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凤英,女,196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丽,阿荣旗中央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整志,男,197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邵红敏,女,197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野,内蒙古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龙蟠路95-3号。
负责人:龚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丽志,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絮飞,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乐,男,195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刘凤英与被告王整志、邵红敏、赵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丽、被告王整志、邵红敏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絮飞、姚丽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凤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凤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2,318.41元,其中医疗费27,918.41元、伙食补助费4,400元,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待鉴定后追加,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整志、邵红敏承担赔偿责任,放弃对被告赵乐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刘凤英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治疗费28,118.41元、伙食补助费4,400元、护理费274,533.28元、伤残赔偿金435,1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营养费9,000元,合计损失771,225.69元,请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25,612.85(771,225.69元-120,000元)×50%,合计请求445,612.85元,诉讼费、鉴定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4日11时许,被告王整志驾驶邵红敏所有的×××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翻建省际通道由西向东行驶至”T”型路口处,与被告赵乐驾驶的无号牌宗申牌三轮摩托车沿事故地点由西向北转弯时相撞,造成原告刘凤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阿荣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整志与赵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此先后住进阿荣旗人民医院11天,支出医疗费11,684.65元、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8,083.7元、扎兰屯市人民医院住院21天,支出医疗费8,150.06元,合计医疗费27,918.41元。×××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刘凤英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王整志辩称,×××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是被告邵红敏,车辆是被告王整志借用的。×××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应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合理部分同意按50%的比例进行赔偿。
被告邵红敏辩称,×××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是被告邵红敏,车辆是被告王整志借用的。×××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应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合理部分同意按50%的比例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属实。同意在不涉及责任免除事项的情况下,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后,商业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医疗费应当以结算票据为准,并有诊断书、病历、用药明细为依据,门诊票据应当有诊断书和报告单。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医疗费按照医保用药标准进行审核,乙类药检查费应当以原告所提供的正式票据的票面金额为准。对于其中的复印病历费以及120救助费用不予承担,复印费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120救助费用不在医保报销范围之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1人护理,对于鉴定机构出具2人护理违背客观事实,不予认可。伤残赔偿金对于伤残等级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认为伤残等级过高,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案件精神损害问题的若干解释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残疾赔偿金的方式给付,现原告已主张伤残赔偿金不应当另行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根据原告住院期间医嘱显示原告营养为普食,无需加强营养费。根据人损司法解释的规定,是否给付营养费以医疗机构的意见为准,现医疗机构显示无需加强营养,故不同意承担营养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诉讼费鉴定检查费不在保险公司承担范围之内。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内,不予承担。
被告赵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经过和事实,被告王整志、赵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凤英无责任。被告王整志、邵红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无异议。被告赵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阿荣旗人民医院诊断书一份、住院病历21页、扎兰屯市人民医院诊断书一份、病历26页、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诊断书一份、病历27页、X光片(CT片)14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阿荣旗人民医院、扎兰屯市人民医院、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外伤性癫痫病,共住院44天。被告王整志、邵红敏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按照三次病历记载原告刘凤英伤情及精神状态尚可,达不到五级伤残。被告赵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认为,以上诊断书、病历、X光片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阿荣旗人民医院住院结算单一份、用药清单3页、扎兰屯市人民医院收据4张、用药清单2页、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收据2张、用药清单6页、加油费收据一张(住院期间往返),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阿荣旗人民医院住院支出治疗费11,684.65元、在扎兰屯市人民医院住院支出治疗费8,150.06元、在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支出治疗费8,083.7元,支出交通费200元,合计28,118.41元。被告王整志、邵红敏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住院期间的结算票据按答辩意见医保用药标准进行审核。对于其中120急救费用以及复印件不予承担,对于加油费票据,认为该证据不能够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不能证明与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费用。被告赵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认为,住院结算单、收据、用药清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加油费票据,因该加油花销不是原告刘凤英治疗必要性支出,所以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四、齐齐哈尔市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张、鉴定检查费票据一张、长春市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张、鉴定交通费票据19张、鉴定检查费票据5张,住宿费票据2张(鉴定住宿费)、伙食补助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所受伤害被评定为一个伤残十级、一个伤残五级,鉴定支出费用7,177元,护理日定残前397天,定残后期护理4,260天,营养日90天。被告王整志、邵红敏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对两份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对住院期间护理人数2人不认可。对长春市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此次脑外伤所致智能损害达五级伤残不予认可,鉴定为五级伤残程度缺少客观事实依据。鉴定费、鉴定检查费不在保险公司承担范围之内,不予承担。对于鉴定期间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是交通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内,且原告所举证的也不能够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经本院审核认为,鉴定机构对原告刘凤英进行了相关检查,并出具了客观的结论,且鉴定机构具备出具鉴定意见的资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虽对鉴定意见的结论有异议,但并不能提供鉴定结论依据明显不足的相关证据,所以本院对两份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鉴定费收据、鉴定检查费票据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鉴定交通费票据19张、住宿费票据2张(鉴定住宿费)、伙食补助费票据2张,被告王整志、邵红敏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有异议,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赵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认为,鉴定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伙食补助费票据客观、真实,本院对客观性予以采信。
被告王整志、邵红敏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了王整志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邵红敏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王整志、邵红敏的身份情况及被告王整志的驾驶资格。原告刘凤英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对驾驶证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应当提供驾驶证原件、行驶证原件。被告赵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认为,驾驶证、身份证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4日11时许,被告王整志驾驶×××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翻建省际通道由西向东行驶至”T”型路口处,与被告赵乐驾驶的无号牌宗申牌三轮摩托车(后驮刘凤英)沿翻建省际通道”T”型路口处由西向北转弯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赵乐、刘凤英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阿荣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整志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疏忽大意是发生此次事故的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赵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三轮摩托车转弯时,瞭望不周,未确保安全行车是发生此次事故的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凤英受伤后被送入阿荣旗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双侧硬膜下血肿、左侧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蝶窦积液、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高血压病Ⅱ级、右肩部外伤、左膝外伤,住院11天,于2017年7月27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1,684.65元。当日转至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7月27日出院,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8,054.7元。2017年8月1日原告刘凤英到扎兰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8月23日出院,住院22天,支出医疗费7,138.56元。原告刘凤英伤情经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8年7月5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凤英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凤英现可以治疗终结,治疗终结时间截止于评残前一日,自受伤当日开始计算;3、被鉴定人刘凤英护理期评定为伤后至评残前一日内需护理,其中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之后时间需1人护理;伤后90日内需增补营养;(此次鉴定为本鉴定机构法医临床鉴定资质内鉴定意见,不具法医精神病鉴定相关内容),支出鉴定费3,800元。原告刘凤英伤情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8年11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刘凤英此次脑外伤所致智能损害(中度)达五级伤残。2、刘凤英此次脑外伤所致智能损害(中度)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00%。3、刘凤英需要部分护理依赖,支出鉴定费4,980元。
另查明:被告王整志驾驶的×××号丰田牌小型轿车车辆实际所有人是邵红敏,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率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阿荣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整志与赵乐承担同等责任,对此责任认定到庭当事人无异议,且该认定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结合事故各方过错确定被告王整志与赵乐各负50%过错责任。原告刘凤英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王整志作为机动车驾驶人负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以上费用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项下。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结合鉴定机构及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的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要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本院核定为27,867.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的规定,本院核定为4,400元(100元天×44天,按原告请求天数进行核定);3、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本院核定为7,200元(80元天×90天);4、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本院核定为229,621.5元(108.64元天×45天×2人=9,777.6元)+(108.64元天×320天=34,764.8元)+(108.64元天×4,259天×1人×40%=185,079.1元,计算至2030年3月5日,之后护理费原告刘凤英另案处理);5、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的规定,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本院核定为435,174元(35,670元年×20年×61%);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的规定,本院酌定为18,000元;7、鉴定费用10,511元{(齐齐哈尔和平医院鉴定费3,800元,鉴定检查费270元、交通费按往返阿荣旗至齐齐哈尔市二人公共汽车票价200元计算)+(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4,980元、鉴定检查费208元、交通费按陪同2人公共汽车、火车票票据进行核定为1,053元,住宿费、伙食费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722,263.41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用项下优先赔付);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费用602,263.4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按被告王整志的50%过错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01,131.71元,以上共计赔偿421,131.7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凤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21,131.71元;
二、驳回原告刘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84.19元,由原告刘凤英负担438.3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7,545.86元。鉴定费用10,511元,由原告刘凤英负担577.0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9,933.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金鑫
人民陪审员 李秋凤
人民陪审员 房敏
书记员: 夏秀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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