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驾驶摩托车与被告孙某财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被告孙某财、案外人孙子龙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孙某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孙子龙无责;被告孙某财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清楚。根据原告与被告孙某财在此次事故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被告孙某财应对此次事故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孙某财系侵权人,原告要求其赔偿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相应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某财驾驶的车辆系家庭用车,二被告对该车均享有运行支配权并取得运行利益,故原告要求被告郑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应依法受到保护。原告作为事故受害者,依法享有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的权利。原告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对被告杨保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提交的360元的CT费门诊票据,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其余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和门诊收费票据真实合法,是原告住院治疗必要合理的费用,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3195.98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该鉴定意见书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庆云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其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因此应该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即28264×20×10%=56528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明可以证实其在庆云盛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根据其提交的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其日平均工资为105.67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黄某乘坐傅大群驾驶的冀E×××××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与黄应笃驾驶的蒙E×××××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傅大群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应笃承担次要责任,黄某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查明事实及责任认定准确,应当作为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现原告与责任人就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其他损失已处理结束,且黄应笃驾驶的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故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起事故亦造成了傅大群人身伤害,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比例向黄某和傅大群赔偿。经核实,原告黄某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5395.05元、营养费576元(住院72天,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96元(住院72天,18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赵克君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蒙E38403号牵引车、蒙E6878半挂车机动车行驶证,盖有扎兰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章的金某某为其个人经营的扎兰屯市源丰车队进行个体工商户申请开业登记表复印件,汪健2012年9月14日在公安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及原审法院对该涉案车辆车籍查封时该车车籍登记管理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所接受查封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的送达回证,可以证明金某某为扎兰屯市源丰车队个体经营业主,汪健是该车实际所有人,该车由汪健挂靠在扎兰屯市源丰车队运营。故原审判决依据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汪健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酌定金某某与汪健按3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无失当。综上,金某某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62.00元,由上诉人金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合理损失,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张某某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周鲁斌应承担70%责任为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结合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白海全为护理人员,应在医院陪护,鉴于白继森已主张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本院保护2017年10月24日、11月25日入、出院时住宿费用,以及2018年3月28日鉴定时住宿费用,合计487元,其余部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保护。11、摩托车配件发票及明细,计3060元,证明修理摩托车费用。人保财险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车损后白继森自行对摩托车修理,导致摩托车损失无法鉴定,且应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而非定额发票。本院认为,白继森提供发票实际是3050元,因其未提供事故照片证明车辆损失部位,其购买配件自行维修是否合理、必要,无法核实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结合鉴定机构及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本院核定为47,555.78元(含固定物取出费7,000元,原告请求未超出法定标准,故按其请求核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核定为1,700元(100元/天×17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交通事故,阿荣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被告王某某分别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和主要责任,对此责任认定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并据此及双方的过错行为确定原告、被告王某某分别对该事故负有30%、70%的过错责任。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王某某负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费用,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铁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王某某按其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其他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因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庭审时达成协议,原告放弃被告王某某应承担的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诉讼请求(扣除诉前垫付的3000元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和损失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纠纷,该事故经扎兰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庞某某过错严重,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鄢某某无过错、无责任。对此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被告所负的事故责任及过错程度,鄢某某的损失应由庞某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于鄢某某主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6196.51元,因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相关诊断、病历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维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对该证据予以采信。6、原告提交的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本案诉讼费1626.85元,伤残鉴定费2800元。鉴定费主张2830元,30元是鉴定中心的邮寄费用,没有正式票据。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有票据的部分予以认可,没有票据的部分不予认可,诉讼费及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被告刘继福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李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7、原告提交的齐齐哈尔市医疗门诊票据一份,证明:原告鉴定拍摄CT影像花费800元,要求被告承担。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予保护。本案被告沈某某驾驶轿车与行人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沈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对该认定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被告阿荣旗安华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沈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机动车交强险承保方,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尚有不足的,由被告沈某某负责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姚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票据核定为169780.6元;2、内固定物取出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合法财产权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和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鉴定意见及医疗机构意见,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44974.06元(含后续治疗费6000元,并扣除不合理用药161.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100元/天×90天);3、营养费9100元(100元/天×91天);4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交通事故,阿荣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成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春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认定客观公正,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并据此确定被告王成军、原告张春晓分别对该事故承担70%、30%的过错责任。原告张春晓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王成军负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费用,应由被告王成军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王成军按其过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北安市广源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对以上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其它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和损失,根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 的规定,结合医疗机构及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15995.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24天);3、护理费6050元(原告请求未超出法定标准:41405元/年÷365天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内蒙古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的相关规定,结合鉴定机构及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核定为38,958.33元(含后续治疗费6,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核定为1,700元(100元/天×17天);3、营养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证据认定因张某某未能保护现场并及时报警,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签字同意该认定结论且同意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交警部门对该事故的认定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采信。2.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评定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等费用赔偿数额的计算依据合法有效。被告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鉴定人出庭在庭审中对鉴定意见、评定标准进行了说明,并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本院认为,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书系具备相关资质部门作出,合法有效,予以采信。3.牙克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诊断证明书,阿荣旗大河湾骨科医院住院病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周某某与原审被告孙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合作经营关系,上诉人周某某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孟某某为租赁车辆首先找到上诉人周某某的汽车租赁行,且与汽车租赁行负责人周某某商谈租赁孙某某所有的车辆,由上诉人周某某收下租车费用。在原审中被上诉人孟某某出具了于某某的证人证言证实该事实,上诉人周某某亦认可以上事实。另外,在原审中周某某与孙某某均认可该事故前亦有过两次合作关系,只是周某某不认可从中获利,故原审认定上诉人周某某与孙某某存在合作经营关系,并无不当。本案交通事故是因孙某某为上诉人周某某、原审被告孙某某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所发生,因此,上诉人周某某与原审被告孙某某作为被提供劳务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周某某虽辩解其将租车款全部支付给孙某某,其并未受益,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周某某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周某某与孙某某承担的赔偿比例问题,因孙某某认可按照收益的二比八比例计算,故周某某应按照该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正确。关于高某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审判决虽未查清高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周某某车行的受益情况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合法财产权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交通事故,阿荣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被告王某某分别承担事故的主次责任,对此责任认定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并据此及双方的过错行为确定原告、被告王某某分别对该事故负有70%、30%的过错责任。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王某某负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费用,应由被告太平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王某某按其过错比例承担,对该部分费用及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用,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另行达成了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和损失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阿荣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整志与赵乐承担同等责任,对此责任认定到庭当事人无异议,且该认定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结合事故各方过错确定被告王整志与赵乐各负50%过错责任。原告刘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王整志作为机动车驾驶人负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交警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新),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荣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荣某某按照其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原告与被告荣某某的责任比例,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按照70%和30%划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81299.25元,提交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其病历等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荣某某对原告治疗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不予认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权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交通事故,阿荣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白某某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此责任认定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并据此及双方的过错行为确定原告、被告白某某对该事故各负50%的过错责任。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白某某负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永诚财险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白某某按其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其他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和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予保护。本案被告崔某某驾驶机动车在会车时未确保安全将行人孙某某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崔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某某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呼伦贝尔阳光财险公司应当在所承保的肇事车辆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呼伦贝尔阳光财险公司按照崔某某过错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相关赔偿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经本院审查核定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确定为51185.23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予保护。本案被告崔某某驾驶机动车在会车时未确保安全将行人杨某某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崔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呼伦贝尔阳光财险公司应当在所承保的肇事车辆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呼伦贝尔阳光财险公司按照崔某某过错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相关赔偿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经本院审查核定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确定为46017.76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予保护。本案被告包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超车规定与原告乘坐的由原告丈夫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包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呼伦贝尔阳光财险公司应当在所承保的肇事车辆机动车交强险剩余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呼伦贝尔阳光财险公司按照包某某过错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相关赔偿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经本院审查核定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及其请求核定为53752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莊宏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事实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案情酌情判令原告自行承担各项损失的30%,被告莊宏志承担各项损失的70%。被告莊宏志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莊宏志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评析如下:原告的医疗费为138,663.97元(4921.05元+126,912.26元+6830.6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原告合计住院68天(48天+20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董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对董某遭受的损害具有过错,应当对董某的损失负全部赔偿责任。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董某主张被告那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能够认定机动车所有人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那某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其将车辆包给被告刘长河后,由李某某在包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无法认定被告那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故本院对董某的该项主张不予维护。被告保险公司于2018年7月10日提出对董某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其认为医疗机构并未作出董某斜视的诊断,鉴定依据明显不足。鉴定机构经专家会检认定因本次事故导致董某左眼球钝挫伤,左瞳孔缘裂伤,斜视。本院认为,斜视可为先天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该事故经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新城大队作出呼公交(新)认字[2017]第2017001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敖某某负主要责任,陈传芝无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部分均无异议,对其责任划分有异议,但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其主张成立,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纳。结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敖某某对本次事故承担70%的赔偿责任,陈某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敖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未投保且酒驾,依据法律规定,原告陈某某因该事故所受的损害,应先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因本次事故中原告陈传芝、陈某某(另案原告)均受伤,原告要求在交强险部分损失由二人平均分配,符合法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汪洪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依原告的申请,本院对齐和平医院【2018】外临司鉴字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核实,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汪某某评定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汪某某现在可以治疗终结,治疗终结时间截止于评残前一日,自受伤日开始计算。3、被鉴定人汪某某误工损失日评定为伤后365日;护理期评定为伤后150日内需护理,其中前三周需2人护理,之后时间需一人护理。取内固定物需增加护理期7-10日,需一人护理;伤后180日内需增补营养。4、被鉴定人汪某某后期医疗费需人民币柒仟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5、被鉴定人汪某某面部瘢痕修复手术约需人民币伍仟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与被告各方对此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提供的住院病例、相关费用凭证,认定原告在莫旗中蒙医院检查费及在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22天的医疗费费用合计为20741.81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和原告户口及身份信息,认定误工费为18887.4元(180天×104.93元/天);护理费为9571.50元(90天×106.35元/天);就医交通费因原告提供的票据不能直接证实系原告本人所花销且数额过高,本院根据住院出院实际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酌情支持200元为宜;根据票据伤残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为4670元(4400元+270元),对于鉴定的交通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兰某、英大保险公司承认原告赵风波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赵风波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支持医疗费3707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29天),营养费9000元(100元×90天),后期医疗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72545元(32975×20年×11%),误工费18885.6元(104.92元×180天),护理费9571.5元(106.35元×90天),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理损失共计160177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1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为其本人投保人身意外伤害类保险,该保险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保险费。本案中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中有关定残标准、比例赔付等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辩称订立保险合同时已经向原告张某1提供保险条款,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订立保险合同时已经向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提示了责任免除的条款内容,故保险合同中上述条款内容不产生效力,对被告主张依据约定标准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被告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其应给付原告伤残保险金3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相应财产损失已全额受偿,且其提交的保险确认书中约定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是否系雇佣关系;2、被告本溪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溪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满洲里分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是否系雇佣关系的问题,原告提供的证人王某、顾某及吴某的证言内容能相互印证,结合2份录音证据能证明原告为被告刘某某工作并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原告在提供劳务活动过程中受伤,被告刘某某作为雇主应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本溪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溪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满洲里分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刘某某系没有进行钢结构工程、建筑工程等工程承包相应资质的自然人,其挂靠被告明某分公司名下对外从事民事活动,由该分公司向被告刘某某收取管理费用,故该分公司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被告本溪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明某公司辩称已经于2013年作出股东会决议撤销明某分公司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该事故经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鄂公交认字[2016]第2016010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额某某木图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张某某主张系为被告灌溉中心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因该事实存在,且被告灌溉中心无异议,故本院判令被告灌溉中心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法律规定,原告额某某木图因该事故所受的损害,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评析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0,139.51元,原告治疗的事实存在,原告提供了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病历、诊断记录予以佐证,故对原告在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诊疗所产生的医疗费30,344.34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彦梅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拨打接听手持电话,未按交通信号通行,驶入逆向车道的行为过错较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关某某、关某某提出的第三人奇达拉图应承担责任的抗辩主张,因李彦梅作为出租车的驾驶员在运输旅客过程中应当谨慎驾驶,负有安全行驶的基本注意义务,根据交警部门的调查及现场勘查笔录等相关证据,能证实该起交通事故的起因系李彦梅在驾驶×××号捷达牌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S202线省道15公里加971米处时,由于拨打接听手持电话驶入逆向车道,与由南向北由第三人奇达拉图正常驾驶的车辆相撞,李彦梅驶入逆向车道行驶是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故应当对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鄂公交字第2015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予以采信,对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因第三人奇达拉图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第三人奇达拉图无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限额为1.2万元(12万元×10%)。在庭审中,原、被告同意就此数额达成协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人于占江关于从满洲里亚宁汽车租赁行租赁车辆并由满洲里亚宁汽车租赁行提供司机的陈述与被告孙某某、孙某某的陈述吻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孙某某提交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复印件,且原告孟某某与周某某均不认可签订过该份合同,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高某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等7人到满洲里市旅游,共同委托朋友于占江租赁一辆带司机的车辆。2012年7月19日,于占江到满洲里市亚宁汽车租赁行,经与租赁行的经营者周某某协商,于占江与周某某约定,由车租赁行为于占江提供小型普通客车及司机一名,每天的租车费包括司机费用为700元,经于占江、周某某和孙某某协商确定由孙某某驾驶ESH919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为原告等7人提供服务,租车费用每天为600元,司机每天为100元。于占江向周某某支付了两天的租车费用1400元和押金。2012年7月20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被告孙某某驾驶车辆因操作不当致使原告受伤,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理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之间形成了比较固定的合作关系,双方系共同经营者,被告孙某某的行为,系在为履行被告周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与原告等人的租赁合同而提供劳务,而本案交通事故是因被告孙某某为被告周某某、被告孙某某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所发生,因此,被告周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作为被提供劳务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某某虽辩解其将租车款全部支付给被告孙某某,自己未受益,但其成立租车行目的是经营获利,与被告孙某某建立了比较固定的合作方式,被告周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只是介绍及未受益的抗辩主张,故对被告周某某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而被告孙某某有重大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周某某在本案中以亚宁租车行个体工商户的形式经营过程中发生事故产生赔偿责任,系被告高某与被告周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高某和被告周某某共同负担。被告高某辩称其与被告周某某长期分居,对被告周某某经营租车行一概不知,没有投资和获利,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租车行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承担的比例按照二比八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该事故经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拉尔大队出具呼公交(海)认字[2016]第2016301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某某的雇佣司机仲召兵负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白某某负担事故次要责任。驾驶员仲召兵系被告崔某某的雇佣司机,且被告崔某某使用的车辆在被告旺通车队挂靠,结合原告白某某和被告崔某某的雇佣司机仲召兵所负的事故责任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损害责任,由被告崔某某、旺通车队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崔某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依据法律规定,原告白某某因该事故所受的损害,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损失评析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1,014.94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2017年2月17日出具的门诊医疗费356元应当提供诊断书,农垦医院的门诊医疗费197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雇佣原告从事拆除旧房活动,原、被告间形成雇主与雇员的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对自身的安全有合理的注意义务,对所造成的损失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据此,本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本院评析为:1、关于医疗费92621.73元的请求,本院对合理的医疗费予以支持,即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大雁医院、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3961.66元、隐形眼镜费2054元、沈阳军区总医院的医药费票据77700.07元,外购药品费1403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健康受法律保护。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某彬与被告宋某某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驾驶人韩宝权承担次要责任。虽被告高某彬、宋某某对认定书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证据足以推翻认定书的认定结果,该认定书客观的划分了双方的责任,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永某保险公司与高某彬、宋某某提出不应赔偿原告的误工损失,但原告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且受伤前一直从事劳动,因其受伤而无法从事劳动,且司法鉴定意见作出误工时限的建议,故本院对被告所提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结合本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及原告住院期间的诊断,原告斯琴高娃的损失评析如下:1、医疗费55145.59元(华能伊敏煤电公司职工医院5696.93元+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48876.66元+司法鉴定所检查费用572元);2、关于伙食补助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起事故鄂温克旗交警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过错相当,应承担同等责任。本院根据案件事实,认定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原告伤情为两个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抗辩提出残疾赔偿金赔偿系数应为1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因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二次手术费用都有专业鉴定机构结论作为依据,被告虽然提出误工期限过长,营养期限没有法律依据,二次手术应以实际支付为准,护理费乘以80%等抗辩理由,但其没有向本院提交重新的鉴定申请,且在原告向法院提交鉴定申请时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护理费应该按照居民服务业113元/天的标准计算,但原告诉求护理费按照110元/天计算;被抚养人王建峰距满18岁还有2.6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分别在被告平安保险大庆支公司和财产保险大庆分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大庆支公司、财产保险大庆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且庭审中被告中国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表示同意赔付原告12万元,被告平安保险大庆支公司同意赔付原告157289.42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方给付医疗费等共计277289.42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因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之内,故被告王某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彦梅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拨打接听手持电话,未按交通信号通行,驶入逆向车道的行为过错较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关某某、关云泽提出的奇达拉图应承担责任的抗辩主张,因李彦梅作为出租车的驾驶员在运输旅客过程中应当谨慎驾驶,负有安全行驶的基本注意义务,根据交警部门的调查及现场勘查笔录等相关证据,能证实该起交通事故的起因系李彦梅在驾驶×××号捷达牌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S202线省道15公里加971米处时,由于拨打接听手持电话驶入逆向车道,与由南向北由奇达拉图正常驾驶的车辆相撞,李彦梅驶入逆向车道行驶是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且该起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在其他民事案件中已经由本院审理下达判决,并在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确认,故对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采纳。李彦梅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无医疗费数额)予以理赔,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理赔。原告的住院费用109,724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该事故经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鄂公交认字[2016]第201602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扎亚图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无过错、无责任。原告提出,被告李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按主要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扎亚图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按照次要责任人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主张,因被告扎亚图驾驶的无牌照254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应被告李某某与扎亚图依照事故中各自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出被告扎雅图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的主张,结合被告李某某和被告扎亚图所负的事故责任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李某某承担70%的损害赔偿责任,由被告扎亚图承担30%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评析如下: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在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急诊科诊疗,产生医疗费1220.5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该事故经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鄂公交认字[2017]第2015002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尉冬彩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冮明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结合原告冮明华和被告尉冬彩所负的事故责任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30%的损害责任,由被告尉冬彩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尉冬彩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冮明华因该事故所受的损害,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评析如下:1、医疗费99,439.73元,因二被告方对该医疗费票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发生的医疗费予以维护;2、原告请求误工费为83,718.72元,但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证实原告2014年1月至今每月工资为3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呼日乐过错较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过错,无责任,被告公安局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呼日乐主张自己因系为被告公安局履行职务时致原告受伤,故由被告公安局承担赔偿责任,因该事实存在,且被告公安局无异议,故本院判令被告公安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如下:原告的医疗费为28,341.54元(住院费25,753.04元<总住院费42553.04元-被告呼日乐垫付16,800元>+门诊费用2588.5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维护;原告住院58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800元;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60日,原告的护理费为6806.40元 ...总住院费42553.04元-被告呼日乐垫付16,800元>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的职工吴少磊与乘客何福林经交警队达成调解协议,吴少磊所驾驶的×××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被保险人为原告,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全部的赔偿款,但被告按照公式计算后只赔付986.70元,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只是证明被告的计算方式,原、被告并未就赔偿款事宜达成协议,被告应按照原告提供的票据及证据赔偿。医疗费2486.86元,伤残鉴定费800元,共计3286.86元,原告请求3196.66元,本院予以支持。残具费5900元,原告未向被告及本院提交票据,故不予确认;何福林住院6天,按照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为240元(40元×6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该事故经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鄂公交认字[2016]第201602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唐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德某某无责任。结合被告孟某和被告唐某某所负的事故责任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孟某承担70%的损害责任,由被告唐某某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唐某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德某某因该事故所受的损害,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孟某、唐某某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评析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502元,因被告方对该笔费用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虽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对2016年11月21日在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检查出具的金额为4.50元的票据没有盖章不认可的抗辩主张,但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并根据原告治疗医院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杜某某与原告林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且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予以采纳,原告林某某应自行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杜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杜某某所驾驶的×××丰田霸道牌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依照责任比例由被告杜某某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评析如下:1、原告所主张的后续颅骨修复费用3万元,因已有司法鉴定结论佐证,且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笔费用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共住院治疗94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400元(94天×1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樊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海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认定结论及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予以采纳。本院根据案情事实酌情判令被告樊某某承担各项损失的70%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各项损失的30%赔偿责任。被告樊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故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按照被告樊某某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原告产生的医疗费为10,978元,被告樊某某垫付4968元,因原、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26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00元(26天×100元)、其护理费为2938元(26天×113元)、交通费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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