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其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张某系其父亲,案发后得到其直系亲属全部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9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李**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且被害人赵**系其母亲,案发后已取得被害人其他近亲属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在道路上违章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靳**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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