湟中县人民检察院
徐某某
韩某某
徐某甲
陈某某
王红莲(青海盛通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湟中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男,汉族,1987年10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江都市,农民。系被害人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女,汉族,1966年7月3日出生于江苏省江都市,农民。系被害人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男,汉族,2000年1月3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居民。系被害人之子。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1967年3月15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居民。系徐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1960年3月2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系被害人徐某乙的亲友。
委托代理人王红莲,青海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某,男,汉族,1989年2月5日出生于青海省湟中县,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4年6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9日经本院决定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湟中县看守所。
辩护人岳启胜,青海星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被告人海东市通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县海东路西。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汉族,1984年6月8日出生于青海省湟中县,农民系青BXXXXX车车主。
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西宁市夏都支公司,地址: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昆仑东路299号16号楼299-31室。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东民,青海竟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地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胜利路7号景林佳苑3号搂。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祁某某、钟某,系该公司职工。
湟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湟检公诉刑诉(2014)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韩某某、徐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湟刑初字第1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罗某某对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韩某某、徐某甲对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5)宁刑终字第44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湟中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梁龄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韩某某、徐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王红莲,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岳启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海东市通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西宁市夏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东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某某、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有自首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亲属的经济损失,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韩某某、徐某甲请求判令被告人罗某某、海东市通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西宁市夏都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赔偿被害人徐某乙死亡赔偿金389970.80元、丧葬费26052.50元、徐某甲生活费27078元、被害人徐某乙母亲陈某甲生活费12121.80元,交通费21426.50元、住宿费7556元,共计人民币484205.60元。并提供飞机票11张,住宿费票据8张,火车票6张,其他交通费发票14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导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令被告人罗某某、海东市通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西宁市夏都支公司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某某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罗某某案发后及时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接受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罗某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其宣告其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被告人罗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韩某某、徐某甲人民币110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西宁市夏都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韩某某、徐某甲人民币300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四、被告人罗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韩某某、徐某甲人民币74215.80元。(已交纳)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导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令被告人罗某某、海东市通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西宁市夏都支公司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某某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罗某某案发后及时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接受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罗某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其宣告其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被告人罗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韩某某、徐某甲人民币110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西宁市夏都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韩某某、徐某甲人民币300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四、被告人罗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韩某某、徐某甲人民币74215.80元。(已交纳)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长:吴国荣
审判员:李瑞华
审判员:王旦
书记员:安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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