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盛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兰陵县,汉族,个体,现住临沂市兰山区。2013年7月16日因涉嫌窝藏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17日、2016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发会,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6]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犯窝藏罪,于2016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伟、赵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辩护人胡发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内容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某当庭表示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田斌、薛某、类兴平、陈某、谭某、李某、尚某、王某、马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告人盛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明知田斌是犯罪的人仍驾车接送其去卫生院包扎伤口,帮助其逃匿,其行为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盛某系在接送田斌包扎伤口时被抓获的,不符合自首的成立要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的意见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认罪,且其犯罪情节一般,依法可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并责令其到相关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采纳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盛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立远 审 判 员 陈允忠 人民陪审员 邸恩友
书记员:刘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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