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渝0102民初1545号
原告:兰某,男,199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禹琴,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男,199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告:余某,男,197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告:某财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
负责人:丁某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莲,重庆山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某与被告余某、余某、某财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兰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苟禹琴,被告余某及被告某财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门诊费576.35元(含鉴定检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995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801.35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110元,合计164323.70元;2.判令被告某财某公司在为肇事车辆承保范围内先行承担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其余二被告连带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5月10日19时4分,被告余某驾驶渝ADxx**的轻型货车,沿太白大道行驶至重庆市涪陵区太白大道华景文澜酒店外路段时,与原告兰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轮电动车驾驶员兰某受伤,两轮电动车驾驶员原告兰某物品(手机,眼镜,背包)受损,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勤务大队做出的第50020042024000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兰某无责。经查,肇事车辆归被告余某所有,该车辆渝ADxx**在被告某财某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余某辩称,1.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兰某垫付医疗费1000元、护工费2280元、转给原告兰某1342元、支付生活费3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案涉渝ADxx**车由我父亲余某所有,事故发生时是我在驾驶。
被告余某未作答辩。
被告某财某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司购买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事故发生后我司已为原告兰某垫付医疗费18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4.对原告兰某的各项损失意见为:医疗费以正式发票为准,我司已赔付完毕,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由法院依法认定,已超保险限额部分我司不承担;残疾赔偿金按照47435元/年标准计算合计94870;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异议;护理费认可468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误工费不认可;精神抚慰金不应超过2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质证与交换。关于原告兰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涪陵区中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门诊发票、报告单、出生医学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余某提供的微信转账截图,被告某财某公司提供的赔款计算书等,因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5月10日19时4分,被告余某驾驶渝ADxx**的轻型货车,沿太白大道行驶至重庆市涪陵区太白大道华景文澜酒店外路段时,与原告兰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轮电动车驾驶员原告兰某受伤,两轮电动车驾驶员兰某物品(手机,眼镜,背包)受损,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勤务大队做出的第5002004202400045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某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原告兰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兰某被送往重庆市涪陵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用去医疗费18925.96元,用去急诊费1342元,其中被告余某垫付医疗费2342元,被告某财某公司垫付医疗费18000元。出院诊断:右侧髌骨骨折、右小腿皮肤挫裂伤、脑震荡、全身多处浅表损伤、过敏性皮炎、牙裂。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术后1、2、3、6、12月门诊复查,术后1年手术取出内固定装置,门诊随访等。原告兰某出院后至鉴定结论作出前,继续门诊治疗共用去门诊费481.35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系被告余某所有,在被告某财某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余某向护理人员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2280元,并向原告兰某支付3000元。
再查明:原告兰某之子兰某甲于2013年8月8日出生,原告兰某之女兰某乙于2016年8月6日出生。
2024年11月26日,经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正港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渝正港[2024]法(临床)鉴字第1046号司法鉴定意见:1.原告兰某右膝关节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2.后续诊疗项目为髌骨内固定物取出术;3.伤后需误工期约为120日,护理期60日。同时,该鉴定中心对原告兰某的后续诊疗项目“髌骨内固定物取出术”作出情况说明:治疗费用约需8000元。原告兰某为此支付鉴定费2110元和鉴定检查费95元,合计220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已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余某负全部事故责任,其依法应当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兰某的各项损失。虽然涉案车辆属被告余某所有,但是现并无证据证明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被告余某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某财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依法应由被告某财某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余某赔偿。关于二被告垫付费用是否在本案一并处理的问题,本院认为二被告已提出对其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从一次性化解纠纷角度考量,为减少诉累,节约司法成本,故确认对二被告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宜。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根据现有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兰某本次事故的具体损失确认如下:
1.医疗费,有票据和费用清单等证据为凭,共计用去医疗费20749.31元(18925.96元+1342元+481.35元),其中被告某财某公司垫付18000元,被告余某垫付2342元;对原告兰某提交的2024年6月13日、2024年8月13日门诊发票,本院结合出院医嘱、受伤情况等,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认为1080元(60元/天×18天);
3.营养费,结合出院医嘱,本院酌定200元;
4.后续医疗费,为一次性化解纠纷,本院参照鉴定机构的情况说明,酌情确认8000元;
5.残疾赔偿金,结合鉴定意见,原告兰某之伤构成十级伤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和第二十二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之规定,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时间为2025年3月10日,且重庆市统计局等部门于2025年1月20日公布了2024年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9778元/年,故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99556元(49778元/年×20年×10%);
6.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结论作出时,原告兰某之子兰某甲已满11周岁,本院确认11035.85元(31531元/年×7年×10%÷2人);其女兰某乙已满8周岁,本院确认15765.50元(31531元/年×10年×10%÷2人),以上合计26081.35元;
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2000元;
8.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经鉴定伤后误工期为120日,因原告兰某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故本院酌定12000元(100元/天×120天);
9.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原告兰某受伤情况及双方的陈述笔录等,原告兰某护理期为伤后60日,住院期间护理费2280元已由被告余某直接支付给护理人员,本院予以确认,其院外护理费本院确认为2520元(60元/天×42天),以上合计4800元;
10.交通费,结合受伤情况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300元;
11.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有票据为凭,本院确认2205元。
以上费用中,属于医疗限额项下的费用有医疗费20749.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20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合计30029.31元;伤残限额项下的费用有残疾赔偿金995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081.35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44737.35元。据此,被告某财某公司还应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原告兰某各项损失合计144737.35元,被告余某还应赔偿原告兰某医疗费项下和鉴定费等合计6612.31元(30029.31元-18000元+2205元-7622元)。
综上所述,原告兰某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兰某各项损失144737.35元;
二、被告余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兰某6612.31元;
三、驳回原告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2元,减半收取1746元,由原告兰某负担138元,由被告余某负担16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慧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邓娟娟
书 记 员 甘元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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