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夏国武、董胜志,青海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甲,男,1971年生于青海省某某县,回族,初中文化,农民。
被告人马某乙,男,1982年生于青海省某某县,回族,初中文化,农民。
自诉人以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犯侵占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因提起民事诉讼,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的控诉。
本院认为,自诉人马某某自愿撤回对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自诉人马某某撤诉。
审 判 长 阿萍仁 审 判 员 赵守存 人民陪审员 李泰林
书记员:史莲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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