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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平邑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吴昌军,山东慎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平邑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张某均系平邑县六合发达食品有限公司保卫人员。2017年10月22日凌晨,二被告人在值夜班期间,共谋窃取院内鸭毛车间的鸭毛。之后,由陈某关闭监控及大灯,张某及他人(在逃)窜至俞某承包的鸭毛车间盗取鸭毛两袋。经平邑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鸭毛价值4169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另查明,所盗物品已归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俞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张某的证言,物价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陈某、张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山东省平邑县司法局依据社会调查情况,认为被告人陈某、张某均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同意接收其进行社区矫正。控辩双方均对该调查评估情况无异议。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8]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成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吴昌军、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平邑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陈某系从犯及自首的观点,经审理认为,二被告人共谋盗窃,只是在具体实施犯罪行为时分工不同,作用不分主次,故陈某不是从犯;陈某是在公安机关传唤后到案,不是主动到案,故陈某不具有到案的主动性,不构成自首。对辩护人的该辩护观点,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主动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积极退赃,取得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积极退赃,取得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陈某、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依法对被告人陈某、张某适用缓刑,接受社区矫正。在缓刑考验期间,被告人陈某、张某应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李 梅

书记员:袁文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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