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离检刑二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性,**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302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省**市**区**乡**村,住本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1日被吕梁市公安局离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吕梁市公安局离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03日17时34分,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驾驶晋J****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区**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庄村附近路段时,将该车停于道路右侧,在下车开车门过程中,恰遇同向后方驶来刘某某驾驶的无牌嘉陵110型二轮摩托车(载王某乙),两车发生碰撞,致刘某某、王某乙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王某乙经吕梁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10月5日8时许死亡。
经吕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王某乙无责任。
本起事故的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一致并已处理完毕,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行为得到了王某乙家属的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归案说明、交通事故现场图和现场照片、事故认
定书、和解协议及谅解书等。
二、证人刘某某证言。
三、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
四、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在犯罪后能够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该王认可本院审查认定的犯罪事实,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吕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离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离石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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