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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何栋与郭凯博、郭海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占何栋,男,汉族,本科文化,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海口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凯,陕西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凯博,男,汉族,初中文化,住陕西省合阳县路井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海燕,女,汉族,住陕西省合阳县路井镇。被告:郭海峰,男,汉族,初中文化,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郭杜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负责人:杨世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芳,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占何栋与被告郭凯博、郭海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何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凯、被告郭凯博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海燕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海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占何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8168.2元(以实际票据为准)、后续治疗费36000元、误工费18600元(从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86天×100元/天)、护理费13840元(住院期间4140元,出院期间97天×100元/天=9700元)、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交通费5480.6元(救护车1200元+180元,西安急救中心300元,20张交通费票据38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23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61620元(30810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鉴定费2400元,其他费用119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349798.9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6日9时许,被告郭凯博驾驶陕A56J**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合阳县路井东吴路段崔李杨村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原告占何栋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中相撞,致原告受伤,即时被送往合阳县医院诊治,后转院至西安市红会医院诊治,出院后在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康复治疗。合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合公交认字(2017)第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凯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占何栋无责任。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9月8日作出陕中金司鉴(2017)临鉴字第32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损伤属十级伤残。又知被告郭凯博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郭凯博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无异议,要求原告占何栋将我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在保险公司赔付后退还给我。另外5000元,由交警大队收取为押金,我自行外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2、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认可186912元,但超过交强险10000元赔偿限额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仅有费用清单,无病历资料和西安市红会医院医嘱证明,不认可该项费用。轮椅、气垫和物业公司票据非正规,且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只认可20000元。3、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承担责任。4、误工费认可185天,每天80元。住院期间的陪护费高于陕西省平均标准,不予认可,出院后的护理期认可97天,均应当按70元/天计算。5、交通费应当以实际票据为准,其他票据非原告本人支出,且时间在原告出院之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营养费认可60天,每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30元。6、精神抚慰金只承认1000元。7、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和公司证明形式要件不合法,银行流水清单分别只有三个月的,不能证明原告居住于城镇,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经济来源,亦不能证明原告上一年度的固定收入情况,不予认可。同意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9363元计算。原告诉请的30810元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未经统计局实际公布,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8、财产损失认可300元,其他费用无正式票据证明,不予认可。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案件事实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医疗费。原告提供合阳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1张金额共计1886.20元,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收费票据2张金额共计179266.65元,西安市红会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7张金额共计7385.45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以上三项医疗费支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金额8520.40元、门诊收费票据1张金额309.6元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住院病历和西安市红会医院的医嘱,不能证明该项医疗费支出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17年3月29日西安市红会医院出院记录显示,出院诊断有“肝损害”和“右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出院医嘱有“嘱出院后继续口服利伐沙班抗凝、肌苷片保肝治疗,定期复查肝功、下肢血管超声明确恢复情况,不适随诊”,证明原告出院时病情尚未痊愈。原告提供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费用清单证明,有关费用支出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伤情具有关联性,且费用清单和医疗费票据属于正规票据,均加盖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收费转用章,具有合法性。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花费8830元应计入原告医疗费用。原告主张轮椅费750元、医用气垫45元和其他医疗辅助用品395元,虽无医嘱证明,但事实上与原告治疗具有现实必要性,本院确认以上费用应计入原告医疗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告提供鉴定意见书明确原告后期手术费用约24000元,康复治疗费用约12000元(500元×24个月),共计36000元,本院确认康复费用应扣除原告于2017年10月9日至11月4日在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康复治疗的费用8830元,后续治疗费确认为27170元(12000元-8830元+24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后续治疗费应按20000元认定,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采信。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主张超出1000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不予采信。2、关于原告误工费。因原告受伤前具有完全劳动能力,结合原告职业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水平,本院确定原告误工费按每日100元计算,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85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主张按每日按80元计算,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采信。3、关于原告护理费。原告提供在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陪护费票据一张金额4140元,平均每日180元,与原告伤情和西安市同类职业平均水平相适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于2017年3月29日在西安市红会医院出院后护理期按97天计算,护理费每日100元,符合原告伤情需要和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水平,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主张出院后护理费按每日70元计算,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采信。4、关于原告营养费。原告主张每日30元,按90日计算,符合原告伤情需要,本院予以确认。5、关于原告交通费。原告提供救护车费支出正式票据2份,金额1380元,西安急救中心票据1份金额300元,共计168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其他交通费票据,无其他证据印证确系原告本人或陪护近亲属的必要支出,不予确认。6、关于原告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供劳动合同、公司证明、社区证明、工资卡银行流水清单,证明原告长期居住于城镇,以城镇务工收入为其主要经济来源,其残疾赔偿金依法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2018年1月23日《陕西日报》刊载国家统计局陕西调查队于1月22日发布数据显示,2017年度陕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810元,故原告残疾赔偿金为30810元×20年×10%=61620元。6、关于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具体伤情和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情况,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主张6000元,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主张1000元,均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采信。7、关于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诉法院所在地一般国家工作人员省会城市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100元,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该标准确定。8、关于原告财产损失。原告主张1500元,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9、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郭凯博垫付3000元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10、被告郭凯博所驾驶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225728.30元(合阳县医院1886.20元+西安市红会医院186652.1元+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8830元+后续治疗费27170元+轮椅750元+医用气垫45元+其他医疗辅助用品395元)、误工费18500元(185天×100元/天)、护理费13840元(4140元+97天×100元/天)、交通费1680元(180元+1200元+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23天×100/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天)、残疾赔偿金61620元(30810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总计:328368.30元。

本院认为,被告郭凯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村庄路口左转弯时,未按规定让原告驾驶的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占何栋没有过错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郭凯博对原告损害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郭凯博所驾驶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保险赔偿限额足以承担,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共计10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五项共计9764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共计220728.30元。被告郭凯博垫付医疗费3000元,可在保险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由原告支付给被告郭凯博。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应由被告郭凯博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占何栋因交通事故所致医疗费225728.30元、误工费18500元、护理费13840元、交通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61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总计:328368.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占何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共计10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五项共计9764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占何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共计220728.3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履行给付义务后,由原告占何栋付给被告郭凯博3000元。以上给付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当事人自觉履行判决义务,将履行款项汇入合阳县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局专户(户名:合阳县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合阳县支行。账号:2655080104000851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73元,减半收取3236.5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5636.5元,由被告郭凯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占武

书记员:雷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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