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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安丘市人民检察院
庄某某
张来金(山东密水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安丘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诸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诸城市。
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7月27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来金,山东密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来金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期间,被告人庄某某先后多次将收购的死因不明的死猪共计12头销售给张某1、张某2父子(该二人均另案处理),张某1、张某2将上述死猪加工成白条销售给张某3(另案处理),后张某3夫妇分割、加工成肉丝、猪肉等肉制品,销售给韩某1、李某(该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后该二人又销往超市、包子铺、熟食店、建筑工地等处供人食用。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庄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出售他人死因不明的死猪12头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辩护人张来金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某销售12头猪的证据不充分;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所犯罪行持续时间较短,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目无国法,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
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贩卖死猪12头属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庄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产品质量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庄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目无国法,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
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贩卖死猪12头属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庄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产品质量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庄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

审判长:刘光峰

书记员:王超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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