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海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汉族,大学文化,原系平安区新农村建设服务中心副主任,中共党员。2016年7月27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循化撒拉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强,青海青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男,1982年1月24日,出生于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7月27日因涉嫌犯行贿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11日被逮捕,2016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循化撒拉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建文,青海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乙,男,1963年10月15日,出生于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6年7月27日因涉嫌犯行贿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11日被逮捕,2016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2月7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1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循化撒拉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喜全,青海河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循检公诉刑诉(20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海峰、李某甲、李某乙分别实施了如下贪污、受贿、行贿犯罪事实:1、2011年,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从海东市平安县(现平安区)新农村建设办公室以议标方式承包实施了平安县三合镇瓦窑台村和湾子村砌石墙工程。在施工期间,平安县新农村建设办公室副主任祝海峰将李某甲、李某乙叫到其办公室,提出从李某甲、李某乙实施的工程中以提高工程单价方式套取工程款,李某甲、李某乙均表示同意。2011年底该项工程结束进行核算时,平安县新农村建设办公室以提前商量的提高工程单价的价格进行了结算,并把工程款全部转给了李某甲和李某乙,后经祝海峰与李某甲核算,以提高工程单价方式共套取公款250300元人民币,此款由李某甲应祝海峰的要求以自己名义在建设银行办了一张银行卡(卡号尾号为1614)后,将套取的250300元公款转账到此卡后交给祝海峰管理使用。2、2010年,被告人李某乙从平安县新农村建设办公室承包实施了平安县三合镇瓦窑台村新农村场地平整工程,祝海峰在验收工程时虚增了100000元的工程量,后李某乙以转账方式将虚增套取的100000元工程款转到祝海峰的中国银行卡上,此款由祝海峰保管使用。3、2012年,被告人李某乙在实施平安县三合镇瓦窑台村新农村建设项目期间,祝海峰以“借款”为名向李某乙索要好处费40000元,李某乙为了能按时、顺利从新农村建设办公室结算工程款,将自己内有40000元现金的中国银行存折交给了祝海峰,后祝海峰从该存折内提取了40000元现金归自己使用。4、2013年,李某丙(另案处理)承包实施平安县小峡镇王家庄村党政军企建设“平改坡”项目中,被告人祝海峰在工程验收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增加了工程量,工程结束后,为了感谢祝海峰在工程上给予的照顾,李某丙送给祝海峰感谢费100000元,此款由祝海峰分批存入其实际使用的“李某甲”的建设银行卡内。5、2012年,被告人李某甲因祝海峰给其安排平安县巴藏沟乡尔官村党员活动室工程,在春节期间送给被告人祝海峰20000元现金,以示感谢,2013年,被告人祝海峰介绍李某甲从青海盛邦建工集团刘某乙手中转包了三十里铺凉亭和小游园广场工程,为了表示感谢,李某甲送给祝海峰40000元现金,2014年,李某甲承包实施了平安县沙沟乡芦草沟村、古城乡总门村、平安镇西营坝村的三个小广场工程,为了表示感谢送给祝海峰40000元现金,2015年,经祝海峰介绍承包了三合镇张其寨、骆驼堡村、东村、新庄村的墙面粉刷工程,为表示感谢,送给祝海峰20000元现金。6、2014年4月,杨某某(另案处理)经被告人祝海峰介绍承包了平安县沙沟乡沙沟村、三合镇骆驼堡村、洪水泉乡洪水泉村等11个广场及综合服务中心等工程的设计。2015年经被告人祝海峰介绍承包了古城乡、沙沟乡、巴藏沟乡、洪水泉乡、石岩沟乡等20个工程项目的设计。2015年11月底,为了表示感谢,杨某某送给被告人祝海峰40000元现金。7、2014年5月,聂某某(另案处理)经被告人祝海峰介绍,承包了平安县三合镇张其寨村村级综合服务中心、骆驼堡村村级服务综合中心、西村村级服务综合中心、新庄村村级服务综合中心、沙沟乡树儿湾村村级服务综合中心、沙沟乡村级服务综合中心等村的工程监理工作。2015年经被告人祝海峰介绍,承包了石灰窑乡黎明村级服务综合中心、村级文化广场、宜麻村的综合服务中心、文化活动广场、石灰窑村村级服务综合中心、文化活动广场、唐隆台村级服务综合中心、文化活动广场、小游园项目、上唐隆台村的文化活动广场、下河滩村改建项目及文化活动广场、古城乡扎门村综合服务中心、牌楼沟村文化活动广场、角力口村文化活动广场的工程监理。事后为了表示感谢,聂某某先后两次送给被告人祝海峰共30500元现金。8、2016年,被告人李某甲承包实施了平安区石灰窑乡上法台村异地搬迁项目,该项目刚开始由平安区石灰窑乡政府负责管理实施,后改由平安区新农办负责管理实施,李某甲为了能继续实施该项目,于2016年7月份将80000元现金装在酒盒中送给了时任新农办主任刘某某(另案处理),后李某甲如愿继续实施了该工程。9、2013年至2015年,被告人李某甲从时任平安区新农办主任李某丁(另案处理)的介绍和安排下实施了平安区小峡镇西上庄村小游园工程、沙沟乡沙沟村小游园工程等,李某甲为了表示感谢,先后三次送给李某丁共80000元现金。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证人刘某甲、许某某、祁某某、李某丙、马某甲、刘某某、李某丁、杨某某、聂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新农村建设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验收清单、资金审批表、记账凭证、支付凭证、转账支票、银行明细、工资表及被告人祝海峰、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祝海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伙同李某甲、李某乙以提高工程单价的方式套取工程款250300元;伙同李某乙以虚增工程量的方式套取工程款10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款330500元,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乙利用祝海峰职务之便伙同祝海峰、李某甲以提高工程单价的方式套取工程款250300元;伙同祝海峰以虚增工程量的方式套取工程款100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利用祝海峰职务之便,伙同祝海峰、李某乙以提高工程单价的方式套取工程款250300元;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贿赂款280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祝海峰、李某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祝海峰在共同贪污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其在采取强制措施或立案侦查前主动交代了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同时,检举揭发他人受贿犯罪线索,具有立功表现,对其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在共同贪污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交代的向刘某某行贿8万元的行为构成自首,其他罪行的交代不构成自首。同时,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乙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祝海峰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三笔事实提出异议,辩称套取工程款250300元是时任新农办主任刘某甲安排的,在刘某甲办公室给李某甲、李某乙交代的,钱进入单位小金库后用于单位开支(包括给领导拜年、职工福利、支付招待费及职工旅游);套取10万元工程款是时任新农办主任许某某安排的;4万元是因购房款不够向李某乙借的款并非是索贿款。辩护人王强认为:1、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笔事实即以提高工程单价方式套取工程款250300元和以虚增工程量方式套取100000元共计350300元贪污的定性不当,两笔事实均系被告人祝海峰根据单位领导授意从李某甲、李某乙应得的工程款中套取的,与个人行为无关,钱用于支出单位相关费用,应认定为受贿且系单位犯罪。2、起诉书指控的第三笔事实即以“借款”名义向李某乙索贿40000元定性不当,有祝海峰和李某乙的约定和交代及李某乙妻子祁某某证言证实此款系借款,属正常的民间借贷关系,不应认定为受贿款。3、被告人祝海峰具有自首和立功并愿意退赃、预交纳罚金,建议法庭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行贿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自己对被告人祝海峰套取250300元工程款误认为是单位开支违纪不违法,这件事是祝海峰和我、李某乙商量的,李某乙作为合伙人是清楚的。辩护人李建文认为:1、对被告人李某甲贪污罪的指控不能成立:(1)三被告人对钱款用途用于单位支出的供述稳定,卷内唯一的反证即刘某甲的证言,因单位是否存在小金库与其个人有利害关系,不排除公共财物由单位支出的合理怀疑;(2)被告人李某甲主观上没有协助祝海峰侵吞公共财产的直接故意,不存在贪污的共同故意;(3)被告人李某甲参与套取公款具有被迫性而非积极参与。2、对被告人李某甲行贿罪的指控提出如下异议:(1)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起犯罪事实中三十里铺凉亭工程中向祝海峰送现金40000元,属民间居间介绍的费用,不宜以行贿罪定罪;(2)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起犯罪事实中的其余三笔可以构成行贿罪,但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证据不足;(3)起诉书指控的第八起犯罪事实即向新农办主任刘某某给付80000元一节,因在施工过程中,受到刘某某刁难,被告人李某甲担心施工队被更换,可能给自己造成经济风险,送钱是为了维护自己正当利益,虽方式不当,但并非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不符合行贿罪构成要件;(4)起诉书指控的第九起犯罪事实即2013年至2015年在承包实施平安区小峡镇西上庄村小游园该工程、沙沟乡沙沟村小游园工程等项目时,先后三次送给李某丁现金80000元一节,被告人李某甲虽有供述,但最终是在补充侦查时明确了给李某丁现金80000元的数额;而李某丁在2017年4月1日之前曾做过“三次收受李某甲现金5-8万元”供述,而之后否认收受李某甲行贿款,在现有证据是孤证的前提下应慎重此笔行贿数额的认定。3、被告人李某甲在追诉前主动交代了行贿犯罪事实,具有减轻处罚情节;对250300元贪污犯罪的指控事实在侦查机关尚未发现之前主动交代,如构罪应认定为自首。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某甲从宽处理,适用非监禁刑。被告人李某乙对指控第一笔贪污事实提出异议,辩称自己并不知情套取250300元工程款之事,我和李某甲的父亲李某戊合伙的,合同是他签的,结算是李某甲给我结的。辩护人刘喜全认为:1、起诉书关于25.03万元贪污犯罪的指控不能成立:(1)三被告人均供述是以新农办缺少资金的名义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工程中套取的工程款,被告人李某乙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事实是单位套取并非是被告人祝海峰个人,主观上不具有贪污的故意和帮助或协助祝海峰贪污的行为;(2)被告人李某乙对套取的工程款是提高单价或让利部分工程款及如何计算的并不清楚,事实证明被告人祝海峰获取的是合同价款中的工程款,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以提高工程单价套取工程款的事实,这种在签订或履行合同中索要回扣的行为应认定为受贿罪,而被索贿的被告人李某乙不构成犯罪;(3)本案工程款的结算及差额的核算及被告人祝海峰取得25.03万元的具体操作人为李某甲,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某乙参与或协助。2、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笔贪污10万元工程款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指控被告人李某乙构成贪污的共同故意证据不足,整个套取过程是祝海峰一人完成的,被告人李某乙的协助行为违法,不宜按共同贪污犯论处。3、被告人李某乙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且处于从属地位,应当从轻处罚。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某乙宣告无罪或免于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祝海峰、李某甲、李某乙分别实施了如下犯罪事实:1、2011年6至8月间,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合伙以李某甲、李某乙、祁某某、贺某某、白某某、范某某的名义分别与原海东地区平安县(现平安区)新农村建设办公室(法定代表人刘某甲)签订平安县三合镇瓦窑台村和湾子村砌石墙工程施工合同。期间,时任该县新农村建设办公室副主任的被告人祝海峰向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提出套取工程款的犯意,李某甲、李某乙表示同意。年底,被告人祝海峰带队验收工程,工程核算时该县新农村建设办公室按提高的工程单价进行结算并转账,后被告人李某甲将提高工程单价套取的公款250300元,按被告人祝海峰的要求转入以李某甲自己名义办理的建设银行xxxx1卡,卡随后交给祝海峰管理使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从平安区新农办调取的李某甲、李某乙、祁某某、贺某某、白某某、范某某与原平安县新农村建设办公室(法定代表人刘某甲)签订的平安县三合镇瓦窑台村、湾子村砌石墙建设工程合同、工程验收记录、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支付清单、工程款发票、转账支票、预付款申请、借条、工程款发票、工资表证实:2011年6月12日,白某某、祁某某、贺某某、李某甲分别以青海金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与原平安县新农村建设办公室法定代表人刘某甲签订该县三合镇瓦窑台村挡土墙工程合同四份(工程造价每立方米315元,合同工程价款分别为:28.5万元、44.3万元、38.5万元、32.6万元);2011年8月12日,范某某、李某乙分别以青海金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与原平安县新农村建设办公室法定代表人刘某甲签订该县三合镇湾子村挡土墙工程合同二份(工程造价每立方米315元,工程价分别为:46.2万元、37.37万元);同时证实工程单价、所干工程量、拨付工程款及祝海峰、李某甲、李某乙参与验收并签字的事实。(2)中国银行海东分行银行查询通知、李某甲银行卡105002069578历史明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行调取的李某甲xxxx1卡历史明细证实:2011年12月29日,由李某甲的中国银行105002069578卡无折跨行转账250300元;同日,李某甲的中国建设银行xxxx1卡内转账存入250300元。(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称,2011年4月份,我和李某乙从平安新农办承包了三合镇瓦窑台村和湾子村的挡土墙工程。工程量按实际完成量计算,造价每立方315元,当时未签合同。5月上旬开始施工,6月份以议标方式签订6份合同,分别有我、李某乙、李某乙妻子祁某某、何某某、范某某名义签的,除李某乙外,其余合同是我签的,工程是我和李某乙实施的。施工期间,新农办副主任祝海峰把我和李某乙叫到他办公室说“你们的工程实际价格能不能比预算价格低点,单位经费紧张,决算后按合同价计算,差价部分交给我”,我们答应了。工程结束工程款结清后,我和祝海峰在他办公室算套取的工程款,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乘以合同规定的单价,再减去总工程量乘以降低的工程单价,所得数字就是250300元,合同单价每立方315元,商定单价忘了。2012年1月份,我根据祝海峰的安排在建行以我名义办了一张银行卡将250300元钱转到此卡,后将卡交给了他。2015年春节我还转了4万元,我没支取过这卡里的钱,卡里余额45万余元是谁存的不清楚,钱是祝海峰的。2015年2月份,祝海峰将此卡交给我,让我暂时保管,如需要钱可支取使用,后青海金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理张某某借钱我从卡里取了28万元凑够50万元借给他。之后,祝海峰没要过卡。2015年10月或11月、2016年3月两次,祝海峰说用钱让我分别准备8万元、12万元,因卡里的钱被我支取,我从自己卡里取了后交给他。2016年6月份,我施工资金紧张向祝海峰借钱127000元,是从妹妹卡中支取的,钱至今未还。(4)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称,2011年年初,我和李某甲父亲李某戊要来了瓦窑台村和湾子村的砌石墙工程。合同是工程施工过程中签订的,甲方代表是新农办主任刘某甲,乙方代表是李某甲,当时以我和媳妇名义各签了一份合同,其他合同我不清楚。大概到了6月份左右,我和李某甲到新农办祝海峰办公室,他对我俩说湾子村的工程单价给你们算高点,合同写了320多元,实际是290多元,把多出来的10万元打到他卡里,这两个村的工程有5000多方,每方多20几元,就有10万元,钱怎么交给他的忘了。继续承包工程人家说了算,如不配合祝海峰套取虚加工程款的话,连正常的工程款也结不上,为顺利结算工程和继续承包工程,我俩答应了他们的要求。工程是祝海峰等人验收的,结算是李某甲负责的,多出来的钱李某甲怎么交给祝海峰的我不清楚。(5)被告人祝海峰的供述:2016年7月27日讯问笔录称,2011年12月份左右,李某甲给了我一张存有25.03万元的建设银行卡,这钱是李某甲、李某乙在承包瓦窑台村挡土墙工程前,我和新农办刘某甲主任与李某甲、李某乙商量提高工程单价,实际造价每方295元左右,合同价每方330元,差价大概20元左右,要求工程结算后差价交给我,工程款到账后将25.03万元工程差价款存在李某甲名下的建设银行卡给了我,这钱是我和刘某甲主任的小金库,只有我两人知道,用于两人的日常开支,没有用到单位其他职工身上,到2015年6月将剩余的4万元,我俩每人分了2万元。这张卡一直由我保管,为安全起见,2015年6月我将此卡交给李某甲保管,卡里有45万余元钱,钱是承包工程的老板们送的。2016年7月28日讯问笔录称,2011年12月份左右,李某甲给了我一张存有25.03万元的建设银行卡,这钱是李某甲、李某乙在承包瓦窑台村挡土墙工程前,我和新农办刘某甲主任与李某甲、李某乙商量提高工程单价,实际造价每方295元左右,合同价每方330元,差价大概20元左右,要求工程结算后差价交给我,工程款到账后将25.03万元工程差价款存在李某甲名下的建设银行卡给了我,这钱是我和刘某甲主任的小金库,只有我两人知道,这张卡一直由我保管,钱用于拜年、请客和其他开支,到2015年6月将剩余的4万元,我俩每人分了2万元。2015年6月或8月份纪律检查抓得紧,我将此卡交给李某甲保管,等风声过后拿回来用,卡内有45万元钱,这钱是包工头们送的。(6)证人刘某甲证言称,我2011年4月至2012年7月任平安县新农办主任,新农办是个新成立的单位,共有7人,基本上没啥业务,单位不存在私设小金库情况,财政每年拨付8、9万元经费完全够日常开支,单位上的职工从各单位抽调过来的,相互不太熟悉,很少一起吃饭,工作关系的聚餐费用从正常经费中支出。在任新农办主任期间,通过议标形式将三合镇瓦窑台村、湾子村的挡土墙工程承包给李某乙和李某戊(李某甲父亲),项目是祝海峰带队验收的,我没参加,我在该工程中没参与套取工程款的事,祝海峰是否私自套取我不清楚。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互为关联,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本院围绕本起事实争议的焦点评判如下:第一、如何认定套取250300元工程款的行为是被告人祝海峰的个人行为还是新农办主任刘某甲参与的法人行为问题。经查,(1)被告人祝海峰供述称“在平安县三合镇瓦窑台村、湾子村挡土墙工程中提高单价套取工程款250300元用于单位小金库支出是事先由自己和新农办主任刘某甲与李某甲、李某乙商量的,钱用于单位支出”。(2)被告人李某甲的稳定供述和被告人李某乙2016年7月26日的两份供述证实套取工程款是施工期间被告人祝海峰将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叫到自己办公室商量定的,时任新农办主任刘某甲并未参与,且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进一步补强了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的真实性。(3)被告人李某乙曾于2016年8月24日作过“工程未验收前在新农办办公室,祝海峰和刘某甲主任对我和李某甲说这个工程要套点工程款,工程造价上提高单价每方310元左右,以每方295元给你们结算,差价给我们”的供述,但其在随后2017年5月11日的供述中推翻了之前供述,否认事先参与商量的事实。故,被告人李某乙2016年8月24日、2017年5月11日的供述前后矛盾,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其2016年7月26日的两份供述与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基本一致,其真实性予以确认。(4)控方指控证据足以证实套取工程款的行为与新农办法人无关,套取的款项未转入新农办财务人员管理账户,存入以被告人李某甲名义办理的建设银行卡有祝海峰支配使用,且祝海峰将2013年10份擅自从李某丙工程中套取的工程款10万元亦存入该卡,该卡并非如其供述的单位小金库卡,其采用隐秘手段处置赃款以防查处,又不能提供赃款用于单位支出的相关证据。据上理由,在平安县三合镇瓦窑台村、湾子村挡土墙工程中提高单价套取250300元工程款是被告人祝海峰在同案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协助、配合下完成的贪污行为。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定性成立,应予支持;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第二、如何认定250300元钱是提高单价套取的工程款还是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从合同工程款中让利的问题。经查,被告人祝海峰、李某甲、李某乙就套取方式的供述内容一致,证实施工期间被告人祝海峰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商量以提高工程单价的方式从三合镇瓦窑台村、湾子村挡土墙工程中套取工程款,之后按提高的差价准确计算出250300元的套取数额。故,被告人祝海峰利用职务便利,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实施的工程中采用提高单价的方式套取工程款,其侵犯的是国家财产的所有权;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为使被告人祝海峰在工程承包、验收等方面提供便利,积极协助、配合其完成套取工程款的行为,其行为并未侵犯自己获取工程款的合法权益,而与被告人祝海峰共同侵犯了国家财产的所有权,二人系本笔贪污犯罪的共犯。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250300元款是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应得的工程款,不应认定为贪污的辩解及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第三、如何认定被告人李某乙是不是本笔贪污犯罪的共犯问题。经查,被告人祝海峰、李某甲的供述均证实事先协商套取该笔工程款时,作为李某甲的合伙人李某乙在场并表态同意;被告人李某乙2016年7月26日的两份供述除对套取工程款的数额不准确外,对自己参与商量套取工程款的过程与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一致,证实被告人李某乙与被告人李某甲合伙承包实施平安县三合乡瓦窑台村、湾子村挡土墙工程期间,协助被告人祝海峰从工程中以提高工程单价的方式套取工程款250300元的事实。被告人李某乙主观上明知被告人祝海峰通过提高工程单价的方式从自己承包实施的工程中套取工程款而不加以制止,却伙同李某甲协助被告人祝海峰实施犯罪行为,从而实现被告人祝海峰非法侵吞国家财产的犯罪目的,其虽不具有占有该款的主观故意,其情节并不影响对被告人李某乙贪污共犯的认定。故,被告人李某乙关于不知情的辩解理由和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乙参与或协助的证据不足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2、2010年5月10日,被告人李某乙从原海东地区平安县新农村建设办公室承包实施了平安县三合镇瓦窑台村新农村场地平整工程。工程验收时,时任新农办副主任的被告人祝海峰征得被告人李某乙同意,在其实施的场地平整工程中虚增100000元的工程量,后李某乙以转账方式将虚增套取的100000元工程款转到祝海峰的中国银行卡上,此款由祝海峰保管使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从平安区新农办调取的李某乙2010年承包实施的平安县三合镇瓦窑台村新农村建设场地平整建设承包合同、工程验收清单、记账凭证、支付凭证、借条、转账支票、中国银行进账单、工程款发票及工资表证实:2010年5月10日,李某乙与原平安县新农村建设办公室签订该县三合镇瓦窑台村新农村建设场地平整建设承包合同,工程验收量为35.5万元及工程所涉凭据、转账手续等。(2)中国银行海东分行银行查询通知、祝海峰银行卡105002613261、李某乙银行卡105002536578历史明细证实,2011年1月9日祝海峰中国银行卡105002613261由105002536578卡转入10万元。(3)被告人祝海峰的供述称:2016年8月11日讯问笔录称,李某乙打到单位小金库卡上的10万元所涉工程是瓦窑台村土建工程,是时任主任许某某2010年5月10日(出示合同后确认)与李某乙所签,合同所附的工资表、工程验收清单是虚假的,是许主任安排李某乙多加的10万元工程量,当时我在场并没有发表意见,后为便于换税票我帮李某乙制作了一份虚假的工资表,数据是我签的,验收单上是李某乙亲自签的,10万元钱打到我中国银行卡上用于吃饭、旅游、拜年,这件事我和许某某知道。2016年9月5日讯问笔录称,2010年5月,平安县三合镇瓦窑台村的原支部书记李某乙与新农办副主任许某某签订了该村场平工程,合同价款355000元,实际工程造价255000元。是李某乙同意后在其工程上套取的工程款,在工程核算时按合同每立方8.5元单价增加了近10000多立方的工程量,将原来的255000元的实际工程增加为355000元多增加100000元,工程款分两次拨付,工程结算后李某乙将100000元转到我个人中行卡上。(4)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称,我看了自己105002536578中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发现这张卡里2010年11月12日、2011年1月6日分别转入150000元、205000元,共350000元,其中10万元转给了新农办的祝海峰,这是他在结算时虚增的工程款,说是单位没钱要我把多打的10万元转到他指定的账号,怎么算的我不清楚,我想这与我的工程款没关系就没管。这个工程是建设局和马某乙签的合同,单价不会变动,我想祝海峰在工程总量上加了点。这种虚加工程量套钱的行为不合法,但不同意的话,他不签字正常的工程款结不了,第二年还想承包工程,只好照他说的办。(5)证人许某某证言称,平安县新农办成立时间大概是2006年或2007年,一直到2010年间我任新农办副主任,主任有县委副书记兼任。期间项目由我主管,财务实行报账制,祝海峰任报账员,一年后祝海峰被任命为副主任,之后一部分项目也有他签字的情形。三合镇瓦窑台村场平工程合同是我代表新农办签的,是祝海峰带队验收的。我担任副主任期间不存在套取工程款私设小金库的情况,祝海峰是否存在我不清楚。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互为关联,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本院围绕本起事实争议的焦点评判如下:第一、如何认定套取100000元工程款的行为是被告人祝海峰的个人行为还是新农办主任许某某参与的法人行为及被告人李某乙行为的定性问题。经查,被告人李某乙较稳定的供述、证人许某某证言及工程施工合同、验收清单、银行明细等书证证实,被告人祝海峰在同案被告人李某乙的协助下从其施工的工程中通过虚增工程量的方式套取公款10万元,后转入自己卡内管理使用。被告人祝海峰及其辩护人提出“套取10万元工程款是许某某授意的法人行为,款项进入小金库用于单位不合理支出”的辩解及辩护理由,仅有被告人祝海峰供述,无证据证实此次套取公款行为属法人行为,且套取的款项直接转入被告人祝海峰卡内由其管理使用,其又不能提供赃款用于单位支出的任何证据,故,被告人祝海峰的辩解无法改变其伙同被告人李某乙采用虚增工程量套取工程款的事实。另查,被告人李某乙明知自己实施的工程款为255000元,当被告人祝海峰提出在其工程中虚增100000元工程量套取工程款犯意时,没有提出质疑,而在利益驱动下积极回应并帮助被告人祝海峰完成了非法占有公款的犯罪目的,其作用当属从属地位,是否获取赃款并不影响对其贪污共犯的认定。第二、如何认定100000元钱是虚增工程量套取的公款还是被告人李某乙实施的三合镇瓦窑台村场平工程合同的工程款。经查,被告人祝海峰、李某乙原有的供述均证实三合镇瓦窑台村场平工程合同的实际工程款为255000元,结算款355000中多余的100000元是两人经协商虚增工程量套取的工程款,二人对套取公款具体细节的供述如手段、方法、虚增工程量数额及套取数额均高度一致,其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涉及本笔事实的100000元钱属于公款,而非被告人李某乙实际工程款,二人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国家财产的所有权,本笔事实不存在此罪彼罪的定性问题,控方指控事实清楚、定性准确。3、2012年4月份,被告人祝海峰以买房借钱为名向自己监管的原平安县三合镇瓦窑台村、湾子村新农村建设项目承包人李某乙索要现金40000元,李某乙明知其借而不还,却顾及既得利益将一张存有40000元现金的中国银行存折交给祝海峰,祝海峰将40000元现金提取后使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李某乙证言称,2012年4月份一天,我在搞平安县三合乡瓦窑台村、湾子村砌墙工程,祝海峰以买房子需要钱为名向我借钱,我想施工期间向我直接要不好意思就以借的名义要,我将携带的一张存有4万元钱的中国银行卡交给他,并将卡的密码(866855)告诉他。过了几天,他把存折交给了我,卡里的钱全部取走。后我把祝海峰借钱之事告诉妻子,她说“你被骗了,这钱能要回来吗?”,她的意思是祝海峰耍了点手段以借的名义要钱。我不敢找他要钱,还想从他手里承包新农办的工程,所以至今我不敢要这笔钱,也没想要回,他也从来没提过还钱的事。(2)证人祁某某证言称,我是李某乙的妻子,他原来是村支部书记,2010年换届后不再任。他承包了村场平工程,怎么承包的不清楚。我认识祝海峰,他从我丈夫手中借过4万元钱,至今未归还。(3)被告人祝海峰供述称,2012年4月份,李某乙在瓦窑台村施工期间,我为买房向他借了4万元,他给我一张存有4万多元的中国银行存折,我根据他提供的密码将4万元钱提取后交了购房预付款,没打借条。事后,我给李某乙还过两次他不收,我想是工程上给予他照顾,故没收这钱。给他还了几次不收,我就没再坚持,想着他还要在新农办搞工程,需要我帮忙,以后可能再不要这钱了,我也没打算还,因为他在新农办干工程需要我帮忙的地方很多。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互为关联,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本院围绕本笔事实的定性即是“索贿”还是“借款”的问题评判认为:第一、证人李某乙、祁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祝海峰利用工程监管、验收的职务身份向工程承包人李某乙以借为名索要现金和时隔多年未偿还的事实;第二、被告人祝海峰原有供述证实其利用职务身份向管理对象即工程承包人李某乙借钱及无偿还意图的事实,其不偿还的动机和李某乙不要钱的出发点相当吻合;第三、被告人祝海峰关于事后几次还钱的供述与李某乙证言不一致,李某乙虽当庭推翻原证词称这笔钱是借款而始终否认祝海峰曾有还钱的事实,故,被告人祝海峰供述借钱还钱的事实并不存在。据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祝海峰利用职务身份向管理对象以借为名索贿现金4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4、2013年4份,李某丙(另案处理)任法人代表的海东地区腾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从青海盛邦建工有限公司转包了“党政军企共建示范村”小峡镇王家庄村农户屋顶平改坡建设施工项目,被告人祝海峰在工程验收时为该工程增加了100000元的工程量。2014年1月,工程款到账后李某丙给祝海峰送去现金100000元,祝海峰将此款分批存入“李某甲”名下的建设银行卡后支配使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从平安区小峡镇政府调取的小峡镇王家庄党政军企示范村帮扶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平安县2013“党政军企示范村”小峡镇王家庄村农户屋顶平改坡工程决算表、小峡镇人民政府2014年明细表、中国银行进账单、收据、转账支票、记账凭证、工程款发票证实:李某丙任法人代表的海东地区腾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2013年从青海盛邦建工有限公司转包了小峡镇王家庄党政军企示范村帮扶项目的建设工程以及工程单价、工程量、所拨付工程款和被告人祝海峰参与验收、决算的事实。(2)海东腾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进账单、转账支票及账户105014932433的历史明细、李某丙银行卡105002061182历史明细证实:2014年1月16日李某丙105002061182银行卡由105014932433卡转账存入38万元;2014年1月17日李某丙105002061182卡通过无折取款的形式取现30万元。(3)证人李某丙证言称,我是腾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我们公司从2010年开始陆续搞了一些新农村工程,2013年承包了小峡镇王家庄村的工程,工程量较大。在该工程中,新农办姓祝的副主任说“单位有些开支,要求增加10万元的工程量,不影响你的工程款”,丈量时多加了500多平米(每平米单价220元),多加了11万元。工程款到账后,我打电话问祝海峰转账还是现金?他说“给现金,一定要保密”。后我提现10万元送到金福酒家院子,装到祝主任车的后备箱。剩余的1万元交了工程税。我把他增加工程量套钱的事告诉了我的合伙人马某甲,他知道这事。(4)证人马某甲证言称,2014年我和李某丙在平安小峡镇王家庄搞过新农村建设工程,是李某丙从郭某某(青海盛邦建工有限公司法人)手中争取的。项目是李某丙负责实施的,具体怎么结算的我不清楚。2014年的一天(天气已转冷),我和李某丙在平安街道烤羊肉摊吃饭时,他对我说新农办的人要多丈量工程量,多出的钱他们拿走,说是3、4万元钱,具体多丈量多少,拿走多少钱我不清楚。(5)被告人祝海峰供述称,小峡镇王家庄村党政军企共建平改坡工程是包给青海盛邦建工有限公司的郭某某,施工时李某丙参与进来施工,他如何承包的我不清楚。2013年,我在检查该工程时碰到李某丙,他说搞这个工程,求我帮忙解决他与村民间的纠纷,在工程核算时要我在核工程时给予照顾,我答应了。2013年8月左右结算丈量的时候,我带着小峡镇干部、村干部和施工队的人对该工程进行丈量,丈量时多丈量了一些,后叫我们新农办的杜文奎进行汇总,小峡镇按汇总的工程量与李某丙签了工程量决算,与他没签过工程施工合同。大概一个月左右的一天他打电话约我,见面后他为表示感谢将一个装有10万元现金的手提袋放到我车上,地点不是金福酒家就是平安的湟源路上。这钱先存到我中行卡后存入李某甲名下的建行卡,建行卡是他名义办的,实际是我使用。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互为关联,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本院就本起事实的定性评判认为:被告人祝海峰供述中承认收受李某丙感谢费10万元,并未否认通过多丈量工程量虚增工程款的事实;证人李某丙、马某甲的证言印证同一事实即这笔款是增加工程量套取的,且李某丙证言证明的虚加工程量的手段、10万元钱交给被告人祝海峰的主要情节与被告人祝海峰供述基本一致。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祝海峰在工程承包人李某丙的协助下通过增加工程量方式套取了10万元的工程款,此款并非是李某丙的行贿款,其行为侵犯的是国家财产的所有权,被告人祝海峰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应将该笔事实定性为贪污。5、2012年,被告人李某甲因祝海峰给其安排平安县巴藏沟乡尔官村党员活动室工程,在春节期间送给被告人祝海峰20000元现金,以示感谢。2013年,李某甲经被告人祝海峰介绍从青海盛邦建工集团刘某乙手中转包了三十里铺凉亭和小游园广场工程,为了表示感谢给祝海峰送现金40000元。2014年,李某甲承包实施了平安县沙沟乡芦草沟村、古城乡总门村、平安镇西营坝村的三个小广场工程,为了表示感谢送给祝海峰40000元现金。2015年,经祝海峰介绍承包了三合镇张其寨、骆驼堡村、东村、新庄村的墙面粉刷工程,为表示感谢,送给祝海峰20000元现金。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从平安区新农办调取的李某甲2012年承包实施的平安县巴藏沟乡尔官村挡土墙工程建设承包合同、工程验收清单、记账凭证、支付凭证、借条、转账支票、中国银行进账单、工程款发票及工资表证实:2012年9月29日,李某甲与原平安县新农办签订巴藏沟乡尔官村挡土墙工程建设承包合同,祝海峰代表甲方参与工程验收、决算,工程款决算58.6万元及工程所涉凭据、转账手续等。(2)从平安区新农办调取的李某甲2013年至2015年承包实施的太阳能路灯安装工程、芦草沟小广场工程、总门村小广场工程、沈家村西营坝文化广场工程、祁新庄村粉刷工程、槽子村粉刷工程、条岭新村村庄整治工程、沈家村村委会办公室及广场维修等八个工程项目建设承包合同、记账凭证、支付凭证、借条、转账支票、中国银行进账单、工程款发票、工程决算表、工程验收清单、资金审批表证实:李某甲2013年至2015年间与原平安县新农村建设办公室签订上述八个合同工程单价、所干工程量、所拨工程款,并进行施工、验收、决算、资金拨付的过程。(3)被告人李某甲供述称,除帮祝海峰套取工程款25.03万元外,还每年春节给祝海峰送钱共四笔。2012年年底或2013年年初,为感谢他安排承包了平安县巴藏沟乡尔官村党员活动室送2万元;2013年年底或2014年元月,为感谢他帮忙从青海盛邦建工有限公司刘某乙经理处转包了三个亭子和50米走廊工程送4万元;2014年年底或2015年年初,李某丁和祝海峰给了我平安县沙沟乡芦草沟村、古城乡总门村、平安镇西营坝村的三个小广场工程,为感谢给祝海峰以我名义开户的建设银行卡里转存4万元;2015年为感谢祝海峰安排了三合镇张其寨、骆驼堡、东村、新庄村墙面粉刷工程,送给现金2万元。(4)被告人祝海峰供述称,李某甲于2012、2013、2014、2015年共给我12万元,其中:2012年2万元;2013年经我介绍从刘某乙处承包了部分凉亭、花廊、张其寨广场和游园工程,后给我4万元感谢费;2015年我帮李某甲向李主任说情,使其承包了三合镇条林新村道牙石和栅栏工程,后他往建行卡转了4万元感谢费;2016年春节给我2万元。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互为关联,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围绕本起事实中的争议焦点即“三十里铺凉亭工程中向祝海峰送现金40000元”的定性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海峰将新农办承包给青海盛邦建工有限公司的原平安县三十里铺凉亭和小游园广场工程,利用其新农办副主任的身份和职务便利介绍并帮助李某甲达到转包工程的目的,为李某甲谋取利益提供便利,对此二被告人不持异议,为此李某甲送给被告人祝海峰4万元钱的行为属行贿,被告人祝海峰的行为构成受贿。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三十里铺凉亭工程中向祝海峰送现金40000元,属民间居间介绍的费用,不宜以行贿罪定罪”的辩护观点,忽视了被告人祝海峰身为新农办副主任的职务身份和为李某甲谋取利益的事实,二被告人之间是管理监督与接受监督的关系,被告人祝海峰在李某甲转包实施的原平安县三十里铺凉亭和小游园广场工程中,不仅发挥了介绍帮助转包工程的作用,同时在施工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其谋取利益,这不能与商事活动中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居间介绍相提并论,故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6、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祝海峰经介绍将平安区新农办负责实施的该县沙沟乡沙沟村、三合镇骆驼堡村、洪水泉乡洪水泉村等11个广场及综合服务中心等工程和古城乡、沙沟乡、巴藏沟乡、洪水泉乡、石岩沟乡等20个工程项目的设计合同承包给杨某某(另案处理)供职的青海恒兴工程设计有限公司。2015年11月底,杨某某为表示感谢,送给被告人祝海峰40000元现金。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平安县2014年高原美丽乡村建设项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相关凭证证实:2014年4月15日,原平安县新农村建设办公室与青海恒兴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签订平安县2014年高原美丽乡村建设项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分11个设计分项,设计费为14万元)及资金审批、支付凭证。(2)平安县2015年“一事一议”村级文化活动广场建设项目合同及相关凭证证实:2015年8月6日,原平安县新农村建设办公室与青海恒兴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签订平安县2015年“一事一议”村级文化活动广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分17个设计分项,设计费为34万元)及资金审批、支付凭证。(3)平安县2015年高原美丽乡村建设项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相关凭证证实:2015年8月6日,原平安县新农村建设办公室与青海恒兴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签订平安县2014年高原美丽乡村建设项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分3个设计分项,设计费为6万元)及资金审批、支付凭证。(4)证人杨某某证言称,我2003年毕业后一直在青海恒兴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搞工程设计工作,2016年4月辞职。从2005年起,我公司与平安县新农村办公室签订承包工程设计合同。2014年做了平安县沙沟乡沙沟村、三合镇骆驼堡村、洪水泉乡洪水泉村等11个广场及综合服务中心的设计、设计费总共14万元......2015年做了古城乡、沙沟乡、巴藏沟乡、洪水泉乡、石岩沟乡等20个项目的设计,总设计费是40万元。最初定的是17个项目的设计,设计费用是34万元,后面又补了3个项目的设计,设计费用是6万元,总共是20个项目的设计,设计费用总计40万元。2014年和2015年平安县新农办工程的工程设计是祝海峰主任引荐给李主任后把工程设计介绍给我的。2015年11月底的一个周末,我应约到祝海峰办公室,将一个装有4万元现金的塑料袋给了祝海峰,并向他说了一些表示感谢的话,他没说啥就把钱收了。(5)被告人祝海峰供述称,平安县新农村建设办公室成立之前,我就认识乐都人杨某某。2014年5月工程开始前,李某丁主任让我严格按该工程要求进行设计,我就把杨某某介绍给了李某丁主任,后将新农办2014年全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承包给了杨某某,总设计费14万元。2015年的工程设计合同也承包给了他,总设计费40万元。2015年工程设计费结清后,杨某某给我感谢费4万元,这时李某丁主任已调离新农办。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互为关联,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7、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祝海峰经介绍将平安区新农办负责实施的平安县三合镇张其寨村村级综合服务中心、骆驼堡村村级服务综合中心、西村村级服务综合中心、新庄村村级服务综合中心、沙沟乡树儿湾村村级服务综合中心、沙沟乡村级服务综合中心、石灰窑乡黎明村级服务综合中心、村级文化广场、宜麻村的综合服务中心、文化活动广场、石灰窑村村级服务综合中心、文化活动广场、唐隆台村级服务综合中心、文化活动广场、小游园项目、上唐隆台村的文化活动广场、下河滩村改建项目及文化活动广场、古城乡扎门村综合服务中心、牌楼沟村文化活动广场、角力口村文化活动广场的工程监理合同承包给聂某某(另案处理)供职的青海中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事后为了表示感谢,聂某某先后两次送给被告人祝海峰共30500元现金。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原平安县2014年高原美丽乡村建设项目监理合同及相关凭证证实:2014年5月15日,原平安县新农村建设办公室与青海中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签订平安县2014年高原美丽乡村建设项目监理工程合同(监理费为8.5万元)及资金审批、支付凭证。(2)原平安县2015年“一事一议”村级文化活动广场建设项目监理合同及相关凭证证实:2015年9月15日,原平安县新农村建设办公室与青海中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签订平安县2015年“一事一议”村级文化活动广场建设项目监理合同(监理费为17.6万元)及资金审批、支付凭证。(3)原平安县2015年高原美丽乡村建设项目监理合同及相关凭证证实:2015年6月20日,原平安县新农村建设办公室与青海中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签订平安县2014年高原美丽乡村建设项目监理工程合同两份(监理费为23.5万元)及资金审批、支付凭证。(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行调取的聂某某xxxx6卡历史明细证实:2016年2月13日从此卡内现金支取3万元。(5)证人聂某某证言称,我于2009年4月到青海恒瑞监理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挂靠于青海中元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4月,我通过杨某某认识了平安区新农办副主任祝海峰,后我以青海中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新农办签订了6个村综合服务中心的监理合同(监理费8.5万元),还免费监理了6个村广场工程。同年10月底,我按行规将10%即8500元感谢费送到祝海峰办公室交给他。2015年6月,我以青海中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新农办签订了两份监理合同(监理费23.5万元),工程于12月初竣工。2016年正月初六(2月13日),我提着酒和饮料到平化小区2号楼6楼祝海峰家中拜年,将22500元现金装到一布袋放在他家茶几,给他儿子500元红包。2016年5月给他车换太阳膜垫付700元,6月份给他更换一部价值1688元的华为P7手机。22500元是2014年监理费的10%,我将监理费23.5万元错记为22.5万元就给22500元感谢费。(6)被告人祝海峰供述称,2014年工程上没有监理,李某丁主任要求严格按程序实施工程,杨某某将聂某某介绍给我,2014年新农办工程的监理由他干,监理费8.5万元;2015年给他承包了235000元的监理合同。2014年聂某某在我办公室给了8500元感谢费;2015年春节到我家里拜年拿了2.2万元钱一箱饮料、一瓶酒。2016年5、6月份,他给我车玻璃换了车膜,还送了一部3000元的华为P9手机。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互为关联,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关于本起事实中受贿数额的认定问题。经查,行贿人聂某某对第一次行贿数额8500元的证词与被告人祝海峰的供述一致;但第二次行贿数额行贿人聂某某称是22500元,而被告人祝海峰供述为22000元,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将第二次数额认定为22000元,控方指控数额符合客观事实,应予确认。虽聂某某的证词、祝海峰的供词证实聂某某为祝海峰更换车膜和送一部华为P9手机的事实存在,但控方对此未提供证据又未指控,故,本笔受贿数额按现有证据证实的30500元予以认定。8、2016年,被告人李某甲承包实施了平安区石灰窑乡上法台村异地搬迁项目,该项目刚开始由平安区石灰窑乡政府负责管理实施,后改由平安区新农办负责管理实施,李某甲为了能继续实施该项目,于2016年7月份将80000元现金装在酒盒中送给了时任新农办主任刘某某(另案处理),后李某甲如愿继续实施了该工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海东市平安区石灰窑乡上法台村易地搬迁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2016年9月7日,刘某某以海东市平安区新农村建设服务中心代表人身份与青海金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签订平安区石灰窑乡上法台村易地搬迁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金额3430331.37元。(2)被告人李某甲供述称,2016年5月份,我通过平安区新农村办公室祝海峰副主任从石灰窑乡政府承包了该乡上法台村异地搬迁项目的平整场地和砌挡土墙工程(平整面积91亩,平整每立方米20元;挡土墙每立方米340元)。施工10几天,汪县长带城建、扶贫、新农办等单位领导视察工地进展情况,汪县长要求抓紧进度。过了几天,石灰窑乡党委荣书记打电话通知我说县上领导要求停工,第二天,李诗义县长带城建、扶贫、新农办、乡政府领导到施工现场,把项目甲方由乡政府改为新农办,在现场讨论是否更换施工方时决定仍有我们施工。新农办主任刘某某提出我工程进度太慢要增加施工队,甚至有些刁难。同年6月份,我买了一箱互助天佑德金标酒,将其中一瓶酒取出后装了面值100元的8万元钱送到刘某某在东方明珠小区的家。送钱之后刘某某态度明显好转,原来他不同意用我经营厂家的道牙石,送钱之后主动提出在工程上使用我厂的道牙石。之前,我给他送过一箱天佑德金标酒和两条烟,还在装烟的档案袋里装了2万元钱,随后他将钱退还给了我。还称,这次我抓进去出来时,听媳妇讲刘某某和两个不认识的人到我家退还一箱子酒,被我媳妇拒收。(3)刘某某称,我2015年10月份负责新农办全盘工作后与李某甲有了交往,之前,他就在新农办承包工程。2016年农历正月初五(2月12日)下午,李某甲提着两瓶酒到我家拜年,他离开后发现酒袋子里装了2万元钱,第二天我把他交到办公室将钱退了,还数落了他几句。2016年李某甲从石灰窑乡政府实施的上法台村异地搬迁项目中承揽了部分项目,6月份,区政府检查时发现项目进度缓慢,后将项目移交给新农办实施。2016年7月9日晚8点,李某甲抱着一箱酒到我家,后寒暄几句离开,他走后我检查发现其中一瓶酒盒中装有面值100元的8捆现金共8万元。后我给李某甲打过几次电话让他到我办公室,想把酒和钱退了,他没来,我让司机王某某把酒抬到办公室存放。7月28、9号听说他出事了,想着这酒再不能放了,就联系李某甲弟弟将酒送到李某甲家,给他妻子说明情况并让她打个收条,他们不收放到门外,我们只好放到办公室柜子里,到10月9日我被检察院调查时还放在柜子里。我在检察院没主动交代的原因有二,第一听说李某甲很快能出来,到时直接退给他;第二不想落井下石,加重他罪行。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互为关联,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关于被告人李某甲辩护人提出的“向新农办主任刘某某给付80000元一节,因在施工过程中,受到刘某某刁难,被告人李某甲担心施工队被更换,可能给自己造成经济风险,送钱是为了维护自己正当利益,虽方式不当,但并非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不符合行贿罪构成要件”的辩护理由。经查,平安区政府经检查上法台村异地搬迁项目时,发现施工进度缓慢,后将项目甲方由乡政府改为新农办,但同意仍有被告人李某甲的施工队施工,身为甲方新农办主任的刘某某在监督中按合同要求对施工方提出进度等方面的要求是职责所在,否则是不作为,而被告人李某甲将这正常的职责监督视为刁难,并作为自己行贿不够罪的前置要件,其行贿的动机仍是利用刘某某职务便利从实施的工程中谋取利益,行为完全符合行贿罪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不符合行贿罪构成要件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9、2013年至2015年,被告人李某甲从时任平安县新农办主任李某丁(另案处理)的介绍和安排下实施了平安区小峡镇西上庄村小游园工程、沙沟乡沙沟村小游园工程等,李某甲为了表示感谢,先后三次送给李某丁共60000元现金。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第一份供述:2016年7月27日讯问笔录(卷三29-30页)称,2013年新农办主任李某丁从雷某某老板手中将小峡镇西上庄村小广场转包给我,为表示感谢和继续承揽工程,当年春节拜年时送给他现金2万元。2014年,李某丁主任和祝海峰副主任给我承包了沙沟乡芦草沟村、古城乡总门村、平安镇西营坝村的小广场工程,到年底春节前给李某丁送现金4万元和一些烟酒。第二份供述:2016年7月28日讯问笔录(卷三38-39页)称,2013年为感谢李某丁主任从雷老板手中承包一个小广场工程给其送4万元现金。2014年,李生明和祝海峰给我三个小广场工程,后给他俩每人送现金4万元。第三份供述:2017年5月9日讯问笔录(卷九35页)称,我给时任新农办的李某丁主任送过三次感谢费共8万元。第一次是2013年元月份送了2万元;第二次是2014年元月送了4万元;第三次是2015年国庆前后送现金2万元。第四份供述:2017年5月16日讯问笔录(卷九40页)称,我给李某丁共送过三笔现金8万元。2013年6、7月份他给我介绍实施了小峡镇西上庄村小游园工程,2014年春节到他家里送现金2万元;2014年9月份,他给我安排了沙沟乡沙沟村小游园工程,国庆前后到他家送感谢费2万元;2015年春节给他送现金4万元。(2)嫌疑人李某丁供述第一份供述:2017年3月2日自首材料两份及悔过书(诉讼证据卷九65-68页)称,李某甲2013年到2015年春节等节假日,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送过三次钱,金额8万元。另称,其于2017年3月1日被平安区检察院传唤到案,自己思想压力很大,经1日晚和2日上午的思考将自首材料交给办案人员。第二份供述:2017年3月2日讯问笔录(卷九70-71页)称,自从祝海峰、刘某某事发后,自己2013年2月至2015年9月担任过平安区新农办主任期间有经济问题,本想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因工作事务缠身没有来。昨天你们叫来后,通过仔细回忆和思考写了自首材料,愿意积极交代问题。2013年10月至2015年10月,李某甲在节日期间先后三次送现金共计5-8万元,每次送的金额和总金额记不起来,我再仔细回忆一下,也请你们再核实一下。李某甲送钱的目的是在新农村建设中争取些工程,增加工程量,施工过程中在不违背原则的前提下,多多少少给予一些方便和照顾。第三份供述:2017年3月3日讯问笔录(卷九70-71页)称,2013年10月至2015年10月节日期间,李某甲先后三次到我家送现金,我印象中金额是5万元左右。地点在我家里,时间和金额记不清了。李某甲承包的工程都签了合同。第四份供述:2017年4月1日讯问笔录(卷九77-79页)称,李某甲到我家三次送现金不属实,我取保候审后进行认真回忆,李某甲请我吃过饭、喝过酒,但没送过钱。原来的交代是根据你们办案人员的提示所做的交代,目的是为了从态度上积极主动,从轻处理。关于本笔行贿数额的认定问题。经查,⑴对被告人李某甲四份供述的分析认定:第一份供述称两次送现金分别是2万元、4万元共计6万元;第二份供述称两次送现金分别是4万元、4万元共计8万元;第三份供述称三次送现金分别是2万元、4万元、2万元共计8万元;第四份供述称三次送现金分别是2万元、2万元、4万元共计8万元。⑵对李某丁三分有罪供述的分析认定。第一份供述称李某甲2013年到2015年春节等节假日,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送过三次钱,金额8万元;第二份供述称2013年10月至2015年10月,李某甲在节日期间先后三次送现金共计5-8万元,每次送的金额和总金额记不起来;第三份供述称2013年10月至2015年10月节日期间,李某甲先后三次到我家送现金,我印象中金额是5万元左右。就李某丁受贿而言,其先于李某甲作了有罪供述,虽事后予以翻供,但李某丁受贿的有罪供述在先,李某甲行贿供述在后,此节有“先供后证”情节。据上证据分析,行贿人和受贿人相互对行贿和受贿数额的供述不稳定、不一致。基于上述理由,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笔行贿数额应认定为60000元。公诉机关指控的行贿数额80000元数额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李某甲辩护人关于本笔数额认定的部分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认定本案上述事实的综合证据如下:(1)青海省海东市人民检察院“东检反贪指辖(2016)06号指定管辖决定书”载明,此案经青海省海东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7月11日指定,由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管辖。(2)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祝海峰、李某甲、李某乙三人的初查、立案报告、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拘留、逮捕手续载明,该院于2016年7月27日对被告人祝海峰以受贿罪、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行贿罪立案并依法刑事拘留;并于2016年8月11日执行逮捕。(3)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案件线索移送函”、海东市人民检察院“移送案件通知书”、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检察院“情况说明”、“平检反贪移诉(2016)号起诉意见书”、“平检公诉刑诉(2017)3号起诉书”证实:2016年9月8日,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将在祝海峰受贿案中发现的平安区新农办原主任李某丁、刘某某涉嫌受贿线索移送海东市人民检察院;2016年9月19日,海东市人民检察院将此线索移送平安区检察院管辖。平安区人民检察院将刘某某受贿案审查起诉平安区人民法院,案件审理尚未判决。(4)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抓获经过”、“侦破经过”证实:2016年7月11日,青海省海东市人民检察院以“祝海峰涉嫌贪污案”指定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管辖;同时,移送了马某甲2016年6月6日讯问笔录,笔录称“2014年我和李某丙在平安县小峡镇搞新农村建设工程时,李某丙给新农办姓朱(指姓祝)的主任3-5万元多丈量的工程款”。2016年7月13日,该院决定根据此线索进行初查。7月15日发现平安区三合镇瓦窑台村村民李某乙涉嫌向原平安县新农办副主任祝海峰行贿10万元的线索。7月18日讯问李某丙时其供称“2014年自己在实施平安县小峡镇王家庄村新农村平改坡工程中给时任平安县新农办副主任的祝海峰10万元现金”。7月26日,该院依据初查线索传唤李某乙接受调查,询问时其交代称“2011年1月9日承包平安县三合镇瓦窑台村土地平整工程时给祝海峰的中国银行卡内转现金10万元;同年6月,和李某甲将湾子村挡土墙工程中多核算的10万元工程款给了祝海峰”。同时,李某乙还交代了承包实施平安县新农办工程时和祝海峰、李某甲商议以提高工程单价方式套取工程款的事实。7月26日,将李某甲带至该院接受询问,其交代“2012年和李某乙合伙承包瓦窑台和湾子村挡土墙工程,结算后以每平米15元让利的方式将12万元存入祝海峰以其名义办理的建行卡内。2012年承建小峡镇三十里铺村凉亭工程时给祝海峰现金4万元。2014年春节给祝海峰建设银行卡存入4万元”,同时还交代给时任新农办主任李某丁行贿6万元的事实。7月26日,该院将祝海峰传唤接受调查,其接受询问时称“2010年李某乙或李某甲承建瓦窑台村异地搬迁挡土墙工程中,给自己中行卡存了10万元。2013年李某丙在承建的小峡镇王家庄党政军企平改坡工程完工后,收受感谢费10万元。2012年4月因买房向李某乙借现金3万元;2012年李某甲为感谢自己给他介绍工程送现金2万元;2013年给李某甲介绍承建三十里铺和王家庄凉亭工程,收受李某甲现金2万元;2014年李某甲的工程完工后给自己送现金2万元;2015年李某甲因承接新农办工程为表示感谢给自己送现金2万元;2014年或2015年李某甲往自己建设银行卡存入2万元;2016年3、4月份李某甲在平安区湟源路上给自己送现金4万元”,同时,祝海峰还交代了伙同李某甲、李某乙采取虚增工程量和提高工程单价方式套取工程款和利用监管、验收工程之便分别收受聂某某3.5万元、杨某某4万元感谢费的事实。2016年7月27日,该院依据李某甲的供述查询李某甲尾号为41641的建设银行卡于2011年12月29日、2015年12月7日的帐目明细,发现该卡上述时间分别转存25.03万元和4万元。(5)中共海东市平安区委组织部“干部任免审批表”载明,被告人祝海峰系该区新农村建设服务中心副主任(八级职员),2007年1月-2011年6月借调至平安县新农村建设办公室工作;2011年6月-2016年2月任该办公室副主任(八级职员)。(6)原平安县人民政府“平政干通(2013)2号”、“平政干通(2013)10号”文件证实:2013年2月25日,李某丁被任命为平安县新农村建设办公室主任;2013年12月23日,刘某某被任命为平安县新农村建设办公室副主任兼保洁办主任。(7)户籍及前科证明证实,三被告人基本情况及其三被告人无前科的事实。本院围绕各被告人量刑情节和赃款的认定和涉案相关法律适用问题,分述如下:一、关于共同贪污犯罪中主从犯的认定问题。经查,被告人祝海峰在共同贪污犯罪中提出犯意并指使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另案)在各自实施的工程中采用提高工程单价、增加工程量的手段套取工程款450300元归自己所有,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配合、帮助被告人祝海峰套取工程款的共同贪污犯罪中起了辅助、次要作用均系从犯,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共同贪污犯罪中具有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且被告人李某乙的作用明显小于被告人李某甲,应在量刑予以体现。二、关于自首、立功表现的认定问题:1、被告人祝海峰所犯贪污、受贿罪是否具有自首、立功情节的认定问题。经查,2016年7月11日,海东市人民检察院以“祝海峰涉嫌贪污一案线索指定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管辖时移送了马某甲2016年6月6日讯问笔录,笔录称“2014年我和李某丙在平安县小峡镇搞新农村建设工程时,李某丙给新农办姓朱(指姓祝)的主任3-5万元多丈量的工程款”。2016年7月13日,该院决定根据此线索进行初查。7月15日发现平安区三合镇瓦窑台村村民李某乙涉嫌向原平安县新农办副主任祝海峰行贿10万元的线索。7月18日讯问李某丙时其供称“2014年自己在实施平安县小峡镇王家庄村新农村平改坡工程中给时任平安县新农办副主任的祝海峰10万元现金”。7月26日,该院依据初查线索传唤李某乙接受调查,询问时其交代称“2011年1月9日承包平安县三合镇瓦窑台村土地平整工程时给祝海峰的中国银行卡内转现金10万元;同年6月,和李某甲将湾子村挡土墙工程中多核算的10万元工程款给了祝海峰”。同时,李某乙还交代了承包实施平安县新农办工程时和祝海峰、李某甲商议以提高工程单价方式套取工程款的事实。经核实上述线索即:马某甲所称李某丙给祝海峰多张量工程款3-5万元、李某丙所称行贿10万元、李某乙所称送现金10万元,均为祝海峰伙同李某乙、李某丙以提高工程单价方式套取工程款的贪污犯罪事实。该院于2016年7月13日初查至7月27日立案和采取强制措施之前,被告人祝海峰如实供述了检察机关已掌握的贪污和受贿犯罪事实,其自首不能成立,但作为认罪悔罪情节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侦查期间,祝海峰检举揭发时任平安区新农办主任刘某某在2016年实施的乡镇绿化美化项目中涉嫌经济犯罪问题线索,该线索经平安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查明,刘某某在2016年实施的乡镇绿化美化项目中收受苗木供货商李某某现金6万元,该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3号起诉书”将刘某某、李某某向平安区人民法院起诉,刘某某受贿案已经平安区法院审理作出有罪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线索被查证属实,应认定为立功。基于上述量刑情节对其贪污罪从轻处罚,对其受贿罪减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甲自首情节的认定问题。2016年7月13日,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根据海东市人民检察院以“祝海峰涉嫌贪污一案线索”指定管辖对祝海峰涉嫌贪污一案进行初查,初查时李某乙先于李某甲、祝海峰交代了伙同祝海峰、李某甲以提高工程单价方式套取工程款的贪污犯罪事实。7月26日李某甲接受检察机关调查至7月27日立案、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如实供述了检察机关已掌握的贪污犯罪事实和尚未掌握的行贿犯罪事实,采取强制措施后又交代了向刘某某行贿的同种罪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四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甲在接受检察机关调查谈话期间如实供述的行贿犯罪事实是检察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罪行,应以自首论;但其交代的贪污犯罪事实是检察机关掌握线索所针对的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如实供述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李某乙自首情节的认定问题。2016年7月13日,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根据海东市人民检察院以“祝海峰涉嫌贪污一案线索”指定管辖对祝海峰涉嫌贪污一案进行初查,初查时发现被告人李某乙向祝海峰行贿10万元的线索;经法庭核实该10万元“行贿款”其实是祝海峰、李某乙合伙以虚增工程量的手段套取工程款的共同贪污犯罪事实,并非是行贿或受贿犯罪,故,7月19日对其进行初查至7月27日立案、采取强制措施之前,被告人李某乙交代的两笔贪污犯罪事实是检察机关掌握线索所针对的事实,其自首不能成立。三、赃款数额的认定及追缴问题:1、贪污犯罪所涉赃款的认定。经查核实,被告人祝海峰先后三次伙同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丙套取工程款450300元归自己所有,该笔赃款依法从被告人祝海峰处追缴。2、受贿犯罪所涉赃款的认定。经查核实,被告人祝海峰先后收受李某乙、李某甲、杨某某、聂某某现金230500元(其中索贿40000元),该笔赃款依法从被告人祝海峰处追缴。上述两笔赃款共计680800元。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家属将其代管祝海峰的赃款余额380464元上交本院,对此情节在对被告人李某甲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同时祝海峰近亲属代为退赔赃款10万元。至此,继续向被告人祝海峰追缴赃款数额为200336元。四、关于被告人李某甲行贿罪并处罚金的法律适用问题。被告人李某甲行贿的12万元和6万元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实施前,而行贿8万元的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之后,其三笔行贿犯罪具有连续性。故,对其行贿犯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并处罚金。
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循检公诉刑诉(20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海峰犯贪污罪、受贿罪,被告人李某甲犯贪污罪、行贿罪,被告人李某乙犯贪污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2日、8月31日、2018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对本案建议延期审理两次;同时,报经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对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永成、梁莎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海峰、李某甲、李某乙及其辩护人王强、李建文、刘喜全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海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实施新农村建设项目时利用职务便利,先后三次分别伙同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及李某丙采用提高工程单价、增加工程量的手段套取工程款450300元据为己有;同时,利用职务便利为项目承包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现金230500元(其中索贿40000元),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贪污罪、受贿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被告人祝海峰、李某乙套取工程款作案一次,金额250300元,属贪污共犯;同时,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多次行贿现金260000元,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贪污罪、行贿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乙分别伙同被告人祝海峰、李某甲套取工程款作案两次,金额350300元,属贪污共犯,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祝海峰犯贪污罪、受贿罪,被告人李某甲犯贪污罪、行贿罪,被告人李某乙犯贪污罪的主要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指控的第四笔事实定性及第九笔事实数额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祝海峰在共同贪污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考虑其立功表现和近亲属部分退赃的情节,对其贪污犯罪可从轻处罚;对其受贿犯罪主刑、附加刑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贪污犯罪中起了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又未获取赃款,且如实供述对其贪污罪主刑、附加刑应当减轻处罚;其行贿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其近亲属代为退赔其管理祝海峰的赃款和预交部分罚金,对全案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共同贪污犯罪中起了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又未获取赃款,对其贪污罪主刑、附加刑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祝海峰及其辩护人关于“检举他人犯罪线索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理由成立;但二人关于“指控的两笔套取工程款定性不当,不属于个人行为是单位受贿犯罪及指控向李某乙索贿40000元定性不当,是借款并非是索贿款”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甲在追诉前主动交代了行贿犯罪事实,具有减轻处罚情节;对250300元贪污犯罪的指控事实在侦查机关尚未发现之前主动交代,如构罪应认定为自首”及辩护人关于“第九笔即向李某丁行贿80000元的指控属孤证,慎重认定”的辩护理由成立;但关于“指控贪污罪不能成立、指控的第五起犯罪事实中三十里铺凉亭工程中向祝海峰送现金40000元不宜以行贿罪定罪、指控第八笔即向刘某某给付80000元一节不符合行贿罪构成要件和适用非监禁刑”的部分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但根据其犯罪情节及危害后果,对其不宜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关于“贪污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但关于“第一笔贪污犯罪的指控不能成立、第二笔贪污犯罪不宜按共同贪污犯论处,宣告无罪或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一)、(二)项、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祝海峰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0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2020年7月27日止。罚金本判决生效后即行缴纳。)。被告人李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0元(已预交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19年1月2日止。罚金余额100000元判决生效后即行缴纳。)。被告人李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8年1月13日起至2019年4月26日止。罚金本判决生效后即行缴纳。)。二、依法追缴被告人祝海峰个人非法所得案款680800元,除去从被告人李某甲处追缴的380464元和其家属主动退赃的100000元,共计480464元外,余款200336元继续追缴,追缴后与罚金一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马明霆
审判员 韩瑜& # xB;
审判员 王 晓 东
书记员:牛 玉 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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