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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高吉星)(公开版)_离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Comments0

离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离检刑二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某甲,男,199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11241998********,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号,现住离石区**小区。2020年12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吕梁市公安局离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吕梁市公安局离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2日18时20分,被不起诉人高某甲驾驶晋JR****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国道20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离石区前赵家庄村附近路段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严某甲碰撞,致严某甲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不起诉人高某甲报案后驾驶晋JR****号小型普通客车将伤者严某甲送往吕梁市人民医院抢救,未标明位置,致使现场无存。严某甲经吕梁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不起诉人高某甲被吕梁市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民警在吕梁市人民医院带回。

经吕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第14110212020000055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甲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严某甲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起事故民事赔偿已达成处理协议,高某甲得到严某甲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归案说明等相关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薛某甲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高某甲的供述;

4.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考虑其为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该高系初犯、偶犯,其社会危险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吕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离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离石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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