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守刚,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公民身份号码23022119730920XXXX。
委托代理人张建,女,197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系原告妻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公民身份号码15212219740712XXXX。
委托代理人李主峰,黑龙江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晓梅,女,197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公民身份号码15212219710528XXXX。
委托代理人郝维强,内蒙古振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振吉,内蒙古振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伦贝尔市阿荣旗支公司,住所地呼伦贝尔市阿荣旗。
负责人胡廷玉,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禹霖,公司职员。
原告姚守刚诉被告沈晓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伦贝尔市阿荣旗支公司(以下简称“阿荣旗安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日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守刚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李主峰,被告沈晓梅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吉、郝维强,被告阿荣旗安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禹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7日18时35分许,被告沈晓梅驾驶蒙ELX3XX号奇瑞牌轿车沿阿荣旗333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阿荣旗良种场某某国际城南侧50米处时,与路边行人姚守刚发生碰撞,造成姚守刚受伤、奇瑞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阿荣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沈晓梅驾驶机动车行驶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车速行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姚守刚无责任。原告姚守刚受伤后,经阿荣旗人民医院急救后当日到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多发性颅骨骨折、双侧硬膜下积液、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皮肤裂伤、上下颌骨骨折、胸骨骨折、左侧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呼吸衰竭、电解质紊乱、代谢性酸中毒、贫血、腰椎骨折、胸腔积液、血小板减少症、双肺挫伤、左侧腓骨颈小头骨折”,共住院54天,行气管切开术、下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6年2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定期门诊复查、加强营养。原告因治疗,共支出住院费165907.26元、交通费358元、支付护工费2人共66天次17440元。被告沈晓梅还垫付了阿荣旗人民医院急救费3873.34元。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沈晓梅先后给付原告医疗费123000元、被告阿荣旗安华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姚守刚的伤情经本院委托,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1、被鉴定人姚守刚外伤致颌面部多发性骨折,遗留中度张口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外伤致左侧第1-9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遗留头晕头痛,记忆力减退,睡眠欠佳等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伤残十级;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一下肢的10.76%,评定为伤残十级。2、颌面部10处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贰万陆仟元左右,或按实际发生付给。3、颜面部瘢痕需行磨削治疗,费用约叁仟元。4、伤后6个月可以医疗终结。5、误工损失日为210天(含内固定物取出)”、“被鉴定人姚守刚住院期间需2人大部分护理;出院后8天需1人部分护理”。两次鉴定原告共支出鉴定费5400元、检查费2313元。被告沈晓梅驾驶的该肇事车辆在被告阿荣旗安华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交强险相关规定,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赔偿限额为2000元。
另查明,姚守刚受伤前在阿荣旗某某购物广场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1800元。
对上述事实,除各方当事人陈述外,原告还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住院费收据一份、购药收据十五张、诊断书一份、住院病案一份、费用明细表一份、医学影像片四十八张、居委会证明一份、房屋租赁协议二份、结婚证一份、汽车客票九张、伤情照片五张、护工证明及证人证言各二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鉴定费票据五十四张、检查费票据四张、出租车发票二张、工资证明一份;被告沈晓梅提供了门诊费票据十一张。上述证据除外购药系非正规票据、出租车票据时间不符被告不认可不予认定外,其他证据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予保护。本案被告沈晓梅驾驶轿车与行人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沈晓梅承担全部责任,对该认定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被告阿荣旗安华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沈晓梅驾驶的肇事车辆机动车交强险承保方,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尚有不足的,由被告沈晓梅负责赔偿。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姚守刚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票据核定为169780.6元;2、内固定物取出费,按鉴定意见确定为26000元;3、瘢痕磨削费,按鉴定意见确定为300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鉴定意见,原告住院期间外雇护工66天次支出17440元,剩余时间为家属陪护,由于未提供家属工资证明,应按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113.44元/天计算,其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0707.07元(66天次17440元+36天次×113.44元/天×80%)、出院后护理费453.76元(8天次×113.44元/天×50%),总计合理护理费为21160.83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确定为5400元(54天×100元/天);6、营养费,根据医院医嘱意见确定为5400元(54天×100元/天);7、误工费,确定为12600元(1800元×7个月);8、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构成二项十级伤残、二项九级伤残,其数额为183564元(30594元/年×20年×30%);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伤残,应予精神抚慰,本院酌定按9000元判给;10、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合理汽车客票358元、鉴定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合理交通费合计为558元;11、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和检查费票据确定为7713元。上述费用中医疗费、内固定物取出费、瘢痕磨削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费用项下;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用项下,均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用限额。二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的医疗费用,应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姚守刚的医疗费169780.6元、内固定物取出费26000元、瘢痕磨削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21160.83元、误工费12600元、交通费558元、残疾赔偿金1835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总计436463.43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伦贝尔市阿荣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扣除已给付10000元,尚应给付110000元;由被告沈晓梅赔偿316463.43元,扣除已给付的126873.34元,尚应给付189590.09元;
二、驳回原告姚守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62.43元减半收取为2981.22元,由被告沈晓梅负担2896.93元,由原告姚守刚负担84.29元;鉴定费7713元,由被告沈晓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日波
书记员:侯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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