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哈伊区检一部刑不诉〔2020〕47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44152119********1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原哈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人,户籍地广东省*市*县,住新疆哈密市伊州区**小二楼*号。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9月13日被哈密市人民法院(现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哈密市伊州区公安局依法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12日被本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白建玮,新疆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哈密市伊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9月1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12日补查重报。期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哈密市伊州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08年11月,犯罪嫌疑人郭某某担任哈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并负责管理公司日常事务。2015年3月27日,犯罪嫌疑人郭某某与李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于同年4月13日、4月16日分别取得哈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其他两名股东的书面授权。之后,李某某于2015年4月至2018年7月间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犯罪嫌疑人郭某某个人银行账户上转账共计280万元股权转让定金和股权转让金;薛某某于2018年1月至5月间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犯罪嫌疑人郭某某个人银行账户上转账共计125万元股权转让金。犯罪嫌疑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在收取了405万元股权转让金后,未将收取该笔款项的情况告知其他股东,也未将收取的股权转让金按股份分配给其他股东,而是将其中1180513.02元用于公司以外的个人经营的矿石开采投资活动。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哈密市伊州区公安局认定郭某某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扣押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涉案款由哈密市伊州区公安局依法处理。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哈密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5日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