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离检刑二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甲,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1124195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临县***镇***村,住吕梁市离石区***村****。2020年3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离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吕梁市离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19时21分许,被不起诉人高某甲驾驶王派牌电动摩托车沿离石区兴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高家沟村路段时,将行人张某甲碰撞,致张某甲受伤,该电动摩托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张某甲经送往吕梁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1月21日死亡。
经吕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第141102120190000830认定:高某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甲无责任。
经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晋光司鉴【2019】病鉴字第SF190160号鉴定:死者张某甲死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2019年12月19日。被不起诉人高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取得死者张某甲家属的谅解。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高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考虑其为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该高又系初犯、偶犯,其社会危险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吕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离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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