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山东鸿泰化工有限公司工人。2014年3月10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莒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景红,山东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农民。2014年2月24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莒南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董某,农民。2014年3月14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莒南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乙,农民。2014年2月18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5日被逮捕。2014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陈某丙,农民。2014年2月18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5日被逮捕。2014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杨某,农民。2014年2月19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董某、陈某乙、陈某丙、杨某犯污染环境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十一月四日作出(2014)莒刑一初字第3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秋冬,山东鸿泰化工有限公司在生产氨基乙酸过程中,产生含有氯化铵、甲醛、甲醇等物质的化工废液。该公司生产总调度被告人王某甲为处理化工废液,在明知被告人陈某甲无污水处理能力,只能倾倒的情况下,将化工废液交给陈某甲排放;被告人陈某甲、董某为牟取利益,经预谋后确定大店镇宣文岭村莲子汪沟作为排污地点;被告人董某带领被告人陈某丙、陈某乙驾驶的装满化工废液的罐车,多次向莲子汪沟内直接倾倒废液;2013年冬天,被告人杨某在莲子汪沟东侧建一大院,2014年1月至2014年2月14日,被告人董某借用杨某所建大院,向莲子汪沟内排放化工废液,杨某从中获利3000余元。以上行为致使大店镇宣文岭村莲子汪沟河道严重污染,并向下游延伸2公里,部分废液进入沭河河道。后经连云港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司法鉴定所检测,陈某甲罐车中所抽污水甲醛浓度为1550mg/L,莲子汪沟水甲醛浓度为692mg/L。
案发后,公安机关传唤被告人王某甲未果,后王某甲于2014年3月10日下午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甲醛属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布的《危险化学品名录》中的腐蚀品。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王某乙、崔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鉴定意见;莒南县大店镇宣文岭村倾倒化工废液情况、山东省南水北调沿线水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董某、陈某乙、陈某丙、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董某、陈某乙、陈某丙、杨某违反国家规定,倾倒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支付处置废水的费用,经查,该费用由临沂鸿泰化工有限公司支付,故该指控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陈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以被告人王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以被告人董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以被告人陈某乙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以被告人陈某丙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以被告人杨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适用的证据与一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甲及原审被告人陈某甲、董某、陈某乙、陈某丙、杨某构成污染环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上诉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甲醛及氨氮不在《中国禁止或严格限制的有毒化学品名录》及《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甲醛属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布的《危险化学品名录》中的腐蚀品,根据法律规定,只要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就构成污染环境罪,并不限于《中国禁止或严格限制的有毒化学品名录》及《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化学品及废物。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系初犯、投案自首,请求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污染环境的行为使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环境日益恶化,危害人体健康、生命安全和生存环境,对恣意污染环境,致使环境严重污染的行为,必须进行刑事惩罚。原审判决对上诉人自首的情节已予认定并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增伟 审 判 员 高德玲 代理审判员 赵 君
书记员:刘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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