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桂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家勤,泰兴市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凤凰东路80号。负责人:王晓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秀琴,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于桂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苏某及人民财保泰州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合计32416.54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5日9时40分,苏某驾驶苏M×××××小型普通客车在泰兴市路段倒车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的于桂兰发生交通事故,致于桂兰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苏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桂兰无责任。苏某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保泰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于桂兰因损失未获赔偿,诉至法院。苏某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其驾驶的车辆投保的事实无异议。事发后,苏某垫付于桂兰医疗费389.24元、车辆维修费600元,另给付于桂兰5000元,合计5989.24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人民财保泰州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苏某驾驶的车辆投保的事实无异议。事发后,其未垫付款项。对于桂兰主张的损失,人民财保泰州公司同意按下列标准进行赔偿: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误工费应补充提供事发后的银行流水,结合事发前后银行流水予以认定;护理费认可70元/天,计算45天;交通费认可130元;财产损失不予认可;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苏某驾驶的车辆投保及其支付款项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于桂兰因本起事故至泰兴市人民医院住院13天,产生住院医疗费5972元、门诊医疗费704.54元,合计6676.54元。2018年7月18日,泰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于桂兰发生交通事故致S5椎体骨折,目前尚未构成残疾。2.建议被鉴定人发生上述损伤,经住院治疗,误工期以120日为宜;护理期以45日为宜;营养期以45日为宜。
原告于桂兰与被告苏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泰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桂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家勤、被告苏某、被告人民财保泰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秀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于桂兰因本起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有权获得相应赔偿。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苏某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保泰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苏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桂兰的损失不超过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之和,由人民财保泰州公司予以赔偿。关于于桂兰的损失,根据其诉讼请求,本院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于桂兰主张6676.54元,有相应的医疗文证证明,本院予以认定。人民财保泰州公司辩称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虽其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条款中约定只负责赔偿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但其既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保单中已向投保人履行了在医疗费用中需扣减非医保用药的明确说明义务,又未能提供于桂兰的非医保医疗项目清单、对应的医保范围内费用标准及替代药品费用标准等,该辩称理由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桂兰主张260元(20元/天×13天),人民财保泰州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于桂兰主张900元(20元/天×45天),人民财保泰州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误工费,于桂兰主张14880元(124元/天×120天)。于桂兰主张按124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但银行流水显示其事发前一年平均工资为107元/天,事发后停发了2018年1月、2月的工资,2018年3月发放了345元,故应计算其实际产生的误工费损失,为9285元。5.护理费,于桂兰主张8100元(180元/天×45天)。于桂兰主张由杨协江护理,要求按18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但未能举证证明由杨协江实际护理,对其主张的该标准,本院不予认定。结合其伤情及护理依赖度,本院认定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计算45天,护理费为4500元。6.交通费,于桂兰主张800元。交通费的使用应当遵循合理使用、乘坐公交车辆的原则,结合于桂兰的医疗地点及病情,本院酌定300元。苏某另垫付于桂兰车辆维修费600元,有相应的收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上述损失合计22521.54元,由人民财保泰州公司予以赔偿,返还苏某5989.24元后,人民财保泰州公司应赔偿于桂兰16532.3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于桂兰16532.3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苏某5989.24元。三、驳回于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000元,由苏某负担(此款由于桂兰垫付,从人民财保泰州公司返还苏某的款项中直接扣减并给付于桂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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