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龙某某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安徽某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2日,被告张某驾驶被告安徽某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皖HBT0**轻型普通货车从长宁县龙头镇沿省道309线往硐底镇方向行驶,12时36分许,当车行驶至省道309线228KM+700M处时,在右转弯过程中,与后方同向行驶由原告龙某某驾驶的川Q738**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何保玉相撞,造成龙某某与何保玉受伤及上述两车损坏的道路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长宁县普仁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侧额部挫裂伤等。住院87天,用去医疗费53429.16元安徽某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垫付5000元,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2017年11月24日,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7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高军林承认王家颖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王家颖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事故责任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军林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损失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对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应参照2014年《陕西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统计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119元计算。因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对残疾赔偿金赔偿指数应为21%。对于残疾费赔偿标准,王家颖虽属农村居民户口,但原告父母于2010年在绥德县名州镇龙湾社区购买了龙湾村低湾46号房屋居住,王家颖一直随父母生活,于2010年就进入绥德县逸夫实验小学上学,其生活、消费在城镇,所以其请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对原告和其家人造成了很大的精神损害,其请求应予支持。但结合当地范围内的生活水平和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赔偿精神抚慰金4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17年3月29日西安市红会医院出院记录显示,出院诊断有“肝损害”和“右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出院医嘱有“嘱出院后继续口服利伐沙班抗凝、肌苷片保肝治疗,定期复查肝功、下肢血管超声明确恢复情况,不适随诊”,证明原告出院时病情尚未痊愈。原告提供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费用清单证明,有关费用支出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伤情具有关联性,且费用清单和医疗费票据属于正规票据,均加盖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收费转用章,具有合法性。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花费8830元应计入原告医疗费用。原告主张轮椅费750元、医用气垫45元和其他医疗辅助用品395元,虽无医嘱证明,但事实上与原告治疗具有现实必要性,本院确认以上费用应计入原告医疗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告提供鉴定意见书明确原告后期手术费用约24000元,康复治疗费用约12000元(500元×24个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驾驶川XA※※※※号小型轿车行至广安区洪州大道人工湖处,因遇行人横过公路避让不当,致使该车与行人雷某某刮撞,造成雷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雷某某无责任。各方当事人未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被告陈某某在本案中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鉴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川XA※※※※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某承担。川XA※※※※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故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应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承担理赔责任,不属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应由被告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重新鉴定未改变原鉴定的伤残等级,故对原告雷某某重新鉴定产生的实支费和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及其他费用应由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的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承担。原告雷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16153.81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被告朱海峰驾驶车牌号为贵A×××××号小型轿车与杨则恒(车厢内载有黄某某和杨黄超)驾驶的苏L×××××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黄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海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某某无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由于被告朱海峰驾驶的贵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虽然保险合同中约定了保险公司有权要求在医疗费中扣除部分非医保用药费用,但保险公司应当就医药费中存在的非医保用药名称、金额,以及与相应替代用药的差价提供证据,而保险公司在一审和二审中均未就该部分费用提供相关证据,且杨某某亦不同意扣除该部分费用,故对保险公司要求在医药费中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4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公安部第123号令《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本案中,被告王小龙的驾驶证明确载明增驾A2,实习期至2017年6月12日,事发时被告王小龙处于增驾A2的实习期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华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关于华某某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现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本院依据华某某提供之相关证据,认定医疗费为480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考虑华某某住院20天,按50元天计算,认定为1000元;3、营养费,营养期限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为90天,按30元天计算,认定为2700元;4、护理费,护理期限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为90天,按100元天计算,认定为9000元;5、误工费,华某某虽向本院提供了收入减少证明,但并未有相应工资流水予以佐证其每月工资为25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亚某财险安庆支公司的异议成立,只能认定门诊费450元。2、误工证明。原告危某某拟证明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其在私人陶瓷作坊工作,每月收入3500元。被告亚某财险安庆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证明系手工制作,应提供工作所在地营业执照、工资流水、社保证明等相关资料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危某某退休前系国有陶瓷企业工人,退休后受雇个体陶瓷作坊,虽然缺乏劳动合同、工资流水等形式要件,但误工证明反映了景德镇地区的客观现实,故被告亚某财险安庆支公司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3、被扶养人相关证明。原告危某某拟证明其与弟弟系父母所生,并构成供养关系,父亲危高堂多病请了专人护理的事实。被告亚某财险安庆支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父亲多病需要护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危某某提交的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其父危高堂、母李神金由其姐弟二人赡养,至于其父多病需专人护理与本案无关联性。4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1、一审法院计算本案误工费是否正确;2、保险公司是否预先垫付30000元,是否应当扣除。3、本案鉴定费用如何承担。对于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误工时间应从事发之日2016年2月14日计算至定残之日2016年7月12日,共计149天,故本案林小某误工损失应为149×46688÷365=19059元,相对于一审认定金额26861元应减少7802元。对于焦点二,上诉人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主张其已汇款30000元给被上诉人林小某与事实不符,证据显示其汇款对象为欧阳熙。鉴于欧阳熙经传唤未参加本案一、二审诉讼,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不能举证该款已转给林小某,且林小某未就本案医疗费提出诉请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范某某驾驶车辆停泊开门不当,撞倒行人原告程某某,造成原告人身损害,产生经济损失,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原告无责任,被告范某某负全部责任。被告平安安庆公司系被告范某某车辆的保险公司,承保类型为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保险公司再根据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范某某承担事故全责,同时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了不计免赔,即在数值上交强险可不区分各分项限额,与第三者责任险共同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经核算为112462.54元,低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之和122000+500000=622000元,故被告平安安庆公司应全额赔偿。被告范某某、平安安庆公司前期已付的费用,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直接损失,予以一并处理;被告范某某称还垫付了原告护理费1000元,因被告范某某对此举证不充分,故对该部分不予处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侵权之诉,原告与被告双方对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11月14日9时许被被告严某驾驶的赣H×××××号小型客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住院,且该起事故被告严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严某对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严某驾驶的赣H×××××号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河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河西支公司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本案焦点是原告诉求的赔偿标准及赔偿项目是否合理合法。经审查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标准确认如下:1.原告医疗费为4326.73元。2.护理费1080元(120元/天*9天)。3、营养费270元(30元/天*9天)。4、住院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故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责任比例划分的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受伤后,先后就医于洪泽区人民医院、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126169.23元,其中182元为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产生的费用,应作为鉴定费用,另125987.23元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先后两次共住院47天,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48天×100元/天),被告保险公司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共计47天,故本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1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方长发因交通事故受伤,车辆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交通事故当事人一方为机动车,另一方为行人或非机动车的,应适当加重机动车方的责任,故本院认定由被告姚某阳承担本次事故60%的责任。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对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因其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鉴于事故车辆苏D×××××号小型客车已在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当事人的过错按比例由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方长发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85226.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4650元、误工费27000元、残疾赔偿金94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器具费176元、交通费5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事故发生之后,虽然交警部门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仅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但是根据原、被告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质辩意见、原告提供的事故情况示意图及案涉地点周边环境照片,结合被告王雪某于事故当日上午报警并将原告送至医院就诊的相关事实,能够认定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雪某之间发生了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系驾驶非机动车,被告王雪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孙昌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提出不应支持住院治疗后至定残前护理费一节,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已经支持许波定残后的护理费,并按照15年予以计算,故不应计算许波主张住院治疗后至定残前护理费,且该项无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孙昌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提出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提出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经审查,许波系桓仁满族自治县某某小学退休教师,其虽在农村任教,但在农村没有土地,许波为居民户口,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计算并无不当,对孙昌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提出许波定残后的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注计算15年过长,并且应按照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赔偿一节,经审查,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辽宁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人均年可支配收入酌情计算15年并无不当,故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与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身体和财产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程某某作为事故车辆登记所有权人及责任人应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辽A*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合法损失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关于赔偿数额: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0873.99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镶牙费850元,原告面部受伤,被告程某某亦承认事故发生时,原告牙齿脱落的事实,结合道义镇卫生院出具的医疗费收据,本院对该镶牙费850元,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应返还给被告程某某镶牙费850元及其他医疗费10500元,合计医疗费11350元。扣除被告程某某垫付的10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0373.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按《辽宁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每日107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本案被告王某某驾车忽视安全瞭望对此次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对于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4812.82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原告提供了相关的住院病历和收据,证明了其支出医药费34812.82元,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答辩称要求责任人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王某某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赔偿金等费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交警部门已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任XX负全部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任XX违法驾驶车辆致人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林XX作为任XX的担保人,书面承诺在任XX不履行赔偿义务时,代为履行,可认定被告林XX对被告任XX的侵权之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林XX认为涉诉交通事故与原告伤残缺乏因果关系,但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相关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邾XX要求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失费、误工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赔偿基数及计算方式如下:一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醉酒后驾驶非机动车,未遵守分道通行规定,其过错明显,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某未遵守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规定,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综合本案审理情况,被告陈某某应承担30%事故责任。因被告陈某某系被告徐某某雇佣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豫A×××××号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限额100万元),事发时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某某、徐某某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几点:一、本案是否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依上述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首先要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而本案受害人冯松某虽然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但其未提交其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存在过度治疗情况,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哪些治疗费用不是治疗交通事故必须的费用,故对于原告的伤情证据本院依法采信,至于赔偿费用本院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法律规定依法计算。5.对原告提交的护理费票据及证明,被告有异议,认为护理费用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护理费标准超出法律规定,本院将根据法律规定及护理行业收入标准依法计算护理费。6.被告对原告的误工费有异议,认为原告是英山县人民医院退休职工,不应当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是退休职工,治伤期间未停发退休费,不存在误工损失,故对于原告的误工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英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是英山县人民医院职工,该份鉴定意见书是英山县人民医院作出,鉴定结论不公平合理。被告对此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司法鉴定科通知原、被告共同选定鉴定机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专业行政管理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被告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残疾器具费用发票,拟证明残疾器具费用700元;被告胡文峰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发票;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汤三元的伤情,上述费用系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致公民的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侵权人依法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胡文峰驾驶机动车致汤三元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胡文峰负事故次要责任,汤三元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相关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对上述原、被告无异议或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未提出异议,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九,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下午15时10分许,被告赵某某驾驶皖HC7717小型客车沿G318线由安徽太湖县往英山县方向行驶,途经英山县温泉镇梅岩村某某废品收购站门前路段超车时,与右侧原告汪某某驾驶的皖HPQ470两轮摩托车(后载其儿媳王某)相刮带,造成原告汪某某及其儿媳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汪某某被送往英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汪某某右侧锁骨粉碎性骨折。2015年1月25日出院,住院23天,用去医疗费22795.2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秦可可驾驶车牌号为鲁Q×××××-鲁Q×××××大货车与原告熊某某驾驶的鄂J×××××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黄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秦可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鲁Q×××××-鲁Q×××××大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损失经本院核实确认后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秦可可诉前垫付治疗费10000元剔除其个人应承担部分由原告获得赔偿后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财产损失请求无相关机构评估结论,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熊某某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8年度)》,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22822 ...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