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密市人民检察院
杜某甲
张来金(山东密水律师事务所)
刘某
杜某乙
杜某丙
綦某
杜某丁
王某甲
杜某戊
公诉机关高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甲,现经营潍坊市裕源木器有限公司。2014年11月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来金,山东密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潍坊市裕源木器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11月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杜某乙,潍坊市裕源木器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11月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杜某丙,农民。2014年11月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綦某,务工。2014年11月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杜某丁,务工。2014年11月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务工。2014年11月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杜某戊,潍坊市裕源木器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11月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公诉刑诉(2015)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甲、刘某、杜某乙、杜某丙、綦某、杜某丁、王某甲、杜某戊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本院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重新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来金、被告人刘某、杜某乙、杜某丙、綦某、杜某丁、王某甲、杜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刘某、杜某乙、杜某丙、綦某、杜某丁、王某甲、杜某戊非法拘禁他人,致一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身体自由权,八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八被告人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杜某甲系初犯、被害人有过错、积极赔偿,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杜某乙、杜某丙、綦某、杜某丁、王某甲、杜某戊庭审中均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杜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杜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綦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杜某丁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杜某戊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刘某、杜某乙、杜某丙、綦某、杜某丁、王某甲、杜某戊非法拘禁他人,致一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身体自由权,八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八被告人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杜某甲系初犯、被害人有过错、积极赔偿,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杜某乙、杜某丙、綦某、杜某丁、王某甲、杜某戊庭审中均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杜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杜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綦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杜某丁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杜某戊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海青
审判员:李玉秋
审判员:王成全
书记员:刘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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