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考虑其为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该高系初犯、偶犯,其社会危险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吕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离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离石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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