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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蒙阴县,汉族,农民,住蒙阴县。1997年4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9年8月28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7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9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发会,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6]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公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9日、12月1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厉建峰、王泽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公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董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现已达成赔偿协议,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公某在蒙阴县桃墟镇庙子岭村土地增减挂施工工地,因土地赔偿一事,与该村石某、董某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公某将石某打致左侧第58肋骨骨折构成轻伤贰级。
同时查明,案件发生后,被告人公某电话报警,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公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石某、董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4000元,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公某当庭表示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石某的陈述;证人张贵华、董某、张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收到条、撤诉申请书等书证;被告人公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公某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侵犯了被害人的身体健康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公某有自首情节,当庭表示认罪,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并责令其到相关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采纳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立远 审 判 员  陈允忠 人民陪审员  邸恩友

书记员:刘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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