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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某甲、蒋某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
管某甲
王向伟(山东祺君律师事务所)
蒋某
高宪希(山东赤嵋律师事务所)
吴某
徐前伟(山东方远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管某甲,居民。2015年9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押莒南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王某,居民。
辩护人王向伟,山东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蒋某,山东交通技师学院学生。2015年9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押莒南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蒋某甲,居民。
辩护人高宪希,山东赤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山东现代学院学生。2015年3月14日因故意伤害被莒南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行政拘留6日并处罚款500元(行政拘留未执行)。2015年9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押莒南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吴某甲,居民。
辩护人徐前伟,山东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未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甲、蒋某、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被告人系未成年人,2015年12月2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安阳、潘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辩护人王向伟;被告人蒋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蒋某甲、辩护人高宪希;被告人吴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吴某甲、辩护人徐前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甲、蒋某、吴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三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其亲属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分别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均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认为没有再犯的危险,其所在社区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分别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对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管某甲、蒋某、吴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做一个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甲、蒋某、吴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三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其亲属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分别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均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认为没有再犯的危险,其所在社区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分别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对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管某甲、蒋某、吴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做一个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陈立文
审判员:殷方毅
审判员:赵静

书记员:王雯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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