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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毛元与秦可可、临沂环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熊毛元,男,生于1970年6月10日,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国,安徽文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可可,男,生于1990年4月2日,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被告:临沂环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葛疃村兰山第二人民医院北20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寇荣峰,该公司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友,临沂市万方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池州市贵池区杏花大道***号综合楼*幢。
负责人:杨祖松。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金源路**号。
负责人:王海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骞,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毛元诉被告秦可可、被告临沂环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国、被告秦可可、被告临沂环通运输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毛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决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合计162904.51元(按照湖北省2018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3日6时许,被告秦可可驾驶车牌号为鲁Q×××××-鲁Q×××××大货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濯港镇白湖路段避让路右侧行人时,与原告熊毛元驾驶的鄂J×××××三轮摩托车(后载许荣红)发生碰撞,致原告及许荣红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黄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18C659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秦可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鲁Q×××××-鲁Q×××××大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秦可可辩称:1、秦可可已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及秦可可本车修车费96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涉案车辆鲁Q×××××鲁Q×××××货车主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主、挂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额各为100万元、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主张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之外的损失,再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根据保险法第64条、第66条之规定,鉴定费、评估费、案件受理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临沂环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登记在临沂环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涉案车辆鲁Q×××××鲁Q×××××货车是秦可可在我公司贷款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在车款未付清之前,我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该车的实际运营、支配、收益权均是秦可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2、涉案车辆鲁Q×××××鲁Q×××××货车主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主、挂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额各为100万元、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主张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之外的损失,再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1、鲁Q×××××鲁Q×××××货车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在核实秦可可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符合保险条款及相关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2、原告诉求数额过高,在质证时详细说明。3、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以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书为准。2、鲁Q×××××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限额100万元并不计免赔,鲁Q×××××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限额5万元并不计免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停车费票据有异议,认为是非正规票据应不予认可,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3日6时许,被告秦可可驾驶车牌号为鲁Q×××××-鲁Q×××××大货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濯港镇白湖路段避让路右侧行人时,与原告熊毛元驾驶的鄂J×××××三轮摩托车(后载许荣红)发生碰撞,致原告及许荣红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黄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18C659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秦可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鲁Q×××××-鲁Q×××××大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鲁Q×××××车辆投保了商业险限额100万元并不计免赔,鲁Q×××××货车投保了商业险限额5万元并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熊毛元因本次事故受伤,先后在黄梅县人民医院、宿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8天,治疗费22822.06元,被告秦可可支付了10000元。安徽杏花司法鉴定所【2019】临鉴字第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熊毛元因左胫骨平台骨折、肋骨骨折,行内固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后期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900元,鉴定时间2019年5月10日。本次事故另一伤者许荣红向本院书面陈述其受伤轻微,不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秦可可驾驶车牌号为鲁Q×××××-鲁Q×××××大货车与原告熊毛元驾驶的鄂J×××××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黄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秦可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鲁Q×××××-鲁Q×××××大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损失经本院核实确认后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秦可可诉前垫付治疗费10000元剔除其个人应承担部分由原告获得赔偿后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财产损失请求无相关机构评估结论,本院亦不予支持。
原告熊毛元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8年度)》,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22822.06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住院28天×50元天)、营养费1500元(酌定)、护理费8682.90元(90天×35214元年)、误工费15509.59元(34150元年×180天)、交通费10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27624元(20年×13812元×10%)、鉴定费29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94438.5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及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8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熊毛元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94438.5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赔偿65816.49元(治疗费项下10000元+护理费8682.90元+误工费15509.59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762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赔偿25722.06元(94438.55元-65816.49-鉴定费2900元),由被告秦可可赔偿2900元。
二、由原告熊毛元返还被告秦可可诉前垫付10000元。
三、综上,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向原告熊毛元支付84438.55元(65816.49元+25722.06-7100元),向被告秦可可支付7100元(10000元-2900元)。
四、驳回原告熊毛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确定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60元,减半收取1780元,由熊毛元负担550元,秦可可负担1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志标

书记员: 邓翘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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