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
董某某
侯剑武(山东升信律师事务所)
罗某某
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汉族,住山东省高密市。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山东省胶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胶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侯剑武,山东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某,男,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胶州市,暂住地山东省胶州市。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2月2日被山东省胶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公诉刑诉(20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罗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宝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侯剑武、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罗某某因承包土地到期,通过中间人介绍将自己在胶州市铺集镇某村村西承包的土地内种植的杨树以人民币45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董某某,并约定由董某某负责找人砍树。2013年6月6日,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董某某组织人员砍伐自己买的杨树,在砍伐过程中被胶州市公安局查获。经胶州市林业局鉴定,砍伐的杨树共158棵,材积20.0644立方米。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罗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 第二款 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未发表具体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董某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无辩解。其辩护人侯剑武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董某某系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被告人董某某主观罪过较轻,社会危害不大。3、建议对被告人董某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无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罗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董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罗某某积极缴纳罚金,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山东省高密市司法局已对被告人董某某做出判前社会调查、山东省胶州市司法局已对被告人罗某某做出判前社会调查均认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鉴于被告人董某某、罗某某具有以上从宽情节,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 第二款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对被告人董某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罗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对被告人罗某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罗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董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罗某某积极缴纳罚金,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山东省高密市司法局已对被告人董某某做出判前社会调查、山东省胶州市司法局已对被告人罗某某做出判前社会调查均认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鉴于被告人董某某、罗某某具有以上从宽情节,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 第二款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对被告人董某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罗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对被告人罗某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于玲娟
审判员:赵联青
审判员:周茂温
书记员:韩红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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