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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现波与操小敏、神州买卖车(福建)二手车经营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孙现波,男,198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峥嵘、李亚鹏,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操小敏,男,199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
被告:神州买卖车(福建)二手车经营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蜀山产业园名车广场。
负责人:季刚。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怀宁路1639号平安大厦23楼。
负责人:程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登来、王凤武,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小龙,男,198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
被告:濉溪县华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许纯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明,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紫光大道中段北侧。
负责人:李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登来、王凤武,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奇先,男,199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华,南通市崇川区时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现波与被告操小敏、被告神州买卖车(福建)二手车经营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安徽公司)、被告王小龙、被告濉溪县华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骏汽车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涡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依据原告孙现波的申请,本院通知贺奇先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7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现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鹏、被告操小敏,被告平安安徽公司及被告平安涡阳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武、被告贺奇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州公司、王小龙、华骏汽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现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各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485688.52元,其中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操小敏、被告神州公司、被告王小龙、被告华骏汽车公司、被告贺奇先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24日23时30分左右,被告操小敏驾驶皖A×××××小型轿车由南通往苏州方向行驶至通苏××××处,皖A×××××小型轿车与高速公路护栏相撞,车辆停驶在左侧第一车道内,并未及时报警,后被告王小龙驾驶皖F×××××皖F×××××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事发路段,车辆避让停驶在第一车道内的皖A×××××小型轿车,车辆向右侧变道,与原告孙现波驾驶的赣F×××××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操小敏、被告王小龙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操小敏辩称,原告所有的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平安安徽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过程及责任无异议,标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了10000元。
被告平安涡阳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过程及责任无异议,标的车辆主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挂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10000元。因车辆驾驶员处于实习期,驾驶牵引挂车属于免责情形,商业险不予赔付。
被告贺奇先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相应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神州公司、被告王小龙、被告华骏汽车公司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4日23时30分左右,被告操小敏驾驶皖A×××××小型轿车由南通往苏州方向行驶至通苏××××处,皖A×××××小型轿车与高速公路护栏相撞,车辆停驶在左侧第一车道内,并未及时报警,后被告王小龙驾驶皖F×××××皖F×××××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G15高速公路南通往苏州方向1215KM处,车辆避让停驶在第一车道内的皖A×××××小型轿车,车辆向右侧变道,车辆与原告孙现波驾驶的赣F×××××重型厢式货车相撞,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孙现波受伤。2017年4月10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六大队作出苏公交高认字[2017]第60316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操小敏、被告王小龙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孙现波不负该起事故责任。2017年8月19日,受南通市崇川区时进法律服务所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通三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24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孙现波交通事故致鼻骨骨折、左侧第2-5前肋骨折、两侧胸腔积液伴两肺下叶部分膨胀不全、脾脏破裂,脾脏切除术后评定为八级伤残,4根肋骨骨折并2处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2、孙现波误工期为130日,护理期限为50日(其中2人护理10日,1人护理4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先行垫付鉴定费2100元。现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讼来院。
另查,皖A×××××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神州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安徽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皖F×××××重型半挂牵引车、皖F×××××重型普通半挂车的登记车主均为被告华骏汽车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贺奇先,皖F×××××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涡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皖F×××××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平安涡阳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间内。事发时,王小龙在增驾A2的实习期内。
又查,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安徽公司、被告平安涡阳公司分别预付原告1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打印件、全国企业信用公示系统网页打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挂靠协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
一、被告平安涡阳公司在皖F×××××重型半挂牵引车、皖F×××××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涡阳公司认为,被告王小龙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商业保险条款规定的免责情形,且已经在投保时明确告知,其公司在皖F×××××重型半挂牵引车、皖F×××××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为此提供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及投保单予以证明,该保险条款载明:“……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该部分为黑体加粗)第二十四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5、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皖F×××××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投保单载明投保人是涡阳县华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华骏销售公司),投保人处盖有华骏销售公司印章,确认收到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认可保险人已就条款内容,特别就免责内容、特别约定作了明确说明,同意投保。皖F×××××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投保单载明投保人是涡阳县兴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兴盛汽车公司),投保人处盖有兴盛汽车公司印章,确认收到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认可保险人已就条款内容,特别就免责内容、特别约定作了明确说明,同意投保。
原告认为,车辆投保人均不是被告华骏汽车公司,无法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就其保险条款对被告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被告王小龙在事发时距其申请增加准驾车型时间已经超出一年,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12个月实习期,应取得准驾车型A2的合法驾驶资格。被告华骏汽车公司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对实习期规定仅指初次申领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不包括增加实习期,《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虽规定实习期包括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但该规定仅为部门规则,并非法律法规,因此,增驾实习期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并不属于违反禁止性规定。其次,“实习期”的理解易产生歧义,保险公司应当明确说明。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在未明确实习期包含增驾实习期的情况,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交警部门也已认可王小龙的驾驶资格,实习期的目的是为了使驾驶人尽快熟悉车辆,如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就失去了实习期设立的目的。被告贺奇先认为,车辆投保属实,但投保人均不是本案被告,被告保险公司针对免责条款并未对我方进行当面告知。王小龙在事发时已经取得相应车辆的驾驶资格,即使存在实习期,车上还有一名驾驶员陪同,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公安部第123号令《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本案中,被告王小龙的驾驶证明确载明增驾A2,实习期至2017年6月12日,事发时被告王小龙处于增驾A2的实习期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该实习期是指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而非仅指初次申领后的12个月。王小龙在增驾A2的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了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平安涡阳公司将此作为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在保险条款中已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黑体加粗字体作出特别提示,且由投保人书写申明并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应视为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虽然本案中投保人并非被告华骏汽车公司或贺奇先,但被告华骏汽车公司或贺奇先作为该保险的实际受益人,理应承担该保险合同所对应的风险,故本案中免责条款理应生效,被告平安涡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
原告孙现波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医疗费45773.92元,提供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予以佐证。住院伙食补助费以28元天计算住院期间12天为336元。营养费以50元天计算90天为4500元。护理费以90元天计算2人护理10天、1人护理40天合计为5400元。原告长期从事货运司机职业,误工费要求按运输代理业工资标准67947元年计算130天为24200元,提供委托服务合同复印件、会议签到表复印件、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予以佐证。事发前原告居住城镇生活,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应损失,残疾赔偿金按40152元年计算20年乘以31%为248942.4元,提供电费缴费发票、南通市中兴街道民主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予以佐证。原告儿子孙骞(2009年10月29日出生)、父亲孙晓风(1954年7月13日出生)、母亲谭仙菊(1954年8月6日出生)需扶养,扶养年限分别为11年、17年、17年,扶养人数分别为2人、3人、3人,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6433元年标准按上述年限及人数再乘以31%合计为137936.2元,提供孙营村村委会及北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北大示范津桥外国语学校的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予以佐证。精神损害抚慰金15500元。交通费1000元,虽无票据,但考虑到原告系河南人,治疗过程中也往返于河南和常熟,具体由法院酌定。鉴定费2100元,提供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
经质证,被告平安安徽公司、被告平安涡阳公司均认为,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60天。护理费认可按80元天计算,期限无异议。误工费不认可,原告虽具有驾驶资格,但没有相应的误工证明。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不承担。被告操小敏认为,鉴定费应由原告或者保险公司承担,其余同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贺奇先认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均无异议。误工费认可90元天计算10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原告子女可以参照城镇标准,但原告父母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计算方式无异议。交通费认可800元。
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现到庭当事人一致确认医疗费为45773.92元,且有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等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平安安徽公司、被告平安涡阳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以及在替代用药明细清单、价格及差额,本院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336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5400元,符合相关规定,也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事故发生时驾驶车辆情况,可以证实原告事发前从事道路运输行业,但不足以证实其实际收入,故本院酌定误工费按2016年度江苏省道路运输业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66222元年计算130日为23585.9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事发前一年以非农经济来源维持自身生活,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应损失,残疾赔偿金248942.4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父母及儿子需扶养,其主张的扶养年限及扶养人数符合法律规定,但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被扶养人生活费经计算为,均按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26433元年分别计算二分之一、三分之一及三分之一份额,故本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2913.45元,该项纳入残疾赔偿金项下。结合本次事故责任认定及原告受伤的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5500元。原告虽无交通费发票,但该项费用系原告就医、复诊所必然发生的,故本院按原告就诊次数、来回距离,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根据鉴定费发票,本院认定鉴定费为2100元。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4577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23585.92元、残疾赔偿金371855.8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22913.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人民币469551.69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基于前述投保交强险情况,原告损失中医疗费4577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元、营养费4500元,合计人民币50609.92元,由被告平安安徽公司、被告平安涡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中分别赔偿10000元;原告损失中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23585.92元、残疾赔偿金371855.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416841.77元,由被告平安安徽公司、被告平安涡阳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分别赔偿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故被告平安安徽公司、被告平安涡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分别赔偿原告人民币120000元。根据事故认定,被告操小敏与被告王小龙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229551.69元(含鉴定费2100元),皖A×××××小型轿车一方、皖F×××××重型半挂牵引车、皖F×××××重型普通半挂车一方应按所负事故责任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各应赔偿原告114775.85元。皖A×××××小型轿车一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平安安徽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赔付,即被告平安安徽公司共应赔偿原告234775.85元,扣除预付10000元后,尚应赔偿原告224775.85元。被告王小龙未到庭,致本院无法查实被告王小龙与被告贺奇先或被告华骏汽车公司的关系,基于前述认定事实及理由,皖F×××××重型半挂牵引车、皖F×××××重型普通半挂车一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王小龙、贺奇先、华骏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应连带赔偿原告114775.85元。皖A×××××小型轿车一方、皖F×××××重型半挂牵引车、皖F×××××重型普通半挂车一方的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构成共同侵权,被告神州公司未到庭,致本院无法查实被告操小敏与被告神州公司之间的关系,故被告操小敏、被告神州公司对被告王小龙、贺奇先、华骏汽车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款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平安涡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120000元,扣除预付10000元后,尚应给付原告110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孙现波人民币224775.8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孙现波人民币110000元。
三、被告王小龙、被告贺奇先、被告濉溪县华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孙现波人民币114775.85元。
四、被告操小敏、被告神州买卖车(福建)二手车经营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对上述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款项均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孙现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414元,由被告操小敏、被告神州买卖车(福建)二手车经营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负担人民币707元,由被告王小龙、被告贺奇先、被告濉溪县华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07元(各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自愿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唐若娴

书记员: 徐雯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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