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金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告李金某及被告侯某某均应承担事故50%责任。被告侯某某系被告黑龙江省润盈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其过错应由被告黑龙江省润盈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侯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寿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寿光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被告侯某某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黑龙江省润盈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根据原、被告举证和庭审质证,本院核定原告李金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支出87507.16元,面部疤痕修复治疗费以司法鉴定意见为据为10000元,取内固定物二次手术费为8000元,共计105507.16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田某财驾驶的黑R-36603/黑A-4315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超车未与同向刘兴旺驾驶的载乘原告的自行车保持安全间距发生相挂,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潼关县公安局交警队对本次事故做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适当,本院对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依据事故认定书,被告田某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故被告田某财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许根龙作为黑R-36603/黑A-4315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所有人,在平安财保黑龙江分公司为该车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平安财保黑龙江分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刘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田某财、许根龙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结合其病情并在医嘱期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三人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损失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系原告实际支出,对各被告的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该证据依法作为本案的审理依据。3.原告赵某主张的拆检费2600元,被告刘某、瑞嘉物流公司、人保绥化公司有异议,认为拆检费用应包含在评估费用中的意见依法有据,本院对该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殷某提供的证据,其主张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殷某主张的救护车费用属于交通费,结合其就医地点、时间、护理人数,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300元。原告殷某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残疾,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同时也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的意见予以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系原告实际支出,对各被告的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该证据依法作为本案的审理依据。3.原告赵某主张的拆检费2600元,被告刘某、瑞嘉物流公司、人保绥化公司有异议,认为拆检费用应包含在评估费用中的意见依法有据,本院对该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殷某提供的证据,其主张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殷某主张的救护车费用属于交通费,结合其就医地点、时间、护理人数,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300元。原告殷某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残疾,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同时也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的意见予以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系原告实际支出,对各被告的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该证据依法作为本案的审理依据。3.原告赵某主张的拆检费2600元,被告刘某、瑞嘉物流公司、人保绥化公司有异议,认为拆检费用应包含在评估费用中的意见依法有据,本院对该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殷某提供的证据,其主张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殷某主张的救护车费用属于交通费,结合其就医地点、时间、护理人数,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300元。原告殷某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残疾,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同时也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的意见予以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系原告实际支出,对各被告的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该证据依法作为本案的审理依据。3.原告赵某主张的拆检费2600元,被告刘某、瑞嘉物流公司、人保绥化公司有异议,认为拆检费用应包含在评估费用中的意见依法有据,本院对该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殷某提供的证据,其主张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殷某主张的救护车费用属于交通费,结合其就医地点、时间、护理人数,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300元。原告殷某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残疾,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同时也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的意见予以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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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自然人因健康、身体遭受伤害时,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张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中航安盟财保尚某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于彭某某主张的损失应首先由中航安盟财保尚某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各项损失,张某某按责任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余20%的损失由彭某某自负。对于彭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确认如下:医疗费32604.71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18元天×住院17天)、营养费7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自然人因健康、身体遭受伤害时,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张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中航安盟财保尚某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于彭某某主张的损失应首先由中航安盟财保尚某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各项损失,张某某按责任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余20%的损失由彭某某自负。对于彭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确认如下:医疗费32604.71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18元天×住院17天)、营养费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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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运输型拖拉机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2017年8月20日18时许,原告驾驶鲁08160414号变型运输拖拉机,与逆向推行的自行车的蒋某发生碰撞,致使蒋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经调解支付蒋某经济损失,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相应的保险金,蒋某因涉案事故受伤花去医疗费用53276元,被告应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10000元。因蒋某已满65周岁,系农村居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5年×19158元×10%)28737元,其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也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支配收入予以计算,其护理费应为【50天×(19158元/365天)×2+40天×(19158元/365天)】742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予以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事故的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本案事故的责任及承担问题。在本起事故中,东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4]第0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龙和原告韩永兴承担本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某龙和韩永兴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不申请复核,均表示无异议,可视为对该认定书已默认。故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来源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内容客观真实,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认定责任准确、公平、公正,本院依法予以釆信。该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和责任划分的依据。赵某龙和韩永兴双方都有过错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赵克君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蒙E38403号牵引车、蒙E6878半挂车机动车行驶证,盖有扎兰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章的金某某为其个人经营的扎兰屯市源丰车队进行个体工商户申请开业登记表复印件,汪健2012年9月14日在公安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及原审法院对该涉案车辆车籍查封时该车车籍登记管理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所接受查封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的送达回证,可以证明金某某为扎兰屯市源丰车队个体经营业主,汪健是该车实际所有人,该车由汪健挂靠在扎兰屯市源丰车队运营。故原审判决依据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汪健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酌定金某某与汪健按3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无失当。综上,金某某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62.00元,由上诉人金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于赵明在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以致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王索、邸云玲、王楚涵受伤。公安交警部门依法认定赵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三原告无责任,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因此被告赵明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赵明驾驶的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王索、邸云玲、王楚涵的损失,首先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剩余损失由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赵明、及福腾运输公司赔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第一,关于误工费问题。首先,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4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认定王艳臣右下肢损伤后果构成十级伤残,而一审判决也采纳了该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那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王艳臣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8年4月12日,故王艳臣的误工时间共计165天。其次,虽王艳臣具备从事交通运输行业资质,但根据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其实际从事交通运输行业,一审判决按照吉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日工资标准126.60元计算误工损失正确。综上,王艳臣误工损失应为20889元。第二,关于伤残赔偿金问题。王艳臣为农村户口,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一审判决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综上所述,王艳臣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出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于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理应获得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的权利。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原因分析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甲负主要责任,于等全负次要责任,原告于某某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适当、客观公正,应作为本案的处理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本起交通事故中,另有一名死者李某甲近亲属亦提起民事诉讼。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314395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法院保护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是否适当问题。郭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致脾破裂伤情构成八级伤残,肋骨外伤构成九级伤残,对于郭某所受两处伤残,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适当,本院不予调整。高某1因此次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构成十级伤残,考虑其受伤时不满8周岁,较之于成人此次事故对其身心影响更大,且伤害部位位于左颞枕部并可见弧形状手术切口瘢痕及多处片状伤口结痂,原审法院酌情保护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适当。二、关于律师费、鉴定费的负担问题。保险公司欲不承担鉴定费、律师费,其应提交证据证明向投保人对以上不予赔偿鉴定费、律师费的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解释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才发生法律效力。但是其作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已经尽到以上义务,故其主张不承担鉴定费、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三、关于原审法院确定的郭某的误工费数额是否正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残致持续误工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上述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冉东旭驾车与王学忠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并致使王学忠、王某某人身受到损害。冉东旭且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事故责任,王学忠、王某某无责任。冉东旭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事发时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对于王学忠、王全情的人身损害应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剩余部分由冉东旭赔偿。现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审中认定王某某的损害数额并无异议,故依据已经生效的(2017)吉01民终28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共计82746.82元,本院对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于王某某的赔偿应调整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某某残疾赔偿金37253.18元,余下部分应由冉东旭承担赔偿责任。至于王某某原审诉请依据交强险保险金分配协议按5.5:4.5比例分配保险金,可另行主张。综上,因现已有(2017)吉01民终2871号生效判决的存在,故本院对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本案中对于王某某的赔偿数额予以调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到损害,侵犯了其健康权,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肇事车辆在事故中负有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本院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损失如下:原告请求医疗费63684.57元,经审查,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根据医嘱及治疗情况,酌情确认为20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照《辽宁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每日107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某作为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应该对其陈利明驾驶过程中未注意安全,造成原告陆某某受伤的行为,向原告陆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某某与被告沈阳市金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沈阳市金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肇事车辆享有运行利益,因此,被告沈阳市金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某某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原告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项。对于超出限额及原告陆某某主张合理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合法财产权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交通事故,阿荣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被告王某某分别承担事故的主次责任,对此责任认定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并据此及双方的过错行为确定原告、被告王某某分别对该事故负有70%、30%的过错责任。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王某某负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费用,应由被告太平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王某某按其过错比例承担,对该部分费用及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用,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另行达成了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和损失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莊宏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事实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案情酌情判令原告自行承担各项损失的30%,被告莊宏志承担各项损失的70%。被告莊宏志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莊宏志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评析如下:原告的医疗费为138,663.97元(4921.05元+126,912.26元+6830.6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原告合计住院68天(48天+20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该事故经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新城大队作出呼公交(新)认字[2017]第2017001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敖某某负主要责任,陈传芝无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部分均无异议,对其责任划分有异议,但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其主张成立,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纳。结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敖某某对本次事故承担70%的赔偿责任,陈某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敖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未投保且酒驾,依据法律规定,原告陈某某因该事故所受的损害,应先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因本次事故中原告陈传芝、陈某某(另案原告)均受伤,原告要求在交强险部分损失由二人平均分配,符合法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被告孙某某驾驶车辆因操作不当致使原告受伤,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理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之间形成了比较固定的合作关系,双方系共同经营者,被告孙某某的行为,系在为履行被告周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与原告等人的租赁合同而提供劳务,而本案交通事故是因被告孙某某为被告周某某、被告孙某某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所发生,因此,被告周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作为被提供劳务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某某虽辩解其将租车款全部支付给被告孙某某,自己未受益,但其成立租车行目的是经营获利,与被告孙某某建立了比较固定的合作方式,被告周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只是介绍及未受益的抗辩主张,故对被告周某某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而被告孙某某有重大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周某某在本案中以亚宁租车行个体工商户的形式经营过程中发生事故产生赔偿责任,系被告高某与被告周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高某和被告周某某共同负担。被告高某辩称其与被告周某某长期分居,对被告周某某经营租车行一概不知,没有投资和获利,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租车行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承担的比例按照二比八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一、原告孙某某各项诉讼请求及被告工达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三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原告孙某某各项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原告孙某某在满洲里市第一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2224.9元,均由被告工达公司支付,有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孙某某主张其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哈影医院检查的医疗费、交通费,但没有转院医嘱,原告孙某某亦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转院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故本院对原告孙某某主张在哈尔滨治疗产生的费用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孙某某住院26天,原告孙某某诉请7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为2600元。3、营养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谷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苏某无责任,因原、被告在事故大队对该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谷某驾驶×××号轿车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负有赔偿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1640.59元、伙食补助费27400.00元、鉴定费1720.00元、均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数额合理,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按照城市户口标准主张伤残赔偿金62464.40元,本院予以认可,理由为:虽然原告苏某的户口显示为农业户口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崔红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北林支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若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崔红雨和绥化盛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还有陈阳、罗偲佳受伤,本院酌定为陈阳、罗偲佳在黑MA48**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和死亡伤残限额内共计预留50%的份额,即预留60,000元。原告付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分析如下:1.医疗费依据票据认定为44,367元,原告自愿放弃已经在意外险中理赔的2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不应受到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案被告兰某因操作过程中将原告许某的手指夹伤,其存在过错,原告许某在作业过程中未做到相应的注意义务,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结合事发的经过及双方相应的过错,本院确定原、被告分别承担30%和70%的责任。因此,被告兰某对原告许某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因被告兰某驾驶的辽C95396号车辆挂靠在被告昊程公司名下,故被告昊程公司对被告兰某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被告兰某驾驶的辽C95396号车辆在被告人保鞍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20万,包括不计免赔,且被告人保鞍山市分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即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许某的合理损失。另因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经朝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单国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某无责任。本院对此认定书中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单国军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单国军驾驶的辽N×××××号事故车辆在平安财险朝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朝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朝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单国军予以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点:(1)赔偿数额按农村或城镇标准计算的问题。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根据国家统计局《统计用区划代码和城乡划分代码库》中的城乡分类代码原告居住地属于城镇规划区范围,且其为大型客车驾驶员,从事运输行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经沈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第四大队认定,伊万彬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孙本利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对该认定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被告孙本利系被告彭某某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被告孙本利不承担赔偿责任,相应责任应由实际车主被告彭某某承担,肇事车辆黑C*****重型普通货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付,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按事故责任比例即50%进行赔偿,因此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及彭某某进行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经审核,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87576.17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法院应当按照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该起事故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四公交认字(2014)第04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庞某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孟某某负同等责任。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案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合理损失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周某某受雇于被告向文学从事保养、修理工地机械的工作,被告向文学为提高工作效率为原告等工人提供包食宿等服务,将原告等工人安排在工地中的尚未完全竣工的被告食品公司所有办公楼的一楼居住。凌晨2时许,原告到楼外上厕所后回来时不慎跌入一楼的地下室,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视频资料、公安机关所提供的书证及其他证据能佐证证实原告所居住的场所(即生活区)不符合安全生产的要求,即地下室周围未设置安全防护及照明设施等,且被告方作为施工单位也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该行为违反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向文学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某某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工作人员,负有谨慎注意的义务,也应当自行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事实本院酌情判令被告向文学承担原告各项损失的70%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其各项损失的30%赔偿责任。被告食品公司将涉案的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即被告向文学的事实存在,且被告食品公司对施工活动及现场工地疏于管理、监管,造成该事故的发生,被告食品公司具有过错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此证据客观真实,应予采信;被告要求鉴定的意见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3、医药费收据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支付医药费情况)。被告张某某辩称同意保险公司代理人意见。外购药费用不予采信。治疗过程中后期只是口服药,没有注射点滴,不应该有护理费,护理费应该按照医嘱记录认定护理时间。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认为医疗费收据中13万元的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笔费用不合理,不合理部分应该扣除,不合理的床位费、治疗费,超出部分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3元的票据无异议,200元的票据该票据非正式发票,也非医疗票据,无医嘱及门诊病历支持。档案复印费属于间接费用,本公司不予承担。594元费用、65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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