费12280元,以上原告刘某某合计花费医疗费201576.4元;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徐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和财产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人保公司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人保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确认被告安传奇和原告徐某某承担同等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交通事故当事人一方为机动车,另一方为行人或非机动车的,应适当加重机动车方的责任,故本院认定由被告安传奇承担本次事故60%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80元,经庭审质证双方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医疗费,被告人保公司对其中的941.5元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人保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50837.34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人保公司认为计算标准太高,只认可每天30元共计540元。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时间为18天,每天50元共计900元。对于护理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其承担赔偿义务的性质系合同义务,应当根据其与投保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作出赔偿。本案车远程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马桂某(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承担主要责任,本院确定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的比例为80%。本案原告的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轮椅费、尿不湿等共计116372.31元;2、营养费3685元(11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被侵权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一、关于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结合原告的诉求,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本次诉讼的医疗费计62496.39元,有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苏C×××××号轻型货车在人保徐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人保徐州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承担65%的赔偿责任。原告蔡某某请求的损失依法计算为:1、医疗费22025元,有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病案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住院13天×18元/天);3、营养费1320元[(120-32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太平洋财保铜山支公司提供的《附加法定伤残鉴定标准保险(2015版)条款》中的“主险合同与本保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保险合同为准”条款,系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因被告太平洋财保铜山支公司未能证明其已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关于徐州市××山区建设工程检测中心应否对田质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张某某系徐州市××山区建设工程检测中心的工作人员,驾驶该中心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田质法受伤。张某某主张其是在为该中心倾倒垃圾后回来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综合张某某系该中心工作人员的身份、张某某在该中心的工作内容、涉案车辆系该中心所有等事实,根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规则,能够认定张某某系因执行工作任务驾驶车辆致人损害。上诉人主张事故发生时间系星期六,不是法定工作日,张某某的行为系个人行为。首先,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人员均是在法定工作日内工作。其次,上诉人与张某某签订的车辆使用责任书中明确约定“该车辆仅用于检测中心式样处理及中心安排的其他运输工作”。再次,上诉人二审庭审中亦陈述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16年7月23日,被告张贤明驾驶苏C×××××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至高邮市澄营线龙虬镇粮站桥处时,与原告陈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发生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贤明与原告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此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第一、韩某与原告路某某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某某受伤,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虽然没有认定,但结合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被告路某某是醉酒驾驶车辆,因此本院认为被告路某某的过错较大,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由于韩某发生事故时所驾驶车辆已在被告大地财险徐州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原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大地财险徐州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以外的部分,应由被告大地财险徐州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铸本公司按照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关于各项费用的认定。(1)原告李某某主张医疗费112597.5元,并提供徐州市中心医院的病案材料、医疗费收据予以证实。被告路某某、铸本公司及大地财险徐州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医药费确认为112597.5元。(2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云龙大队认定,被告天顺公司的驾驶员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且事故车辆苏C×××××号机动车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于原告周某某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周某某主张的医疗费5254元,有医疗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18元/天×24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52元(18元/天×114天),本院酌定支持1350元(15元/天×90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9677元,根据其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本院酌定支持8131元(29677元/年×10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269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对赔偿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一,关于损失承担问题。首先,因原告吴某和苏C×××××号车辆的驾驶人李某各负该车事故的同等责任,又因李某系被告冯某某的雇佣人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该次交通事故,故被告冯某某应对原告吴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同时,苏C×××××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徐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吴某的各项损失应由中华联合财险徐州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中华联合财险徐州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冯某某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关于医疗费的认定。(1)原告吴某主张医药费13049.09元,根据责任比例,要求被告冯某某承担5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原、被告对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交警部门无法查明哪一方当事人违反交通信号的违法事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可以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结合原告骑乘的电动自行车确搭乘其已超过12周岁的弟弟,已违反相应法律规定,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有一定影响,本院酌定机动车方承担90%的过错责任,非机动车方自行承担10%的过错责任,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王某某对交通事故发生有过错,故王某某不负事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苏E×××××号轿车向被告安盛保险苏州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故被告安盛保险苏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对超出强制险赔偿限额内的部分,原告主张商业三者险一并处理,应由安盛保险苏州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参照事故责任,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90%的赔付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苏C×××××号小型轿车为被告张忠跃所有,张忠跃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受损,且被告张忠跃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张忠跃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苏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徐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被告张忠跃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赔偿费用的具体数额: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13675.05元,有原告提交的医疗住院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民财保徐州分公司辩称的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误工费,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且其户口性质系城镇户口,故本院参照上一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确定,即101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可以证明原告在受伤前长期在徐州苏荷娱乐有限公司工作,故对于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的主张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用、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被告孙某驾驶的苏C×××××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徐州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因此对原告遭受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寿财保徐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25%范围内(另案中预留部分)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根据被告孙某、李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责任确定的赔偿数额分担。本案中,因被告孙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作为被告孙某的雇主被告王亚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苏C×××××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徐州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郭某某驾驶的苏C×××××号二轮普通摩托车在被告人寿新沂市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被告人寿新沂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根据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郭某某负同等责任,被告郭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郭某某关于原告杨某某存在重大过错,应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的证据不足,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郭某某关于护理人员杨磊应按农村户口认定,如因护理造成损失应提交收入减少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郭某某向本案原告杨某某主张的损失可以另行主张,本案不予理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龚某某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经调查认定被告龚某某、原告李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龚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驾驶非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适当加大被告方的民事赔偿责任,已承担60%为宜,对被告信达财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按照50%的比例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结合当事人答辩、举证和质证情况依法审核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在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抑郁症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损失,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该治疗与事故的关联性,本院已向原告释明可在补充证据后就该部分损失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故对原告在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和在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9998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日*21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义务人应对赔偿权利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因此原告余某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林某赔偿。原告余某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6613.5元,经对原告提供的票据核算,本院确认医疗费16496.67元;2、误工费34252元(34346÷365天×52周×7天),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毛某某驾驶苏C×××××号轿车在倒车时和原告蔡某某发生相撞,致原告蔡某某受伤,被告毛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蔡某某无责任,其事实清楚。事故车辆CUR919号轿车登记在被告毛某某名下,在被告史带财保徐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首先由被告史带财保徐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蔡某某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则由被告史带财保徐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毛某某承担赔偿责任。CUR919号轿车虽系被告毛某某所有,但事故发生时系被告毛某某实际使用,且被告毛某某并无过错,故被告毛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蔡某某主张医疗费22708.07元,有××案及医疗费发票等为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事故车辆是否保险公司承保车辆问题。一般而言,投保人在投保交强险时需向保险人提供被保险机动车的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而保险人向投保人发放的交强险保单上载明的除被保险人姓名以外的投保车辆的重要信息包括车牌号、发动机号码、车架号、厂牌型号等车辆信息,作为专业承保交强险机构,保险公司应对此详细查验并留存相关信息,本案中,保险公司主张事故后查验的车辆与保单记载承保车辆车架号不一致,事故车辆是调包车辆,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在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投保时已经查验留存涉案车辆车架号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一、二审中,保险公司均未举证证实其观点,保险公司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应否支持郝某某误工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义务人应对赔偿权利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保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铜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因此原告李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保业赔偿。原告李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76.67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审中,被上诉人陈某某提供的涟水县天丰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证明上有证明人张天俊签名及联系方式,一审法院也向张天俊进行了调查核实。从张天俊的陈述内容以及张天俊实际持有涟水县天丰纺织品有限公司印章的情况看,张天俊是涟水县天丰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否定被上诉人陈某某从2011年起到涉案事故发生前在涟水县天丰纺织品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因此,上诉人关于不应当支持误工费,以及被上诉人陈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是当时被上诉人年满59周岁,仍然具有劳动能力,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误工费用和残疾赔偿金,符合相关规定,并不矛盾。根据当前被上诉人所在地的经济生活水平,一审判决的80元/天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并不过高,期限也是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并不过长。被上诉人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一审判决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到2016年7月17日才治疗结束,相关赔偿费用到此时才能确定,因此,被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诉讼费用并不是从交强险限额中支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人身健康应受到法律保护,遭受的损害应得到相应的赔偿。肇事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受害方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受害人赔偿,仍有不足的,则由侵权人依照有关的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撤回对王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刘某某的损失依法计算为:1、原告诉讼中主张医疗费16430元,有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41天×50元/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营养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营养期限120天,每天按34元计算,营养费为4080元(120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由于原被告双方发生的通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史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李建兰的损失应由被告史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又由于被告史某某驾驶的苏CCCXXXX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时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三者责任险,故原告李建兰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李建兰主张医疗费48548元,提供了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建兰主张护理费14000元(140天×100元)、营养费5712元(24周×7天×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46天×50元)、伤残赔偿金80304元(按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40152元×2年)、残疾用具费1530元、交通费693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的事故是否属于交通事故,被告人保财险扬州分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参照本法处理。本案中,涉案事故系特种行业车辆在工程施工作业中发生的事故,故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交通事故。因涉案事故并非道路交通事故,也不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扬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朱某某受雇于被告吕某某,其在为吕某某提供劳务过程中,因操作车辆不当,致原告受伤,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吕某某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何开封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相关损失应当获得赔偿。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结合原告的病案资料及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医疗费用142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5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8天,即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34元/天结合鉴定报告意见计算84天即285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因本次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也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支持按农业收入标准89.14元/天计算168天,即14975.52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吴计科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伤,其相关损失应当获得赔偿。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药费,结合其提供的病案资料及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为67427.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认18元/天计算住院期间30.5天即549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15元/天计算60天即9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100元/天计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参照当地护工报酬标准50元/天计算60天即3000元。5、误工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中,苏某某驾驶的苏C×××××号轿车在被告太保徐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太保徐州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参照事故责任,本院确定由苏某某负担100%赔偿责任。苏C×××××号小型轿车在太保徐州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太保徐州公司对苏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其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苏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某的各项损失依法计算为:原告主张医疗费52787.44元,有相应的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某驾驶皖L×××××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因人保公司已经支付了原告周某某和另一伤者李寒秋各5000元医疗费,在医疗费范围内人保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周某某和另一伤者李寒秋对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11万元进行了分配,由原告周某某使用4万元,李寒秋使用7万元。对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的原告方损失,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原告主张:1.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171780.23元。救助基金垫付的91723.87元款项可由救助基金另案主张权利;2.误工费18720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306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本院支持3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责任承担问题。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春花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抗辩认为,依据保险合同载明的条款,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限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或财产直接损失对于驾驶员应当承担的责任负责赔偿,对于后排乘客的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驾驶员靠边停车下客时须确保安全,是法定注意义务,且无论是从道路观察能力、专业知识还是风险防控能力,驾驶员都较乘客更强,而乘客下车时亦应有相应的注意义务。本案中被告张某某、袁某某在停车下车时均应具有注意义务,忽视了潜在的风险,系共同过失,故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到法律的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熊雪群在操作本案事故所涉车辆吊卸广告牌钢架材料过程中,因操作不慎、对作业地周边情况观察不仔细,致伤钢架散落致伤原告,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黄某华作为车辆的车主,又作为熊雪群的雇主,应代熊雪群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湖南太保公司作为涉案车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的保险人,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湖南太保公司应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赔偿金。关于被告赣州太保公司是否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国保监会2008年12月5日对江苏省徐州九里区人民法院的《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保监厅2008345号]中明确回复:“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立法精神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南京正泓司法鉴定所关于员工伤残等级以及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的鉴定,委托人系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铁富中队,且被告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对于该份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损失的鉴定结论书,被告认为该鉴定机构没有鉴定资质,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根据《价格认证中心工作管理办法》规定,价格认证中心是国务院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并经同级政府编制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从事价格鉴定、价格认证、价格服务的事业单位,具有相应监管制度和主管部门;价格认证中心接受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和仲裁机构的委托,对刑事、民事、行政、经济等案件中涉及的各类标的进行价格鉴定;接受当事人委托,对诉讼案件中涉及的各类标的进行价格认证。因此,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是依法设立的估价鉴定机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对赔偿权利人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被告谢书明驾驶苏C×××××号大型客车在左转弯时与夏磊磊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事故,致使乘坐在摩托车上的原告杨某受伤。在本次事故中被告谢书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夏磊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发生事故时被告谢书明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且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对于原告杨某遭受的人身损害所产生的损失,应由渤海保险徐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不足的部分由夏磊磊及被告公交公司按照被告谢书明应各自承担的责任进行赔偿。本案系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谢书明负主要责任,夏磊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公交公司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剩余30%的赔偿责任应由夏磊磊承担。原告杨某因伤分别至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铜山区汉王镇中心卫生院、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治疗期间发生的医药费,合计83389.02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其相关损失应当获得赔偿。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1、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因在交通事故突发、原告遭受事故伤害的紧急情况下,医院为治疗伤患在医保范围外使用药物,并非患者所能选择,故对于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病案资料,本院确认原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3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5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13天,即6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支持按照34元/天计算60天,即20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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