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城市人民检察院
高某
李怀兵(山东广春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农民。2012年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6月21日因盗窃被潍坊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零三个月。2014年5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怀兵,山东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公刑诉(2014)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鞠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辩护人李怀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高某有前科劣迹,应作为量刑的一个情节予以考虑。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从轻处罚的上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高某有前科劣迹,应作为量刑的一个情节予以考虑。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从轻处罚的上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审判长:王永堂
审判员:张涛
审判员:王少华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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