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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某、赵某等与汲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殷某
薛吉军(山东滨泰律师事务所)
赵某
汲某
李军(山东滨州滨城西区法律服务所)
盘锦和远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
刘某
刘显峰(黑龙江清泉律师事务所)
讷河市北方运输车队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市大众新城营销服务部
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
崔锐(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
河北瑞嘉物流有限公司
孙桂娟(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宋连民(山东源诚(滨州)律师事务所)
卢某
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区支公司
李振伟
于某

原告:殷某,女,汉族。
原告:赵某,男。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吉军,山东滨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群群,山东滨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汲某,男。
被告:盘锦和远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湖滨四季城12473。
法定代表人:孙伟克,系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市府路33号。
负责人:张小明,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滨州滨城西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显峰,黑龙江清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讷河市北方运输车队,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讷河市铁路街。
负责人:王宝成,系公司经理。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市大众新城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保健路与征仪路交汇处125栋11号门市叉口大众新城一期小区院。
负责人:李晶,系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北二东路165号。
负责人:李金魁,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锐,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瑞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黄骅市平安大街。
负责人:许程程,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桂娟,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东侧泰大家居广场B座1层及6层11、12、13室。
负责人:高立升,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连民,山东源诚(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男,汉族。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区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渤海八路659号裕华大厦。
负责人:耿新君,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伟,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于某,男,汉族。
原告殷某、赵某与被告汲某、盘锦和远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锦和远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盘锦公司)、刘某、讷河市北方运输车队(以下简称北方运输车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市大众新城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保险盘锦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绥化公司)、河北瑞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嘉物流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沧州公司)、卢某、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某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吉军、彭群群、被告人保盘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显锋、人保绥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锐、瑞嘉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桂娟、太平沧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连民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汲某、盘锦和远公司、北方运输车队、华安保险公司、卢某、安华保险公司、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某、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赔偿款419997.8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9日,刘某驾驶黑B×××××/黑BN020挂号车沿G18荣乌高速公路左侧车道由南往北行驶至上述事故地点时,与因前方堵车已经停驶的汲某驾驶的辽L×××××/辽L3478挂号车发生第一次追尾碰撞,致使汲某的车又撞到了同车道前方同样因事故堵车已经停驶的卢某驾驶的鲁E×××××号车上,紧接着,王灿芳驾驶冀J×××××/冀J×××××挂号车沿左侧车道由南往北驶来,与已经发生事故停驶的刘某的车辆发生第二次追尾碰撞,致使刘某的车辆再一次撞到了汲某的车上。
紧接着,赵某驾驶鲁E×××××号车沿左侧车道由南往北驶来,与已经发生事故停驶的王灿芳的车发生第三次追尾碰撞。
第一次碰撞造成黑B×××××/黑BN020挂号车、辽L×××××/辽L3478挂号车、鲁E×××××号车和高速公路附属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第二次碰撞造成冀J×××××/冀J×××××挂号车损坏,黑B×××××/黑BN020挂号车车载货物受损,黑B×××××/黑BN020挂号车和辽L×××××/辽L3478挂号车及高速公路附属设施损失加重,冀J×××××/冀J×××××挂号车驾驶人王灿芳和该车乘车人李怀新死亡;第三次碰撞造成鲁E×××××号车、冀J×××××/冀J×××××挂号车左后侧和该车车载货物及高速公路附属设施受损,鲁E×××××号车乘车人殷某受伤。
经高速交警一大队事故科认定,汲某承担第一次碰撞、第二次碰撞和第三次碰撞的次要责任;刘某承担第一次碰撞的主要责任和第二次碰撞、第三次碰撞的次要责任;王灿芳承担第二次碰撞的主要责任和第三次碰撞的次要责任;赵某承担第三次碰撞的主要责任;卢某、李怀新、殷某在事故中无责任。
另查,辽L×××××号车在被告人保盘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都在保险期限内;黑B×××××/黑BN020挂号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绥化公司投保了55万元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都在保险期限内;冀J×××××/冀J×××××挂号车在被告太平沧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险,保险都在保险期限内;鲁E×××××号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汲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盘锦和远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人保盘锦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事故发生时我公司承保车辆处于停驶状态,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大雾天气后车未确保安全驾驶导致,我公司对本次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辩称,被告刘某驾驶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北方运输车队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人保绥化公司辩称,1.本事故第三次撞击负有次要责任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5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在刘某持有与准驾车型相符的驾驶证且车辆年检合格的情况下,因原告车辆与我公司承保车辆追尾相撞,我公司对该车的挂车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只对主车的实际损失数额经法院依法确认后,首先由本次事故所有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并扣除殷某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后,超出部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5万元占比总商业三者险限额内10%进行赔偿;2.如刘某不持有上述合法三证,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3.原告划分比例并按50%提起诉讼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应由侵权人依法承担,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瑞嘉物流公司辩称,1.冀J×××××冀J×××××挂号货车行驶证的登记车主为我公司,实际车主是于某,双方之间是挂靠关系,该车由于某独立经营自负盈亏;2.该车在太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并投有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万,除污费用4万元,两份保险均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在两保险期限内;3.原告方的损失如果有超出保险限额内的部分,我公司依法承担,但是请法庭综合考虑本案多次相撞的情节,减轻我方承担责任的比例。
被告太平沧州公司辩称,冀J×××××与冀J×××××投保交强险,即使投保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该险同时约定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有绝对免赔额,免赔金额为1000元或者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
被告卢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于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9日8时0分许,刘某驾驶黑B×××××/黑BN020挂号车沿G18荣乌高速公路左侧车道由南往北行驶至584KM+450M处时,与因前方堵车已经停驶的汲某驾驶的辽L×××××/辽L3478挂号车发生第一次追尾碰撞,致使汲某的车又撞到了同车道前方同样因事故堵车已经停驶的卢某驾驶的鲁E×××××号车上,紧接着,王灿芳驾驶冀J×××××/冀J×××××挂号车沿左侧车道由南往北驶来,与已经发生事故停驶的刘某的车辆发生第二次追尾碰撞,致使刘某的车辆再一次撞到了汲某的车上。
紧接着,赵某驾驶鲁E×××××号车沿左侧车道由南往北驶来,与已经发生事故停驶的王灿芳的车发生第三次追尾碰撞。
第一次碰撞造成黑B×××××/黑BN020挂号车、辽L×××××/辽L3478挂号车、鲁E×××××号车和高速公路附属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第二次碰撞造成冀J×××××/冀J×××××挂号车损坏,黑B×××××/黑BN020挂号车车载货物受损,黑B×××××/黑BN020挂号车和辽L×××××/辽L3478挂号车及高速公路附属设施损失加重,冀J×××××/冀J×××××挂号车驾驶人王灿芳和该车乘车人李怀新死亡;第三次碰撞造成鲁E×××××号车、冀J×××××/冀J×××××挂号车左后侧和该车车载货物及高速公路附属设施受损,鲁E×××××号车乘车人殷某受伤。
经滨州市公安局高速交警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汲某承担第一次碰撞、第二次碰撞和第三次碰撞的次要责任;刘某承担第一次碰撞的主要责任和第二次碰撞、第三次碰撞的次要责任;王灿芳承担第二次碰撞的主要责任和第三次碰撞的次要责任;赵某承担第三次碰撞的主要责任;卢某、李怀新、殷某在事故中无责任。
黑B×××××/黑BN020挂号车登记车主为讷河市北方运输车队,实际车主为刘某,双方系挂靠关系。
黑B×××××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黑B×××××/黑BN020挂号车在被告人保绥化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5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及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在事故发生时均合法有效。
辽L×××××/辽L3478挂号车所有人为被告盘锦和远公司(事发时公司名称为盘锦天顺祥运输有限公司,后变更为盘锦和远运输有限公司),该车(主车)在被告人保盘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及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在事故发生时均合法有效。
鲁E×××××号车所有人为赵某,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及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在事故发生时均合法有效。
鲁E×××××号车所有人为卢某,该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及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在事故发生时均合法有效。
冀J×××××/冀J×××××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瑞嘉物流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于某,双方系挂靠关系,该车(主车)在被告太平沧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含:货物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30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人民币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每次事故责任险额20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人民币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除污费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4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500人民币)。
原告殷某为山东省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后,殷某被送往无棣县人民医院、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腹外伤(肠破裂、肠系膜破裂)、多发性肋骨骨折、胸骨骨折,住院12天,共计支出医疗费48652.25元。
庭审中,原被告各方共同委托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滨医附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646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殷某因交通事故造成腹部损伤致小肠破裂行部分切除,评定伤残九级;其肠系膜破裂行修补术,评定伤残十级;其胸部5根肋骨骨折,评定伤残十级。
建议:误工治疗时间12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院外护理期限45天。
殷某支出司法鉴定费1900元。
殷某的被抚养人有:父亲,殷忠平,1945年2月10日出生;母亲,殷荣华,1945年11月18日出生,两人均为山东省城镇居民,育有子女殷某一人。
殷某住院期间由其表弟尹楠、表妹王瑞护理,两人均为山东省城镇居民。
原告赵某因交通事故造成高速公路及附属设施损失,赔偿路产损失20000元。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赵某所有的鲁E×××××号车因此次事故受到损失,庭前原告委托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为车辆损失价值209667元,原告赵某因此支出评估费6300元。
被告刘某、瑞嘉物流公司及三被告保险公司均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报告鉴定车损数额较高,但均未提交其他足以反驳的证据且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对各被告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该鉴定报告依法应作为本案的审理依据,评估费系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2.原告赵某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拖车费2700元,被告刘某、瑞嘉物流公司及三被告保险公司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系原告实际支出,对各被告的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该证据依法作为本案的审理依据。
3.原告赵某主张的拆检费2600元,被告刘某、瑞嘉物流公司、人保绥化公司有异议,认为拆检费用应包含在评估费用中的意见依法有据,本院对该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殷某提供的证据,其主张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殷某主张的救护车费用属于交通费,结合其就医地点、时间、护理人数,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300元。
原告殷某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残疾,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同时也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的意见予以支持。
综上,认定原告殷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8652.25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不含抚养费)31545元/年×20年×24%=1514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854元/年×10年×24%×2=9529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护理费86.42元/天×12天×2+86.42元/天×45天=5962.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2天=36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05890.43元。
原告赵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车损209667元、评估费6300元、路损20000元、拖车费2700元,合计238667元。
本院认为,涉案事故涉及三次碰撞的五方车辆,造成两人死亡、一人受伤、五车车损、二车货损及路产损失,此次事故经滨州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汲某承担第一次碰撞、第二次碰撞和第三次碰撞的次要责任;刘某承担第一次碰撞的主要责任和第二次碰撞、第三次碰撞的次要责任;王灿芳承担第二次碰撞的主要责任和第三次碰撞的次要责任;赵某承担第三次碰撞的主要责任;卢某、李怀新、殷某在事故中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两原告损失是由第三次碰撞造成,本院酌定第三次碰撞中各方责任为赵某70%、汲某10%、刘某10%、王灿芳10%。
为本案两原告损失负事故责任的事故车辆均分别在其承保的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保险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的规定,各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此次事故中各被侵权人的损失,对此次事故中各被侵权人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由各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分别按照其承保车辆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仍有不足的,由负事故责任的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或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
因涉案事故多名被侵权人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审理后认定,刘某车损99890元(第一、二次碰撞各承担50%)、赵某车损209667元、于某车损263662元(主车224662元+挂车39000元)、卢某车损27220元。
上述被侵权人的损失需共同分割侵权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的份额。
刘某损失为两次碰撞造成,涉案车辆辽L×××××/L3478在两次碰撞中均对刘某损失承担责任,刘某全部车损需参与到该车交强险财产损失的分割;涉案车辆冀J×××××/JMR43只在第二次碰撞中对刘某损失承担责任,刘某车损的50%参与到该车交强险财产损失的分割。
刘某、赵某、于某、卢某车损共同分割被告人保盘锦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的2000元,被侵权车辆的损失总额为600439元,根据各被侵权人的车辆损失占损失总额的比例,被告人保盘锦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分别赔偿刘某332元(第一、二次碰撞各赔偿166元)、赵某698元、于某878元(主车损失748元+挂车损失130元)、卢某92元。
刘某车损的50%、赵某车损共同分割被告太平沧州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的2000元,被侵权车辆的损失总额为259612元,根据各被侵权人的车辆损失占损失总额的比例,被告太平沧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分别赔偿刘某384元、赵某1616元。
赵某车损209667元、于某车损263662元(主车224662元+挂车39000元)、卢某车损27220元共同分割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的2000元,被侵权车辆的损失总额为500549元,根据各被侵权人的车辆损失占损失总额的比例,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分别赔偿赵某838元、于某1054元(主车898元+挂车156元)、卢某108元。
赵某损失在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235515元【2386676981616838】分别由被告人保盘锦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23551.5元;由被告太平沧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10%的赔偿责任,但应扣除免赔率10%,即赔偿21196.35元【235515元×10%×(110%)】,免赔部分2355.15元【235515元×10%×10%】由侵权方实际车主于某和被挂靠单位瑞嘉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保绥化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23551.5元。
涉案事故其他被侵权人王灿芳亲属、李怀新亲属因涉案事故就其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审理后认定,王灿芳亲属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1545元/年×20年=630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854元/年×11年+19854元/年×6年÷2=277956元、丧葬费26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86.42元/天×3天×2=518.5元,共计945604.5元;李怀新亲属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1545元/年×20年=630900元、丧葬费26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86.42元/天×3天×3=777.8元,共计667907.8元。
殷某医疗费4865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被告人保盘锦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分割;殷某损失254978.18元(残疾赔偿金1514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5299.2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护理费5962.98元+交通费300元),王灿芳亲属损失945604.5元,李怀新亲属损失667907.8元,应参与到被告人保盘锦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的分割。
故被告人保盘锦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殷某医疗费10000元;参与分割被告人保盘锦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的损失共计1868490.48元,根据各被侵权人损失占上述损失总额的比例,被告人保盘锦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殷某损失14960元、王灿芳亲属损失55660元、李怀新亲属损失39380元。
殷某医疗费4865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还应参与到被告太平沧州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分割,殷某损失254978.18元应参与到该被告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的分割,故被告太平沧州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殷某损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殷某损失110000元。
殷某医疗费4865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还应参与到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分割;殷某损失254978.18元、王灿芳亲属损失945604.5元、李怀新亲属损失667907.8元应参与到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死亡伤残限额的分割,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殷某损失10000元;参与分割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死亡伤残限额的损失共计1868490.48元,根据各被侵权人损失占上述损失总额的比例,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殷某损失14960元、王灿芳亲属损失55660元、李怀新亲属损失39380元。
原告殷某损失在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135970.43元(305890.431000010000100001496014960110000)分别由被告人保盘锦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13597元;由被告太平沧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10%的赔偿责任,但应扣除免赔率10%,即赔偿12237.34元【135970.43元×10%×(110%)】,免赔部分1359.7元【135970.43元×10%×10%】由侵权方实际车主于某和被挂靠单位瑞嘉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人保绥化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13597元。
各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辩解,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其损失程度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的负担应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职权作出,故对各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汲某、盘锦和远公司、北方运输车队、华安保险公司、卢某、安华保险公司、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
被告卢某所驾驶车辆在涉案事故中与赵某车辆未发生接触,与原告损失无因果关系,其要求被告卢某、安华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损失已由各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汲某、盘锦和远公司、北方运输车队、刘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二十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殷某24960元(10000+14960),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殷某13597元,合计3855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69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23551.5元,合计24249.5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殷某120000元(10000+110000),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殷某12237.34元,合计132237.34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161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21196.35元,合计22812.35元;
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市大众新城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殷某24960元(10000+14960)、赵某838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保险盘锦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殷某13597元、赵某23551.5元;
五、被告于某、被告河北瑞嘉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殷某1359.7元、赵某2355.15元。
六、驳回原告殷某、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负担1137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806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市大众新城营销服务部负担467,被告中国人民保险盘锦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负担672元,由被告于某、被告河北瑞嘉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负担67元,由原告殷某、赵某负担24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殷某提供的证据,其主张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殷某主张的救护车费用属于交通费,结合其就医地点、时间、护理人数,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300元。
原告殷某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残疾,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同时也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的意见予以支持。
综上,认定原告殷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8652.25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不含抚养费)31545元/年×20年×24%=1514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854元/年×10年×24%×2=9529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护理费86.42元/天×12天×2+86.42元/天×45天=5962.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2天=36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05890.43元。
原告赵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车损209667元、评估费6300元、路损20000元、拖车费2700元,合计238667元。
本院认为,涉案事故涉及三次碰撞的五方车辆,造成两人死亡、一人受伤、五车车损、二车货损及路产损失,此次事故经滨州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汲某承担第一次碰撞、第二次碰撞和第三次碰撞的次要责任;刘某承担第一次碰撞的主要责任和第二次碰撞、第三次碰撞的次要责任;王灿芳承担第二次碰撞的主要责任和第三次碰撞的次要责任;赵某承担第三次碰撞的主要责任;卢某、李怀新、殷某在事故中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两原告损失是由第三次碰撞造成,本院酌定第三次碰撞中各方责任为赵某70%、汲某10%、刘某10%、王灿芳10%。
为本案两原告损失负事故责任的事故车辆均分别在其承保的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保险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的规定,各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此次事故中各被侵权人的损失,对此次事故中各被侵权人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由各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分别按照其承保车辆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仍有不足的,由负事故责任的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或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
因涉案事故多名被侵权人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审理后认定,刘某车损99890元(第一、二次碰撞各承担50%)、赵某车损209667元、于某车损263662元(主车224662元+挂车39000元)、卢某车损27220元。
上述被侵权人的损失需共同分割侵权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的份额。
刘某损失为两次碰撞造成,涉案车辆辽L×××××/L3478在两次碰撞中均对刘某损失承担责任,刘某全部车损需参与到该车交强险财产损失的分割;涉案车辆冀J×××××/JMR43只在第二次碰撞中对刘某损失承担责任,刘某车损的50%参与到该车交强险财产损失的分割。
刘某、赵某、于某、卢某车损共同分割被告人保盘锦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的2000元,被侵权车辆的损失总额为600439元,根据各被侵权人的车辆损失占损失总额的比例,被告人保盘锦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分别赔偿刘某332元(第一、二次碰撞各赔偿166元)、赵某698元、于某878元(主车损失748元+挂车损失130元)、卢某92元。
刘某车损的50%、赵某车损共同分割被告太平沧州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的2000元,被侵权车辆的损失总额为259612元,根据各被侵权人的车辆损失占损失总额的比例,被告太平沧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分别赔偿刘某384元、赵某1616元。
赵某车损209667元、于某车损263662元(主车224662元+挂车39000元)、卢某车损27220元共同分割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的2000元,被侵权车辆的损失总额为500549元,根据各被侵权人的车辆损失占损失总额的比例,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分别赔偿赵某838元、于某1054元(主车898元+挂车156元)、卢某108元。
赵某损失在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235515元【2386676981616838】分别由被告人保盘锦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23551.5元;由被告太平沧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10%的赔偿责任,但应扣除免赔率10%,即赔偿21196.35元【235515元×10%×(110%)】,免赔部分2355.15元【235515元×10%×10%】由侵权方实际车主于某和被挂靠单位瑞嘉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保绥化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23551.5元。
涉案事故其他被侵权人王灿芳亲属、李怀新亲属因涉案事故就其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审理后认定,王灿芳亲属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1545元/年×20年=630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854元/年×11年+19854元/年×6年÷2=277956元、丧葬费26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86.42元/天×3天×2=518.5元,共计945604.5元;李怀新亲属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1545元/年×20年=630900元、丧葬费26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86.42元/天×3天×3=777.8元,共计667907.8元。
殷某医疗费4865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被告人保盘锦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分割;殷某损失254978.18元(残疾赔偿金1514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5299.2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护理费5962.98元+交通费300元),王灿芳亲属损失945604.5元,李怀新亲属损失667907.8元,应参与到被告人保盘锦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的分割。
故被告人保盘锦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殷某医疗费10000元;参与分割被告人保盘锦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的损失共计1868490.48元,根据各被侵权人损失占上述损失总额的比例,被告人保盘锦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殷某损失14960元、王灿芳亲属损失55660元、李怀新亲属损失39380元。
殷某医疗费4865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还应参与到被告太平沧州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分割,殷某损失254978.18元应参与到该被告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的分割,故被告太平沧州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殷某损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殷某损失110000元。
殷某医疗费4865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还应参与到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分割;殷某损失254978.18元、王灿芳亲属损失945604.5元、李怀新亲属损失667907.8元应参与到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死亡伤残限额的分割,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殷某损失10000元;参与分割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死亡伤残限额的损失共计1868490.48元,根据各被侵权人损失占上述损失总额的比例,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殷某损失14960元、王灿芳亲属损失55660元、李怀新亲属损失39380元。
原告殷某损失在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135970.43元(305890.431000010000100001496014960110000)分别由被告人保盘锦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13597元;由被告太平沧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10%的赔偿责任,但应扣除免赔率10%,即赔偿12237.34元【135970.43元×10%×(110%)】,免赔部分1359.7元【135970.43元×10%×10%】由侵权方实际车主于某和被挂靠单位瑞嘉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人保绥化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13597元。
各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辩解,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其损失程度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的负担应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职权作出,故对各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汲某、盘锦和远公司、北方运输车队、华安保险公司、卢某、安华保险公司、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
被告卢某所驾驶车辆在涉案事故中与赵某车辆未发生接触,与原告损失无因果关系,其要求被告卢某、安华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损失已由各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汲某、盘锦和远公司、北方运输车队、刘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二十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殷某24960元(10000+14960),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殷某13597元,合计3855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69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23551.5元,合计24249.5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殷某120000元(10000+110000),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殷某12237.34元,合计132237.34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161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21196.35元,合计22812.35元;
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市大众新城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殷某24960元(10000+14960)、赵某838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保险盘锦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殷某13597元、赵某23551.5元;
五、被告于某、被告河北瑞嘉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殷某1359.7元、赵某2355.15元。
六、驳回原告殷某、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负担1137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806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市大众新城营销服务部负担467,被告中国人民保险盘锦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负担672元,由被告于某、被告河北瑞嘉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负担67元,由原告殷某、赵某负担2451元。

审判长:张云霞

书记员:崔雪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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