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在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蒙阴县,汉族,大专文化,原蒙阴县实验中学总务处主任,住蒙阴县。2015年4月21日因涉嫌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发会,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蒙阴县,汉族,初中文化,蒙阴县人,住蒙阴县。2015年4月27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审理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在良犯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原审被告人石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2015)蒙刑初字第29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于在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贪污罪
1、2012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于在良在担任蒙阴县实验中学总务处主任期间,利用负责监管该校食堂并管理食堂资金收支的职务便利,在该校食堂承包人被告人石某的帮助下,分别于2013年10月16日、2014年4月1日、12月9日先后三次改小营业额报表以便少计算承包费,将少向学校缴纳的承包费共计200204.76元非法占为己有。
2、2012年9月以来,被告人于在良在担任蒙阴县实验中学总务处主任期间,利用负责监管该校食堂并管理食堂资金收支的职务便利,把每张进价为6元的饭卡,以10元的价格销售给学生,将每张4元共8318张的饭卡差价共计33272元非法占有己有。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刘某1、段某、陈某、于某、刘某2、李某1、杜某、雷某、王某、李某2、石某的证言,相关书证,被告人于在良的供述予以证实。
二、挪用公款罪
2013年5月份至2014年底,被告人于在良在担任蒙阴县实验中学总务处主任期间,利用负责监管该校食堂并管理食堂资金收支的职务便利,先后七次将其经手管理的食堂经营资金及学校从食堂预支款项报销后归还的钱款共计103548元挪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3年9月29日,被告人于在良将食堂资金27985元挪归个人使用。
2、2014年4月18日,被告人于在良将食堂资金10000元挪归个人使用。
3、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于在良将食堂资金30000元借给张某使用。
4、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于在良将食堂资金10000元挪归个人使用。
5、2013年5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人于在良先后三次未将学校返还的预支的食堂资金共计25563元存入食堂专用账户而挪用个人使用。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王某、石某、刘某1、杜某、张某、贾某的证言,相关书证,被告人于在良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于在良在担任蒙阴县实验中学总务处主任期间,利用监管学校食堂并管理食堂资金的职务之便,侵吞公款;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被告人石某明知于在良实施贪污犯罪活动仍给予帮助,构成贪污罪共犯。被告人于在良先后三次非法收受他人所送现金共计7000元,根据新的司法解释,达不到受贿罪的立案标准,依法不构成受贿罪。被告人于在良犯数罪,应实行并罚。被告人石某在共同犯罪活动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再判处刑罚。被告人于在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其近亲属代其部分退赃,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以被告人于在良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被告人石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追缴被告人于在良涉案赃款233476.76元、违法所得7000元上缴国库(已缴纳54000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另查明,上诉人于在良在蒙阴看守所八监室羁押期间,于2016年7月22日零时许,及时阻止了田某伤害董某的行为,应当认定其有立功表现。该事实、证据经临沂市人民检察院核实、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在良在担任蒙阴县实验中学总务处主任期间,利用监管学校食堂并管理食堂资金的职务之便,侵吞公款,数额较大;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原审被告人石某明知于在良实施贪污犯罪活动仍提供帮助,构成贪污罪。上诉人于在良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
关于上诉人于在良及其辩护人所提“于在良构成重大立功”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田某称想教训教训董某才用毛巾勒其颈部的,当时还有同监室的人值班,田某一开始实施犯罪即被上诉人于在良等人制止,从当时的情形、作案的手段、作案的工具分析,该伤害行为仅属一般犯罪活动,上诉人于在良阻止田某伤害董某的行为属一般立功表现。
鉴于上诉人于在良在二审期间具有立功表现,可对上诉人于在良所犯贪污罪减轻处罚,对其所犯挪用公款罪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2015)蒙刑初字第29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于在良的定罪部分和第二、三项。
二、撤销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2015)蒙刑初字第29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于在良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于在良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殿基 代理审判员 陈静怡 代理审判员 薛彩喜
书记员:张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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